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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又名欧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判决准许离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一并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审在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坐落于衡财县岐山办事处岐山村X组的两层红砖房未依法予以分割,且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家电和生活用品未予查明,亦未予分割,系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欧某某。

(接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何闰英打印责任人: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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