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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组织卖淫、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和非法拘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华、人民陪审员刘某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金玲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至5月,刘某某、肖坤、沈彬(均已判刑)经营美容美发厅,由吴某花、钱某(均已判刑)等人管理,强迫李某某、宋某某、曹某某等人卖淫,该三人因想摆脱刘某某等人的控制,便联系崔云会,要她接她们去其他地方做事。2009年5月11日崔云会和男友来到湘乡并连夜将李某某等三人带到长沙。钱某打电话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要钱某等人想办法将她们找回来,并打电话安排被告人毛某及钱某、李某戊、张某己、黄某庚和胡超、张某丙、李某丁等人一起租车到长沙,将崔云会、李某某、宋某某、曹某某四人抓住,并挟持回到湘乡,控制在长城宾馆X房间内。到5月13日13时许,崔云会以散心为由与张某己一起走出宾馆,来到湘乡市涟水河碧洲桥上,趁张某己不注意时跳入河中死亡。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意见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的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至5月,刘某某、肖坤、沈彬(均已判刑)经营美容美发厅,由吴某花、钱某(均已判刑)等人管理,强迫李某某、宋某某、曹某某等人卖淫,该三人因想摆脱刘某某等人的控制,便联系崔云会,要她接她们去其他地方做事。2009年5月11日,崔云会和男友来到湘乡并连夜将李某某、宋某某、曹某某三人带到长沙。吴某花发现三人逃跑后,便告诉了钱某,钱某打电话告诉了在山西财经学院上学的刘某某,刘某某要钱某等人想办法将她们找回来,钱某遂和胡超等人商定,由彭某采用QQ联系的方法,假装要求崔云会带上一起离开,骗取了崔云会等人的信任,并约定在长沙见面。5月12日,刘某某打电话安排被告人毛某及另案被告人钱某、李某戊、张某己、黄某庚和胡超、张某丙、毛某、李某丁等人一起租车到长沙,于上午11时许将崔云会、李某某、宋某某、曹某某四人抓住,并挟持回到湘乡。当晚,崔云会被被告人毛某等人控制在长城宾馆X房间内。到5月13日13时许,崔云会以散心为由与张某己一起走出宾馆,来到湘乡市涟水河碧洲桥上,趁张某己不注意时跳入河中溺水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崔云会系生前入水窒息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被害人是崔云会。

韶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韶山冲派出所、韶山乡司法所、韶源村村民委员会、焦家组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毛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的证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另案被告人刘某某、钱某、吴某花、张某己及共同作案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毛某及另案被告人钱某、李某戊、张某己、黄某庚等人去长沙市强行带回李某某、宋某某、曹某某、崔云会及回湘乡市后非法拘禁被害人崔云会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小琴)、曹某某(小敏)、宋某某(小艳)的陈某,证实她们被被告人毛某及另案被告人钱某、李某戊、张某己、黄某庚等人在长沙市强行带回,回湘乡市后被告人毛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崔云会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接到被告人钱某电话,搭乘10个人到长沙火车站附近抓了4个女孩回湘乡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5月12日和周经理到长城宾馆X房间装电表,听到里面的3男2女说几个女孩跑到长沙,是用QQ查知抓回来的。

(3)、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2月17日将经营的花园酒店美容美发店转包给另案被告人刘某某,转让费是1.1万元。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2日10点多,志诚宾馆X房间进了客人,登记的名字是李某某。住宿电脑打印登记资料,是李某某的身份资料。

(5)、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花园酒店X房间2009年5月11日住宿人员登记是曾卫,开房的是一男一女。

(6)、证人廖某某、邓某、成某、李某癸、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3日下午1点多,一名年轻女子跳河自杀。

4、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非法拘禁的房间、花园酒店美容美发厅、另案被告人刘某某租房方位。

5、辨认笔录。

6、尸体检验分析意见,证实被害人系生前入水窒息死亡;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为女性。

7、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

8、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是崔云会。

9、(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李某戊、张某己、黄某庚等人被判刑的事实。

10、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实另案被告人刘某某、钱某指使被告人毛某及另案被告人李某戊、张某己、黄某庚等人去长沙市强行带回李某某、宋某某、曹某某、崔云会及回湘乡市后非法拘禁被害人崔云会的事实和经过。

11、关于被告人毛某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某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受他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崔云会,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的罪名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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