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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帝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中电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帝诚公司一审诉称:中电总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与帝诚公司签订正式的供货合同,由帝诚公司提供多种型号线缆,帝诚公司按照要求向中电总公司多个工地供货,每次供货都有对方人员签字承认,共计货款x.80元,中电总公司共付款x元,后在帝诚公司的催要下又付款x元,尚欠货款x.80元。中电总公司项目负责人闫某某两次开具没有钱的空头支票,至今未付。帝诚公司起诉要求中电总公司归还货款x.80元,利息x元(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按日千分之四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中电总公司一审辩称:一、帝诚公司与中电总公司之间从未签署过所谓的《销售合同》。二、帝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签署合同的人员不是中电总公司员工,也没有中电总公司的任何授权。三、帝诚公司在起诉书中提到的闫某某亦非中电总公司员工,且没有任何授权。中电总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帝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供方帝诚公司(原扬州市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与需方中电总公司电子工程第十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三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供方给需方提供多种型号线缆,合计金额x元;交货地点需方指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工程验收五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年底付清;违约责任双方调解协调等。需方在合同上加盖了“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电子工程第十三项目经理部”公章,中电总公司在质证时不认可此枚公章。

签约后,帝诚公司给亦庄工地分7次运送线缆,收货人常亮,价款x.80元;给新发地工地分2次运送线缆,收货人闫某明,价款x元,以上共计x.80元。帝诚公司已经收到货款x元。

在一审庭审中:

(一)帝诚公司提交了在中电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背面制作的工程项目管理部各部联系表,其中有十三项目部,项目经理为“闫某某”,备注栏有“常亮”;

(二)证人张留营称:帝诚公司雇佣其给中电总公司亦庄工地和新发地工地运送线缆,收货人分别为常亮(十三项目部经理,闫某某的表弟)、闫某明(闫某某的同乡);

(三)中电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强在庭下主动打电话与帝诚公司负责人陈荣华商谈案件有关情况;

(四)帝诚公司除提供有常亮、闫某明签收的发货清单外,还提交了其他人员签收的发货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帝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工程项目管理部各部联系表、证人证言,并结合中电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下主动与帝诚公司协商案件的情节,法院认定,以上各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形成某证据链,可以证明如下事实:第一,十三项目部为中电总公司下设部门;第二,帝诚公司给中电总公司十三项目部工地运送了线缆;第三,闫某某、常亮、闫某明为十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帝诚公司与中电总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帝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电总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某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有关供货的数量价款,帝诚公司提供的有常亮、闫某明签收的发货清单,具有证明力,相应的可以认定中电总公司支付货款x.80元;其他发货清单,帝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能证明签收人员的身份,不具有证明力。相应的,帝诚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以上认定的部分,可以支持。帝诚公司要求利息的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能支持。中电总公司的相关辩称,不能否定帝诚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效力,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电总公司给付帝诚公司货款x.80元;二、中电总公司给付帝诚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帝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帝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马新涛、杨遵龙、李宝、许秀革等四人均为中电总公司十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四人的收货、提货行为属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未确认的x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应由中电总公司承担。帝诚公司请求二审加判中电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电总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闫某某为中电总公司十三项目部经理,十三项目部与帝诚公司订立过《销售合同》并向帝诚公司支付过现金x元。2007年1月17日、2007年3月20日,闫某某以“北京众人辉华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帝诚公司出具两张转帐支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5万元,闫某某系北京众人辉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电总公司十三项目部内部没有制订关于人员签字权限问题的管理文件,也没有人员名单、缴纳社会保障情况的文件等相关资料。闫某某认可常亮为工地负责人,闫某明为工长,马新涛、杨遵龙、李宝、许秀革为十三项目部的临时工作人员,但该四人没有签收货物的权力。

另查明:中电总公司十三项目部与帝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关于指定签字人员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帝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工程项目管理部各部联系表、证人证言、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工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院对闫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电总公司与帝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帝诚公司向中电总公司供应了货物。现双方对马新涛、杨遵龙、李宝、许秀革等四人的身份以及签字收货效力问题发生争议。闫某某认可该四人为十三项目部工作人员,但辨称该四人没有签字权力。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并无指定收货人员的约定,且中电总公司亦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并非其员工,故本院认定马新涛、杨遵龙、李宝、许秀革等四人为中电总公司员工,该四人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中电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帝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八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九元,由江苏帝诚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三元,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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