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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等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系被告人彭某甲之父。

辩护人彭某丙,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戊,系被告人刘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刘某丁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助理检察员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刘某丁、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刘某戊、辩护人彭某丙、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晚21时许,禹某和黄某(另案处理)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天缘网吧上网时,因双方争抢一台电脑而发生冲突,后黄某打电话给“双妹叽”(另案处理)要其叫人来帮忙打架,“双妹叽”遂邀集被告人彭某甲、刘某丁与彭某玉(另案处理)一起赶到天缘网吧外,对禹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彭某甲用携带的弹簧刀将禹某面部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刘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刘某丁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刘某丁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未持刀砍人,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彭某丙及法定代理人彭某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彭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丁,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被告人彭某甲不是主犯,持刀砍人证据不足;④被告人彭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金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戊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①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被告人刘某丁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③被告人刘某丁不是主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晚21时许,禹某和黄某(另案处理)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天缘网吧上网时,因双方争抢一台电脑而发生冲突,后黄某打电话给“双妹叽”(另案处理)要其叫人来帮忙打架,“双妹叽”遂邀集被告人彭某甲、刘某丁与彭某玉(另案处理)一起赶到天缘网吧外,对禹某进行拳打脚踢,禹某在此过程中被刀子划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和刘某丁各赔偿被害人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禹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致伤的事实;

(2)证人陈莉的证词,证实被害人禹某被砍伤的事实;

(3)被告人彭某甲、刘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与“双妹叽”一起致伤被害人禹某某事实;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喊“双妹叽”等人致伤禹某某事实;

(4)辨认笔录;

(5)两被告人和被害人禹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收条;

(6)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禹某系轻伤的事实;

(7)被告人彭某甲、刘某丁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均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甲、刘某丁、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刘某戊以及辩护人彭某丙、金林对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彭某丙提出被告人彭某甲持刀砍伤的证据不足。经审查,被害人禹某被致伤,有被害人禹某和同案犯黄某的供述,都指认是被告人彭某甲持刀所为,但与被告人彭某甲和刘某丁的供述持刀是“双妹叽”的行为相矛盾。结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持刀砍人的此一情节,证据不足。此外,辩护人彭某丙提出被告人彭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某丁,有立功的情节,并提交了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知晓此情况的一民警的相关说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建议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公诉机关并未提交相关的立功材料。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有立功表现,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有立功事实的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刘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殴打被害人,均系主犯,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和刘某丁犯罪时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和刘某丁犯罪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悔改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立功表现未经查实,对其辩护人认为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

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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