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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某某离心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某某离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湘潭某某离心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薇、王振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湘潭某某离心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某某离心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一份《离心机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名称为x-N离心机两台,合同总价27.4万元。现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离心机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10.96万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0.96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心机技术协议》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参数、型号、规格、数量等定做名称x-N离心机两台,总价为27.4万元。

2、《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拟证实被告于2007年7月付款16.44万元。

3、《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详情》。拟证实原告曾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4月22日,原、被告根据《离心机技术协议》所要求的技术参数签订《离心机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名称为x-N离心机两台,合同总价27.4万元。货到后,经被告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调试付30%,余10%作质保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事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离心机交付被告使用并安装调试,而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付款16.44万元后再未付款,现尚欠原告10.96万元货款。2009年9月12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被告定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其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9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率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3%计算为x元(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某某离心机有限公司货款10.96万元及逾期利息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及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060元,由原告湘潭某某离心机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邹薇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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