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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6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X镇,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临县X镇X村人,汾西矿务局高阳煤矿采二队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某红,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X镇,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柳林县X村人,汾西矿务局高阳煤矿小采队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申坤,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X镇,汉族,中技文化程度,平遥县X村人,汾西矿务局高阳煤矿采四队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又名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吉林省九台市人,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1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00)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抢劫2次,并致一人死亡,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13万余元,并多次参与销售赃物;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5次,致一人死亡,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2次,盗窃他人财物一次,价值2.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丁盗窃他人财物3次,价值3.1万余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失主领物证明、扣押笔录、赃物价格鉴定、收赃人员证明、被害人损伤鉴定结论、抓捕经过证明和被告人供某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钱财,致一人死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其还参与销赃,构成销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参与抢劫犯罪中,致一人死亡,多次参与盗窃作案,价值达10万余元,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作案2次,盗窃他人财物1次,价值2.6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多次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销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萍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宣判后,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部分事实不清,其抢劫作案时未将受害人捅死,是受害人半路逃跑贻误了抢救时机而造成死亡的;曾准备投案,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也以前述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的指定辩护人以王某乙不是一系列抢劫、盗窃案件的主犯,王某有自首情节为王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抢劫:

1、1999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密谋抢劫作案。晚10时许,二被告人携带刀子、改锥窜至孝义市晋华市场门口,以去高阳矿南风井为由租用温成武某红色夏利牌出租车(车号晋(略)),行至南风井附近时,被告人刘某甲将温成武某子掐住,二被告人用刀子、改锥猛刺温头部数下,驾车逃离,后被抓获,温成武某当晚死亡。被抢夏利牌汽车价值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温某之妻张丽萍报案材料证实温成武1999年10月5日晚6点出去跑出租至10月8日一直没回来,出租车牌号为晋(略)。

(2)证人冯某证实10月5日晚见两个年青人租了晋(略)号出租车去高阳。

(3)证人徐某戊、张某己、王某庚、徐某辛证实10月5日晚上在307国道二夹子拐弯的地方公路上看见爬一个人,受了伤,自称被人抢了,后来发现此人不动了。

(4)证人徐某癸证实10月5日晚有人在我院子里喊我儿子高峰,并让我帮忙把一辆陷在泥里的红色夏利车拉出来,我拉车时看见车后座上躺着一个人,开车人说是高阳矿的。

(5)孝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抢赃车情况。

(6)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被害人温成武某亡地点的现场情况。

(7)法医鉴定温成武某颅脑损伤致死,案件性质为他杀。

(8)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对抢劫杀害温成武某过的的供某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能相互印证。

2、199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军、吴福伟、刘某甲奴(均在逃)、梁廷才(死亡)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307国道,采取拦截车辆、殴打司机等手段,抢劫中阳县王某锁现金2000余元,将王某成轻微伤。

3、199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某军、吴福伟、刘某甲奴、梁廷才窜至孝义市307国道高阳段附近,采取同样手段,拦截车辆,抢劫司乘人员现金800余元。

4、199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郭金武(在逃)、刘某甲军、刘某甲奴、梁廷才驾驶一辆盗窃的2020型吉普车,窜至孝义市307国道南阳段附近,采取同样手段,抢劫司乘人员现金100余元。

5、199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伙同郭金武(在逃)、李某军、刘某甲奴、梁廷才窜至孝义市307国道高阳段附近,拦截车辆欲行抢劫时,梁廷才被当场撞死,抢劫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四起抢劫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锁的报案材料和杨二子的证明;被害人王某锁损伤情况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抢劫作案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盗窃:

1、199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丁伙同季金锁(在逃)窜至临县农机厂宿舍,采取换接电门开关等手段,盗窃李某价值(略)元的2020吉普车一辆(车号晋(略)),后二被告人通过灵石县孙长忠(在逃)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出去,赃款三人挥霍。破案后,赃物已追回,由失主认领。

2、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丁伙同季金锁窜至孝义市晋华市场附近,采取撬车锁的手段,盗窃刘某甲军价值3600余元的大阳90型摩托车一辆(车号晋(略)),后被告人张某丁同刘某甲前往灵石县销赃时,该车被马和派出所扣押。

3、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丁伙同季金锁窜至孝义市防疫站宿舍采取接通电门等手段,盗窃王某某价值5800余元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车号晋(略))。后被告人张某丁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销往灵石县王某华,赃款被告人刘某甲独得。案发后,赃物追回,归还失主。

4、199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郭金武、李某军、刘某甲奴、梁廷才窜至离石市X区,采取换接电门的开关等手段,盗窃价值(略)元的2020型吉普车一辆,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车抵押给灵石县孙长忠,未得赃款。

5、199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伙同李某军窜至高阳矿(孝义市)X号楼底,采取撬车锁、接通电门等手段,盗窃侯某某价值5300余元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车号晋(略))。后二被告人以1000元的价格销往灵石县。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由失主领取。

6、199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伙同李某军窜至中阳县土地局家属院,采取换接电门等手段,盗窃范某某价值(略)余元的2020型吉普车一辆,后二被告人以3000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灵石县吴成员,赃款三人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由失主领取。

7、199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伙同李某军、郭金武某至离石市外贸局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武某某价值(略)余元的2020型吉普车一辆(车号晋(略))。后二被告人以3000元价格抵押给灵石县吴成元,赃款五人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由失主领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失主李某、刘某某、王某某、侯某某、范某某、武某某等人报案材料和破案后从公安局领回丢失车辆的情况;孝义市公安局扣押笔录证实扣押被盗车辆的经过;孝义市价格事务所对赃物的价格鉴定;收赃人员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对盗窃作案事实供某不讳。

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将被害人捅死的部分事实不清,纯属狡辩。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审讯和庭审中多次供某了其持刀向被害人头部连捅数刀的施暴过程,这一事实由他本人供某同被害人温成武某亡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王某乙供某能相互印证,确实无疑。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捅伤被害人温成武某,很后悔,曾准备把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是被害人中途跳车贻误了抢救时机而丧生的。经查,被害人温成武某车上掉下的地点是在307国道二夹子拐弯处,该路线正是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预谋策划抢劫出租车后去销赃的路线,被告人刘某甲在发现被害人不在车上以后也没有任何要去找人的表示,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上诉人刘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二人曾准备去投案自首,经查,公安机关是在二被告人出逃多日,秘密潜回家中,接内线举报后在刘某甲家将二被告人抓获的,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二被告人有投案的意愿。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王某乙不是一系列抢劫、盗窃案件中的主犯。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在致死温成武某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虽次于刘某甲,但其犯罪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其还参与了其余4起抢劫犯罪、4起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确系主犯无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销赃罪,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盗窃罪,认定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以及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销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卫公德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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