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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永达涂料有限公司与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武,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藤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永达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蓝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4月17日,中蓝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永达公司购买中蓝公司凤凰牌环氧树脂5吨,单价x元/吨,总金额x元,约定货到付清货款。签约当日,中蓝公司立即安排发货,2007年4月19日货到永达公司仓库,永达公司安排员工周天志签收但未付款。故中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永达公司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39元(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20日计算至2008年9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达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中蓝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永达公司已经把货款全部结清,且还向中蓝公司多支付了x元,对此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中蓝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和利息是重复计算,永达公司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中蓝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永达公司购买中蓝公司凤凰牌环氧树脂5吨,单价x元/吨,总金额x元,货到付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货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对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当日,中蓝公司安排发货,2007年4月19日货运到永达公司仓库,永达公司周天志签收了货物。现双方对该笔货物是否已经结清货款发生争议。永达公司向法庭提交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天津永达涂料公司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壹拾壹万元整。现金贰千贰佰元整。2007年1月—2007年5月17日全结清。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盛裕根。2007年5月17日。”该收条中两个2007年5月17日均有明显改动痕迹,均由“4”改为“5”。还提交了2007年5月18日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x元(银承x)和2200元(现金),证明涉案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中蓝公司认可收条中落款日期2007年5月17日中的“5月”系盛裕根自行改动,不认可“2007年1月—2007年5月17日全结清”中的“5月”系盛裕根改动。提出永达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交付的货款x元系支付2007年4月17日签订本合同之前的货款。盛裕根书写欠条结清期间亦为“2007年1月1日——2007年4月17日”。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庭确认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往来。中蓝公司向法院提交发货单17张,证明向永达公司总发货46吨;提交合同12份及传真1份,证明永达公司向中蓝公司购货46吨的总金额为x元;提交发票10张,证明已经向永达公司开具已付款货物相应的发票x元;提交付款凭证18份,证明永达公司向中蓝公司总结款x元。永达公司尚欠x元未付。永达公司提出17张发货单中2007年1月22日发货通知单上的价值x元货物没有永达公司收货人签字、该批货物没有收到。中蓝公司向法院提交货物生产厂家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1月22日货物最终用户为永达公司,其中1吨运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龙桥社区的天津永达涂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货物已经如期运到。永达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双方往来的其他货物共计x元均认可收到。永达公司对中蓝公司提交的发票和付款凭证均认可,但认为货款x元已经全部结清;关于未收到的价值x元货物,也已经结款,但该款为其多支付的;关于超出付款凭证部分的付款,永达公司提出系现金结帐,但未向法庭提交付款凭证。

一审另查明:2007年1月22日的货物系永达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承包商向永达公司要货,永达公司即向中蓝公司订购货物。永达公司未收到该批货物未到货的投诉。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清全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蓝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永达公司提交的收条有两处明显改动,且中蓝公司仅认可其中一处系其自行改动,故永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存有严重瑕疵,法院对该收条的证明力无法认可。故永达公司尚欠中蓝公司货款应当依据双方的总供货和总付款予以确定。关于中蓝公司向永达公司的总供货,依据双方所有往来的合同和传真,可以确认双方合同签订总货物为46吨,总货款x元。关于收货情况,法院认为,中蓝公司提交的2007年1月22日发货通知单上的货物,永达公司未就未收到该批货款向中蓝公司提出过异议,且依据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现该货物已经进行结算,并且永达公司对货物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2007年1月22日货物永达公司已经收货;关于总付款,根据双方认可的永达公司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永达公司总付款为x元。永达公司提出其已经结款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2008年5月17日的收据两张金额与中蓝公司主张的x元亦不相符。故法院对永达公司已经结清全部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蓝公司要求永达公司给付拖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永达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利息损失。现中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利息自愿计算至2008年9月10日,法院不持异议。故中蓝公司要求永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250元和利息9639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蓝公司货款x及逾期付款利息9639元。二、永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蓝公司违约金6250元。如果永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永达公司出具一份2007年5月17日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天津永达涂料公司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壹拾壹万元整。现金贰千贰佰元整。2007年1月一2007年5月17日全结清。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盛裕根。2007年5月17日。”该收条具有结账凭证性质,2007年4月17日签订合同的货款金额是x元,且是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往来,收条记载2007年1月一2007年5月17日全结清,包含了最后一笔业务货款x元己结清。该收条中两个2007年5月17日均有明显改动痕迹,均由“4”改为“5”,中蓝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收条中落款日期2007年5月17日中的“5月”系盛裕根自行改动,不认可“2007年1月一2007年5月17日全结清”中的“5月”系盛裕根改动。认为永达公司提供的收条中另一处改动有疑问,且不承认其改动,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可以依法鉴定,一审法院未指定任何鉴定机构或当事人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显然事实不清且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二、永达公司财务经手人周芹后发现有中蓝公司的业务员盛裕根签收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张,票号x,金额是x元,出票日期2007年5月25日。2007年4月17日签订合同是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往来,4月19日货到永达公司,当日中蓝公司的业务员盛裕根到永达公司财务部门拿走该张延期支票。2007年5月17日,中蓝公司的业务员盛裕根拿回该张支票到永达公司财务换现金x元。故中蓝公司业务员盛裕根出具2007年5月17日的收条,即双方所有的业务货款全部结清。永达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中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永达公司提交周芹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我是天津永达涂料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我公司与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的最后一笔业务是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货款是x元,约定货到付清,4月19日货到我公司仓库,当日我给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盛裕根开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帐支票,金额是x元,出票日2007年5月25日。2007年5月17日,中蓝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盛裕根拿回这张支票来换x元现金,并给我出具一张收条,当时收条的日期写错了,他当场改动两处,先改下面,后改上面,收条中x元和2200元是结清2007年4月17日以前的业务款。”中蓝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系永达公司二审期间单方提交的证人证言,且该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一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合同履行的货款总吨位为46吨,货款总金额为x元,双方对货款支付情况发生争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销售合同、发货单、订货传真、发票、付款凭证、收条、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总吨位、总价款并无异议,仅对货款的支付情况发生争议。中蓝公司主张永达公司共支付货款x元,尚有x元未付。永达公司称其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并提供了盛裕根出具的收条及2007年5月18日的两张收据为证。但该收条上“2007年1月一2007年5月17日全结清”的“5”系人为改动,且中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且该收条上以及收据上载明的付款金额与双方争议的货款金额并不相符,而与双方2007年4月17日之前的货款结算情况相符。综上,永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九元,由天津永达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八元,由天津永达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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