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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医院与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4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临沂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临沂市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XX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3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临沂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孙华坤,被上诉人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XX公司一审起诉称:洁XX公司于2005年、2006年为临沂市医院加工了工作服,临沂市医院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07年1月22日,临沂市医院出具欠条,承认欠洁XX公司x元。后临沂市医院又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临沂市医院支付加工费x元,并负担诉讼费。

临沂市医院一审辩称,2007年1月22日的欠条,是临沂市医院的工作人员在没有查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上临沂市医院在2006年12月12日付款x元,在出具欠条后付款x元,两笔付款相加就是欠条上的数额,临沂市医院已经不欠洁XX公司的加工费,故不同意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洁XX公司、临沂市医院素有业务往来,洁XX公司为临沂市医院加工工作服,临沂市医院支付加工费。2007年1月22日,临沂市医院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至今日尚欠北京洁x元。临沂市医院的医疗器械科盖章,临沂市医院派在医疗器械科的会计阚伟玲签字。后临沂市医院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洁XX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临沂市医院称其与洁XX公司之间共发生了24笔业务,共付款x.5元,但其没有提供双方业务往来的原始凭证。

上述事实,有洁XX公司提供的欠条及洁XX公司、临沂市医院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洁XX公司完成了服装的加工,临沂市医院收货后未付清全部加工费,其出具欠条后,仅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其应当立即向洁XX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现临沂市医院以欠条出具前后的两笔付款数额相加与欠条数额一致为由主张不拖欠洁XX公司的加工费,由于洁XX公司、临沂市医院之间发生了多笔业务,且临沂市医院没有提供双方业务往来的原始凭证,故临沂市医院不拖欠洁XX公司加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临沂市医院的欠款数额以欠条的形式得以确认,临沂市医院没有提供反驳之证据,法院确认欠条的证明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临沂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洁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二万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临沂市医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临沂市医院的合法权益。1、洁XX公司先后提出三次不同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临沂市医院合理的举证期和答辩期;2、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且剥夺了临沂市医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第二、一审法院未经查实,仅凭1张个人签署的与事实不符的欠条就认定临沂市医院拖欠洁XX公司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临沂市医院从未派阚伟玲在欠条上签字,而且一审法院认定阚伟玲是医疗器械科的会计与事实不符;2、涉案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事实就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涉案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涉案欠条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临沂市医院拖欠其货款;第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内容与法律依据自相矛盾。综上,临沂市医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洁XX公司的起诉。

洁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答辩期的问题,本案从立案到第一次开庭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对方从未提到答辩期的问题,开始不承认有阚伟玲这个人,后来又不承认有合同,最后又说有这个人,在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也未提到答辩期的问题;关于欠条的问题,这几年的业务都是盖的医疗器械科的章,双方是有合同在先,因为未付款才产生的欠条,欠条是真实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力。洁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洁XX公司与临沂市医院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由洁XX公司为临沂市医院加工工作服,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阚伟玲系临沂市医院派往医疗器械科的会计,负责其单位与洁XX公司货款结算的审批申请,故阚伟玲于2007年1月22日为洁XX公司出具欠条并且在欠条上加盖医疗器械科公章的行为,系履行临沂市医院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临沂市医院负责。临沂市医院关于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虽然洁XX公司变更过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临沂市医院合理的答辩期及举证期,临沂市医院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的数额存在错误,故临沂市医院应按照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给付洁XX公司加工费。临沂市医院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临沂市人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临沂市人民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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