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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与龙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宫某某,女,1970年7月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女,1963年4月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龙某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中、被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以张贴广告的形势出售井下常青东区X-2-X楼房,我们约定见面后看了房子,谈好价格14.9万元,我付被告定金9000元,签定协议约定5天内办理过户时把款付清,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后来一直打不通电话。后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阳清和,并于5月12日已过户。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经过友好协商,自愿达成购房协议书,并且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负担契税等全部过户费用。在签定购房协议书之前,原告并与包括其婆婆、丈夫在内的家人慎重地商议了购房一事。然后由原告亲自书写了协议书。审视该协议书及口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因此,双方签定的协议成立有效,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18日、20日、21日多次表示拒绝履行购房协议书,已经依其言行构成根本违约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等规定,原告应负违约法律责任,即根据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5万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有一套房屋欲出售,该房位于中原油田井下常青小区,房产证号为濮县房油B04-10-x,该房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润仁(被告丈夫)。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身份证号x乙方:身份证号x常青东区X-2-12(楼上88.8地下室27.5)此房以14.9万元卖于乙方(水、电、气、暖齐全)乙方现交甲方定金玖仟元整,五天以内办理过户手续。收款人:龙某某交款人:宫某某10.4.X号。”2010年4月18日、4月20日,被告龙某某及其弟龙某平两次电话通知原告交付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因故未按约定交付房款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5月12日,被告将该楼房一套转卖于现房主阳清和并办理房产证。2010年6月28日,被告龙某某及其弟龙某平电话与原告交谈未果。原告要求退付定金,被告拒绝退付。

本院认为:原告宫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龙某某在宫某某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后,有权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解除权,但被告龙某某没有明确通知宫某某解除合同,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龙某某直接将房屋卖于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返还原告宫某某定金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审判员: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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