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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华、人民陪审员周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窜到本市X镇X村X组村X路面硬化施工工地上,盗得工地上水泥钢膜板19块,藏匿于被告人陈某甲家,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2850元。

案发后,被盗水泥钢模板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失主。

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提出到自家所在地的道路面硬化施工工地上盗窃钢模板,被告人胡某应允,并于当晚赶到被告人陈某甲家。次日凌晨1时许,两被告人窜至本市X镇X组村X路面硬化施工工地上,用手抬的方式,盗得该工地上水泥钢模板19块,藏匿于被告人陈某甲家。4月16日早晨,工地守材员发现材料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人被传唤接受讯问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285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某乙、杨某某陈某,证明了钢模板被盗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的自然状况;3、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且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作案经过,且相互印证;5、二被告人个人身份情况信息资料,证明了二被告人作案时已成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各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盗窃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二被告人如实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退还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佼

审判员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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