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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董某丙、董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方),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被告董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董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人,汉族,系被告董某丙之母。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我与董某丙相识成媒,订立婚约,我先后送给董某丙彩礼款有:见面与抄号2140元、送好x元。另外给董某丙买衣服、布等物品花款1000元,共计x元。2010年4月,因董某丙提出苛刻的结婚条件,我无能力答复,双方解除婚约。我向董某丙追要彩礼款,她仅退还x元,下余款项拒不退还。下余彩礼款9140元,我没有放弃不要。现诉至法院,我要求董某丙、董某丁返还我彩礼款9140元。

被告董某丙辩称:我不能再返还男方刘某甲彩礼款。男方所讲彩礼款数不对,男方给我彩礼款有:见面1001元、抄号1100元、送好x元,共计x元,男方没有给我买衣服和布。另外,男方送给我物品有:4个袄面、4双袜子、2对枕巾、4块香皂和4个香皂盒,价值没有1000元。我押回男方礼金104元、2双袜子、1对枕巾。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亲戚中间和解,我退回男方彩礼款x元,其余彩礼款男方讲明放弃不要,此事已了结。现在男方起诉,又要求我返还其余彩礼款,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董某丁辩称:我在外打工不常在家,女儿婚事我不清楚,男方刘某甲不该告我。再说,依农村风俗,是男方先提出退婚的,我家不该退还彩礼,后经亲戚说和,我家退给男方x元,已经够多了,说明我家很讲道理了。我家不能再退还男方彩礼了。

案经审理查明:几年前,经人介绍,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丙相识,双方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关系。董某丙接受刘某甲彩礼款有:见面1001元、抄号1100元、送好x元,共计x元;物品有:4个袄面、1个夏凉被、1个脸盆及袜子、枕巾、枕头等。董某丙押回刘某甲礼金104元及一些物品。2010年春天,双方商量婚事,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引起纠纷。经亲戚调解,董某丙返还刘某甲彩礼款x元。刘某甲向董某丙追要其余彩礼款项,董某丙拒绝返还。

证人张方群作证:……2010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后,黄某伟说女方退款x元,让男方去拿钱。张方群让古风琴和董某粉去女方家拿钱,古风琴拿走x元后交给男方,男方嫌少不同意,要求女方返还其余彩礼款。张方群、黄某伟又去女方家调解,女方不再退款,调解未成……。(注:黄某伟、张方群均为柳屯镇X村人,黄某伟、董某粉为夫妻,董某粉系被告董某丙姑母,张方群、古风琴为夫妻,古风琴为原告刘某甲姨母)。

证人古风琴作证:……今年3月,古风琴和董某粉去女方家拿钱,女方说仅退回x元,古风琴说男方母亲不同意,古风琴拿走x元后,交给男方父母,男方嫌少,要求女方退还其余彩礼款……。

证人董某粉作证:……今年3月一天下午,董某粉、古风琴去女方家拿钱,董某丙及其母亲在场,双方说好,董某丙退回男方x元,其他钱不退了。古风琴同意这样办,就把这x元拿走了,由她转交给男方家……。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董某丙订立婚约后,董某丙接受刘某甲彩礼款x元,董某丙押回礼金104元,后经亲戚调解,董某丙退回x元。上述款项相抵后,剩余彩礼款7997元董某丙没有返还,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刘某甲与董某丙因故分手后,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刘某甲要求董某丙返还其余彩礼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董某丙应该酌情返还7000元。董某丙辩称其退还x元彩礼款时,刘某甲家放弃剩余彩礼款不要,刘某甲予以否认。证人张方群、古风琴作证刘某甲家没有放弃剩余彩礼款不要;证人董某粉作证刘某甲家放弃剩余彩礼款不要,三位证人为双方当事人亲戚,证人证言内容相反,不能证实刘某甲放弃剩余彩礼款不要。董某丙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董某丁没有接受刘某甲彩礼款,刘某甲要求董某丁返还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婚约期间,董某丙接受刘某甲的物品属于双方礼节往来中的赠与行为,刘某甲要求董某丙返还物品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丙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董某丁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2元,由被告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某忠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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