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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湘乡市邮政局仁厚支局原局长,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彦军、代理审判员周艺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于2010年5月30日、7月1日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2007年至2009年7月19日期间,利用担任湘乡市邮政局仁厚支局局长职务之便,动用或套取仁厚邮政支局资金。

1、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变换储户存款数额、姓名,再对储户存款清户的方式套取肖会芳、王清香、王惠芬、朱建光等33名储户的存款共计人民币x.71元;

2、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冯建旭、刘为民、李平如等11人的保险金,通过入保后又撤销保险的方法套取保险费共计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空存空转的方法动用仁厚邮政支局的资金共计人民币近x元,还被告人张某甲所欠郑期、李长和、李新华等21人的借款。

被告人张某甲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204余万元,未退。

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物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共同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不当。理由是被告人张某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得逞,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的人员配置不合理及上级主管部门监管不力,有一定的关系;3、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系自首,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1988年4月份被当时的湘乡市邮政局招聘为农民轮换工,后该局分离为湘乡市邮政局和湘乡市电信局2个单位,被告人张某甲仍以不定期合同工的身份在湘乡市邮政局工作至2009年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于1988年9月19日被任命为金薮邮政支局(现仁厚邮政支局)局长。2001年3月16日,湘乡市仁厚邮政储蓄所成立,该所系全民所有制单位,隶属于湘乡市仁厚邮政支局。被告人张某甲兼任该所主任,同时担任其余营业员休假时的替班员。2007年至2009年7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仁厚邮政储蓄所营业员替班职务之便,通过变换储户存款数额、姓名,再对储户存款清户的方式套取肖会芳、王清香、王惠芬、朱建光等33名储户的存款共计人民币x.71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冯建旭、刘为民、李平如等11人的保险金,采取入保后又撤销保险的方法套取保险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空存空转的方法动用仁厚邮政储蓄所资金共计人民币近x元,还被告人张某甲所欠郑期、李长和、李新华等21人的借款。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后挪用的公款或自己所借款偿还先前挪用的公款。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湘乡市邮政局投案自首,该局组织审计人员对仁厚邮政储蓄所资金进行盘底,结果为:至2009年7月19日止,仁厚邮政储蓄所帐面库存人民币应为1,221,821.34元,实际库存人民币39,827元,库存亏空人民币1,181,994.34元被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至今未退赔。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湘乡市邮政局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作案经过、自首情况等;2、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套取储户存款、保险款、挪用公款偿付个人债务的事实;3、书证,证明肖会芳等33名储户,李平如等11名投保人在仁厚邮政储蓄所存款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整个作案的经过;5、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仁厚邮政储蓄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6、湘乡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7、张某甲个人情况信息资料,证明张某甲作案时已成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湘乡市邮政局仁厚支局局长同时兼任仁厚邮政储蓄所营业员,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提出本案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与辩护人张某乙提出的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181,994.34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佼

审判员刘彦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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