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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在伟,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长阳环岛北侧。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大东,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佳,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东,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二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一审诉称:2000年5月22日,工程公司与房建集团直属二处(以下简称房建二处)第五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向房建二处第五项目部承接的北京万科星园工地供应混凝土拖式泵,货款总计50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房建二处未能依约付款。后房建二处改制为房建二公司,由于房建二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建二公司与房建公司共同给付货款5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房建二公司、房建公司一审辩称:首先,房建二处已向工程公司支付过26万元货款,故本案所涉及合同项下的货款应仅尚欠24万元;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0日,那么到2002年12月20日就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使存在多份合同滚动付款的情况,那么房建二处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2年9月17日,则截至到2004年9月17日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工程公司现向房建二公司与房建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工程公司(供方)与房建二处第五项目部(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规格型号为GB/x-90混凝土拖式泵1台,货款金额为5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0年5月25日,结算期限及方式为货到付10万元,6月底付15万元,余款2000年12月2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依约向房建二处第五项目部交付了货物,后房建二处改制重组为房建二公司,该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现工程公司认为房建二公司及其上级单位房建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

一审庭审中,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向法院提交了工程公司下属混凝土机械分公司向房建二公司出具的查帐函证、差旅费票据、催款函及邮局的查询回单。该查帐函证标明的日期为2004年12月3日,同时该函证注明: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应收房建二公司的金额为x元。房建二公司在该函证上仅确认欠款金额为x元,同时加盖了房建二公司的公章。工程公司称查帐函证虽标明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但其实际形成的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房建二公司及房建公司认可该函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查帐函证及差旅费票据均无法证明查帐函证的形成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此外,房建二公司否认收到过工程公司寄送的催款函。经询,工程公司确认房建二公司并未就催款函的相关内容向工程公司回复。

一审庭审中,房建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4张汇票申请书及6张支票存根,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000年3月31日购销合同项下的55万元货款以及2000年5月22日购销合同项下50万元货款中的26万元。工程公司对该些汇票申请书及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些款项已被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认定为2000年5月22日购销合同之前房建二处的已付货款,该些款项与本案无关。

