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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17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罗华(均已判决)三人合谋盗窃汽车电瓶,窜至湘乡市X镇X村时发现了马科华停放在路边的东风货车,于是由罗华负责望风,黄某用随身携带的海剪剪断电瓶连接线,被告人李某负责帮忙把汽车电瓶抬上摩托车。盗得2个汽车电瓶后三人驾驶摩托车逃跑,后被群众发现,三人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后弃车逃跑。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900元/个,共计价值1800元。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肖禹(另案处理)窜至宁乡X街上,在盗窃喻顺强货车上的2个汽车电瓶过程中,因被群众发现而未得手。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440元/个,共计价值880元。

3、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罗华、王超(已判刑)窜至宁乡环间坝乡青学校地坪,盗窃黄某明停放在地坪中的两辆东风140货车上的4个汽车电瓶。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500元/个,共计价值2000元。

4、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王超窜至湘乡市X镇X村乌龟山龙石河旁,盗窃放在此处的电动机1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9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660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880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等,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88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罗华(均已判决)三人合谋盗窃汽车电瓶,窜至湘乡市X镇X村时发现了马科华停放在路边的东风货车,于是由罗华负责望风,黄某用随身携带的海剪剪断电瓶连接线,被告人李某负责帮忙把汽车电瓶抬上摩托车。盗得汽车电瓶两个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后被群众发现,三人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900元/个,共计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马科华的陈述,证实其两个汽车电瓶被盗的事实;2、证人谭某某、黎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证实马科华的汽车电瓶两个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其与被告人罗华、黄某共同盗窃两个汽车电瓶的事实;共同作案人罗华、黄某的供述,证实与李某共同盗窃汽车电瓶的事实;4、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证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汽车电瓶每个900元;5、(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次盗窃事实。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肖禹(另案处理)窜至宁乡X街上,在盗窃喻顺强货车上的两个汽车电瓶过程中,因被群众发现而未得手。经鉴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440元/个,共计价值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喻顺强的陈述,陈述其三轮车电瓶两个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共同作案人黄某的供述,供述与李某共同盗窃电瓶的事实;3、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汽车电瓶每个价值人民币440元;4、(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次盗窃事实。

3、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罗华、王超(已判刑)窜至宁乡环间坝乡青学校地坪,盗窃黄某明停放在地坪中的两辆东风140货车上的四个汽车电瓶。经鉴定被盗汽车电瓶价值500元/个,共计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1、失主黄某明的陈述,陈述其四个汽车电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及共同作案人黄某、罗华的供述,供述了共同盗窃四个汽车电瓶的事实;3、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汽车电瓶每个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次盗窃事实。

4、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王超窜至湘乡市X镇X村乌龟山龙石河旁,盗窃放在此处的电动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根的陈述,证实其所在村的电动机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及共同作案人王超的供述,证实了共同盗窃电动机的事实;3、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980元;4、(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次盗窃事实;5、被告人李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4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660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8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证实被告人李某上述四次盗窃事实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被告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参与的四次盗窃中其中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88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艺林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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