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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行林终字第1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州行林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教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地址:龙山县X乡。

法定代表人黄某,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某,女,1937年8月初一出生,土家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抗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杨某因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04)龙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72年夏某在毛岭岗建屋,1982年责任制到户时,兴隆街乡X村X组是先分经济林,然后再分自留山,

龙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村自留山使用证,经济林未包括在自留山使用证中。原告杨某的自留山地点为陈富山堡,第三人夏某的自留山地点杨某屋后即黑湾。1985年,原告杨某与第三人夏某自行将自留山斟换。2002年初,两家因一块小地发生纠纷,而发展到斟换的山林发生争议。被告兴隆街乡人民政府多次进行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被告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关于黄某坡村夏某与杨某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审认为:原告杨某与第三人,夏某未经村组同意,未办理自留山变更手续,擅自斟换自留山的行为无效;双方争议的毛岭岗虽包含在杨某的自留山范围内,但毛岭岗系经济林,不是自留山,且原告方提出是先分自留山后分经济林的证据不足,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应归个人所有,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兴隆街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黄某坡村夏某与杨某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抗诉机关认为,该案中既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地属夏某管理使用,也没有证据证实属于经济林,相反,根据原判决采信的证据《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分山示意图”来看,争议地毛岭岗实属杨某自留山管理范围之内,且四至界线清楚,但一审却作出没有证据支持的判决,因而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

再审查明:1981年进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龙山县X乡X村X组对山林亦进行责任制承包到户工作,将山林划分为经济林和自留山两类进行承包,自留山填写,了龙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权证”,经济林没有填写使用权证。1985年为便于管理,杨某将承包的陈富山堡(小地名)的自留山与夏某承包的黑湾(小地名,在杨某房屋后)的自留山自行口头协商斟换。斟换管理至2002年初,双方因山林内的一小块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导致山林斟换纠纷。兴隆街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兴隆街乡人民政府遂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关于黄某坡村夏某与杨某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黄某坡村X组先分配经济林,后分配自留山双方斟换,自留山的行为无效;毛岭岗(夏某屋后)属经济林,不是杨某的自留山,该地归组里所有,维持现状;夏某屋后的坟地》,水井及夏某屋边栽植的树木归夏某所有;维护1984年乡农技早卓尚福对夏某与杨某两户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夏某屋前的竹林属夏某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分山示意图”系黄某坡村山林承包责任时划分山林界限的历史资料,-该图载明了双方争议的山林的大致位置,但示意图中没有标明经济林的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村民的书面证明证实,经济林均在该分山示意图所载自留山中,故分山示意图只能大致反映自留山的位置。“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中所填写的四至界限,标明了东南西北与杨某自留山交界的情况,但对这一自留山的四至界限内存在妁土地,、经济林等没有载明,也不能说明在这一块自留山内是否存在土地、经济。林的插花情况。乡人民,政府在处理该纠纷时,对黄某坡村X组村民的其他知情者进行了调查,村民证实在杨某的自留山中存在经济林的插花情况,现有自留山现场也存在耕地插花现象。故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本院在采信了证据“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分山示意图后,作出没有证据支持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抗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决。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1981年实行责任制时,争议地毛岭岗划为杨某的自留山管理范围,并有政府颁发的林权管理证证实。2、我们这个地方根本没有经济林,到整个龙山范围也不存在。3、我村存在树子、竹子、茶子树的插花现象,但各户只有这些插花的树子没有管理地方。因此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1,杨某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虽载明了四至界线,但在这个界线内的经济林、土地、房屋等没有载明。因此杨某称其《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范围十分明确是没有根据的。2、杨某提出龙山县范围内不存在经济林与农户树木、竹子、茶树有插花现象是相互矛盾的,根据夏、杨某家提供的村民的书面证据可以证实,当时黄某坡村是先分经济林,后分自留山,这就说明是有经济林的。3、杨某提出只有树木使用权而无土地管理权这一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夏某荚辩称:1、再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因为,1981年黄某坡村X组将山林分为经济林和自留山两类分别承包,毛岭岗上的油茶树林属经济林,与自留山不同。同时承包时,夏某已经在此地上修建了房屋,毛岭岗上的经济林也在此范围内,所以林地使用证上填写的自留山范围,应当是除了他人房屋和宅基地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以及经济林的其他山地。2、再审适用法律正确。3、杨某上诉状中提出的龙山县范围内不存在经济林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分山示意图”中没有标明经济林的范围,而根据杨某及夏某提供的证据,经济林在该分山示意图所载自留山中,故该示意图只能大概反映自留山的位置。同时杨某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的四至界线内,存在的土地、经济林等也没有载明。此外,从争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看均存在着经济林,只不过是先分与后分问题,从而证实了当地确有经济林存在,故杨某诉称不存在经济林以及争议地权属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龙山县X乡人民政府在经过调查、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故原判予以维持也是恰当的,因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彭四海

审判员邓军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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