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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冯某某之妻。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春辉、代理审判员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在原告所属城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由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冯某某、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冯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被告冯某某在原告所属城中信用社借款7.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0.71‰,②被告冯某某仅偿还至2008年4月28日止的利息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湘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湘房湘乡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拟证明被告冯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房屋所有权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湘乡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某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丁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冯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与原告所属城中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向被告冯某某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7.5万元的借款,被告冯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湘乡市X路办事处、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的房屋所有权作为贷款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所属城中信用社立据支取了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0.71‰。被告冯某某借到款后,仅偿还了至2008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冯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就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某应对被告冯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某、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71‰计算至清偿之日起)。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冯某某所有的位于湘乡市X路办事处建材大市场的房产证号为湘房权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冯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代理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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