一审另查明:工程公司曾基于其与房建二处在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货款在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建二公司及房建公司,要求房建二公司及房建公司共同给付货款55万元。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确认工程公司与房建二处在1998年6月8日、1998年7月2日及2000年3月31日分别签订3份合同,共发生货款x元,房建二处在1998年6月11日至2002年9月24日共分12次给付工程公司货款x元,故判决房建二公司及房建公司给付工程公司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后该案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此外,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均认定房建二公司对工程公司所出具的查帐函证的确认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公司与房建二处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房建二处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房建二处已改制重组为房建二公司,故房建二公司应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而房建二公司系房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房建公司亦应与房建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及合同欠款金额的问题,根据(2006)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的结果可以确定,房建二公司及房建公司所称已给付的26万元实际为本案所涉及合同之前工程公司与房建二处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已付货款,而房建二公司及房建公司至今未给付本案所涉及的50万元货款,故法院对房建二公司与房建公司辩称其仅欠工程公司24万元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2000年5月2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房建二处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00年12月20日,如房建二处未能按时付款,则工程公司至迟应于2002年12月20日前向房建二处主张权利,但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2年12月20日前向房建二处主张过本案涉及的欠款。根据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在房建二处与工程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中,房建二处最后一次向工程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02年9月24日,假使以该日期为起始日计算诉讼时效,工程公司至迟也应于2004年9月24日前向房建二公司及房建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及的欠款,但工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9月24日前向房建二公司及房建公司主张过本案涉及的欠款。虽然工程公司曾于2004年9月30日向房建二公司出具过查帐函证,且房建二公司确认了部分欠款金额,但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期间曾就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向房建二公司与房建公司主张过权利。庭审中,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7年5月26日向房建二公司寄送的催款函,虽然房建二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催款函,但根据工程公司提交的邮局查单可以证明房建二公司已实际收到该催款函。尽管该催款函可以证明工程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曾向房建二公司催要过欠款,但由于此时超过2006年10月1日的最后期限已达7个月之久,且房建二公司也未就工程公司在催款函中所提到的欠款金额重新确认并承诺还款,故工程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所邮寄的催款函无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由于工程公司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就本案涉及的50万元货款向房建二公司与房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工程公司现要求房建二公司与房建公司偿还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在2002年12月20日前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也一直履行付款义务,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从1998年开始业务往来,是一种滚动合同和滚动付款,房建二公司的付款行为本身就代表合同诉讼时效的一种延续。2、工程公司在2002年9月24日后至2004年9月24日前之间也一直在向房建二公司主张权利(如:2002年11月23日、2003年1月26日),进行催收,从来没有放弃行使自己权利,故不存在上诉人的债权在2004年9月24日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不符合情理。上诉人是上市企业,有健全的企业财务制度、应收账款催收制度,对应收账款不予催收,不会发生。上诉人的企业制度安排有专门部门、专门人员催收欠款,进行清欠。上诉人从2002年9月24日到2004年9月24日之间从来没有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本案中,工程公司在徐州诉讼时,提供了包括2002年11月23日在内的差旅费的票据(已经徐州法院判决认定)。该2002年11月23日差旅费得出差人正是多次在房建二公司单位支票上签收的吴桂梅。此外,在多次催款未果后,房建二公司称拖欠货款的原因是因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工程公司领导刘建华于2003年1月26日亦前往协调处理,该2003年1月26日刘建华到北京出差的票据,工程公司也已提供给一审法院。2004年9月10日,工程公司也派人前往催收并且形成了函证,该日的票据上诉人也已提供给法院。上述票据的出差事由均是清欠。上述催收行为是催收全部欠款,包括本案涉及的欠款。三、工程公司在2004年9月30日函证后的2004年10月1日起,主张权利持续、连贯,存在多个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7月,工程公司曾就本案涉及的欠款向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此后,工程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向房建二公司出催款函,一审法院亦认定“可以证明房建二公司已实际收到该催款函”、“可以证明工程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曾向房建二公司催要过货款”,那么就应当认定该催款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此后,2008年6月,工程公司又就欠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工程公司权利主张持续、连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确认。2008年4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符合法律和事实。人民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既判力,人民法院不应作出与其他人民法院、与事实不相一致的判决结果。综上,工程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房建二公司、房建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在未超过诉讼事件的时间内,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超过诉讼时效后,永远不发生中断的效力。本案涉及的合同,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规定的时间内向房建二公司、房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建二公司、房建公司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2004年9月30日,工程公司向房建二公司发出查账函证,其内容为:工程公司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会计报表审计服务,在审计工程公司账目过程中,欲证明下列结存或结欠记录;公司金额,截止2004年9月30日,x元;确认金额,x元,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印章)。该函证备注:在空格填上房建二公司确认的金额,如与房建二公司账目相符,在函证下端“上述金额确认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差异,请在“上述金额不符”处签章。房建二公司在“上述金额不符”处加盖其印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查帐函证、(2006)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催款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局查单、房建二公司及房建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5月2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房建二处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00年12月20日,如房建二处未能按时付款,则工程公司至迟应于2002年12月20日前向房建二处主张权利。根据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双方所有业务往来中,房建二处最后一次向工程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02年9月24日,以该日期为起始日计算诉讼时效,工程公司至迟也应于2004年9月24日前向房建二公司及房建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及的欠款,但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9月24日前向房建二公司及房建公司主张过本案涉及的欠款。关于工程公司提交的2004年9月30日的查帐函证,因该函证系工程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提出,且该查账函证仅为工程公司进行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向房建二公司提出的查询行为,并无要求房建二公司付款的权利主张,房建二公司虽确认了部分欠款金额,但并未承诺还款;此后,工程公司虽然于2005年7月向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7年5月26日向房建二公司出催款函,但上述行为均于超过诉讼时效之后作出,且房建二公司并未确认欠款金额,亦未承诺还款,故双方并未就还款安排达成新的协议。综上,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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