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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化名曾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新邵县公安局逮捕。因在侦查期间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于同年12月9日查清身份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第(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光长(已判刑)等人开车窜至新邵县X镇X村X组陈立雄家前坪,盗窃陈代定的车牌号为粤x东风起亚小汽车1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

2、2009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鹏、飞伢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窜至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安置地X号处,盗窃田洋的车牌号为湘x五菱牌四轮微型普通客车1辆。

3、200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光长、李笑辉、黄某超(均已判刑)、刘鹏、“小伢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窜至新邵县X镇X村X组金强国家坪内,盗窃金强国的车牌号为湘x军绿色猎豹越野车1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

4、200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岳某虎(另案处理)窜至邵东县X镇X路X号楼旁,盗走李定良的车牌号为湘x五菱面包车1辆。经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

5、200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岳某虎窜至邵东县X镇富源山庄内,盗走胡某停放在其门面店外的车牌号为湘x五菱面包车1辆。经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

6、200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岳某虎窜至邵东县X镇亿家人超市后的消防通道内,盗走王顺球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湘x五菱面包车1辆。经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其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与第6次盗窃,并且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光长(已判刑)等人开车窜至新邵县X镇X村X组陈立雄家前坪,盗窃了陈代定的车牌号为粤x东风起亚小汽车1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陈代定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4日凌晨6时许,他发现号牌为粤x的起亚牌小汽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陈代定的车子于2009年2月4日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和经过;共同作案人李光长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参与了该次盗窃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5、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湘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车牌号为粤x东风起亚小汽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6、本院(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该次盗窃事实进行了确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2、200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岳某虎(已判刑)窜至邵东县X镇X路X号楼房旁,盗走李定良的车牌号为湘x五菱面包车1辆,该车通过伍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谢波。该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李定良的陈述,陈述了其于9月2日早上发现停放在自家住房旁的湘x五菱牌小型客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定良的车子被盗的事实;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岳某虎以3200元的价格卖了一台五菱面包车给其朋友谢波;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虽在庭审中否认参与了该次盗窃,但其原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同“小伢子”(指岳某虎)于2009年9月1日晚至第二天凌晨偷了一台五菱面包车,由“小伢子”负责销赃;共同作案人岳某虎的供述,供述了其与“龙伢子”(指黄某乙)于9月1日晚偷了一台五菱面包车,通过“勇伢子”(指伍某某)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4、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主李定良的型号为五菱x价值为x元;5、盗窃现场照片;6、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进行了确认。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乙提出没有参与该次盗窃事实的辩解,并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3、2009年9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岳某虎窜至邵东县X镇富源山庄内,盗走胡某停放在其门面店外的车牌号为湘x五菱面包车1辆。该车卖给了岳某船,于2010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追回。该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胡某的陈述,陈述了其车辆被盗的事实;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胡某的x面包车被盗的事实;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岳某船买了一辆偷来的车,委托其退还给公安机关;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虽在庭审中否认参与了该次盗窃,但其原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9月3日同“小伢子”偷了一台面包车;共同作案人岳某虎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9月3日同“龙伢子”偷了台面包车通过“船老板”卖给了他人;4、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主胡某的五菱LZW6面包车鉴定价值为x元;5、现场照片及现场图;6、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进行了确认。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乙提出没有参与该次盗窃事实的辩解,并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4、2009年9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岳某虎窜至邵东县X镇亿家人超市后,盗走王顺球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湘x五菱面包车1辆。9月14日下午该车出卖时被群众发现弃车逃走,该车被太芝庙派出所扣押并退还给了失主。该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王顺球的陈述,陈述其车牌号为湘x五菱面包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王顺球的车辆被盗的事实;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虎伢子”(岳某虎)、“龙伢子”偷了一台面包车要其联系买主;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要其联系买车的人,其联系了一个叫“南瓜”的人,在试车时一辆治安巡逻车来了,他们弃车而逃,车子被太芝庙派出所扣押了,还有一个叫“龙伢子”的人在场;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对该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共同作案人岳某虎的供述,供述了同黄某乙一起盗窃的事实;4、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五菱牌x普通客车鉴定价值为x元;5、新邵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该被盗车辆已发还给失主王顺球;6、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次盗窃事实进行了确认;7、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乙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车辆4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x元。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与被告人黄某乙一同盗窃的共同作案人李光长经本院(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同刘鹏等人盗窃田洋的车牌号为湘x五菱牌四轮微型普通客车1辆,因该次被盗车辆无鉴定价值,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同李光长、李笑辉、黄某超、刘鹏、“小伢子”等人盗窃金强国的湘x军绿色猎豹越野车1辆,被告人黄某乙否认参与了该次盗窃,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参与了该次盗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参与该次盗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与第6次盗窃的辩解,本院审查其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次与第5次盗窃的证据充分,其辩解不成立;其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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