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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湘乡市总工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乡市总工会,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总工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谷峰,总工会法律顾问。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湘乡市总工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元、代理审判员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毅担任记录工作。原告彭某某及委代理人贺炳武、被告湘乡市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陈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被告单位决定引进外资新建职工活动中心,200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以租代投协议,约定原告以先投资后租赁的方式,取得职工活动中心8年的租用期。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多次违约,故意制造纠纷,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达x多元,另被告还多收原告电费5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返还多收的电费5100元。

被告湘乡市总工会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原告经营是亏损或盈利与被告无关。原告与文化官签订用电协议,被告并未多收原告的电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2、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①租赁期限为3年半,②租金x元/年,③被告至2006年1月1日才将活动中心交付原告使用。

3、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其中2005年6月3日收租金x元,2005年7月25日收租金x元。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金义务的事实。

4、湖南省物价局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多收电费的事实。

5、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虽未与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交了租金,说明原告有继续租赁的意向的事实。

6、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报告一份及出具的领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及被告退回原告租金x元的事实。

7、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安装卷闸门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损失的事实。

被告湘乡市总工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及证据6中的领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的赔偿要求没有关联性。(2)、证据6中的报告,原告在另案中已否认了其真实性,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据7的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

被告湘乡市总工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8、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文化宫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多收原告电费的事实。

9、湘乡市工人文化宫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湘乡市工人文化宫是独立法人的事实。

10、催缴电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湘乡市工人文化宫之间的往来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11、电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湘乡市工人文化宫未多收原告电费的事实。

12、收费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湘乡市工人文化宫未多收原告电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有时间差。(3)、证据12是无效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及证据6中的领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与被告的行为有关。(2)、证据6中的报告,应系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不能作为书证使用。(3)、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湘乡市总工会筹备引进外资新建职工活动中心。2004年8月17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签订以投代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彭某某预付租金x元,以每年租金x元的标准获得一楼大厅8年的经营使用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预付了租金x元,于2005年4月7日交付了租金x元,于2005年7月25日交付租金x元。2005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租金为x元/年,原告已交以投代租的资金x元,不足部分,在2006年至2008年每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1500元,在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750元;原告承担装修舞厅设备的添置、各种经营证照手续的办理、装修和经营期的水电费、税费等各种责任义务;同时约定双方所签协议以此协议为正式协议,在此以前所签协议无效。2006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回了变更合同后的部分租金x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是否续签合同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多收的电费。

另查明,原告在前述合同履行期间,是在湘乡市工人文化宫接电进行经营。湘乡市工人文化宫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申请对其所要求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湘乡市总工会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租赁协议书到期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受经济损失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电费5100元,但被告并未代收原告的电费,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李新元

代理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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