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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薇,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天宇,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身份见下。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薇、韩天宇,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二被告伪造房产交易契约书,虚构了我将房屋以4800元卖于二被告的虚假事实,并依据该不存在的买卖关系在我及中证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刘某某名下,现要求法院确认位于(略)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我。

被告刘某某、李某乙辩称,1996年原告向我们借款x元,并承诺每月给付利息600元,至1998年9月本息计x元,因原告无力偿还,并用此房抵债,原告爱人将原告名章交给我,我到乡政府办理了过户手续,另外,我与原告的房屋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故此房屋系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向被告李某乙借款x元,利息每月600元,从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利息计x元,本息合计x元。因原告无力偿还欠款,原告以本案争议房屋抵债,原告于1998年9月10日就上述内容给被告李某乙出具欠据一份,并写明本人不反悔立此据为证,原告将房屋产权证一并交给二被告。1999年5月被告李某乙持有原告的名章,并虚构了房产交易契约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清乡政府)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刘某某名下。2002年原告搬离此房屋,二被告进住使用至今。2000年2月18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向白清乡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认为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必须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到场且符合法律规定,但李某乙在没有任何人参加的情况下私自办理过户手续是违法、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建议白清乡政府依法撤销为李某甲办理的过户手续,白清乡政府在收到上述司法建议书后于2000年2月28日发出回函,该回函称李某甲与刘某某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决定撤销房屋过户手续,但白清乡政府未实施该撤销行为。2008年原告曾通过信访程序要求解决此纠纷。2009年3月3日原告与白清乡政府、刘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0年1月原告作被执行人法院已查封诉争房屋,因变更登记一事法院对原告及其妻姚福祥作过询问笔录,核实情况,此时原告已知道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的事实,其起诉已超出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经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9)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9)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白清乡政府司法建议回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房产交易契约书、欠据、(2009)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9〕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方式有买卖、赠与、生产、继承、司法行为、行政命令等。原告于1998年9月10日给被告出具的欠据记载了欠款的数额,及因无力偿还欠款同意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该欠款数额与2000年2月18日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给白清乡政府发的司法建议书中对该房屋评估作价x元价格基本一致,故该欠据实为以房抵债协议,原、被告已经达成了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并于2002年原告将房屋交与二被告居住至今,该以房抵债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故二被告取得该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行为系抵押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01年原告作为被执行人,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已查封诉争房屋,因变更登记一事,法院对原告及其妻姚福祥作过询问笔录核实情况,此时原告已明知在1999年5月14日二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的事实,但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于2002年搬出房屋将房屋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虽程序上存在qw眦,但上述事实亦说明原告对二被告变更产权登记行为的追认,故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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