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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赵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赵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赵某某、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陈某某用其所有的豫x货车在云南富源县程大辉、王家国二人处,为我们拉猪144头(计款x元)前往江西景德镇。路上冲水、动物检疫及生猪养护由车上全部负责。2009年8月22日到达景德镇后,经我方接货人验收丢失9头猪、死亡6头猪,直接经济损失x元。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丢失、保护不当死亡的损失应由承运方按价赔偿的约定,被告应赔偿我们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在运输过程中死亡15头猪无异议。但猪的死亡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在运输途中不承担对生猪冲水、检疫等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经遂平县万通信息货运部介绍,被告陈某某用其所有的豫x货车为原告从云南省富源县至江西省景德镇承运生猪144头,约定途中食宿、冲水、检疫由车主负责。自云南省富源县出发时,案外人赵某乘上被告的货车。途中,被告承运的生猪死了15头,其中9头经赵某卖掉,赵某持有该卖猪款1650元。另外6头死猪被原告白某指派的接货人白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另查明,被告承运的原告的144头生猪价值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询问笔录及遂平县万通货运部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运的原告的生猪到达目的地时死亡15头,被告应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均价计,每头猪价值1423.6元(x元÷144头=1423.6元/头),15头猪价值x元(1423.6元/头×15头=x元)。其中原告方自行处理了6头死猪,得款1000元。故原告方的损失为x元(x元-1000元=x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x元中的x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指派了赵某为押车人,被告对承运的生猪不负有照料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原告方否认指派有押车人,被告陈某某没有得到原告方对赵某为押车人的明确指示即认定赵某为押车人的证据不足,同时,遂平县万通货运部证明原被告约定运输途中食宿、冲水、检疫由车主负责,故被告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白某、赵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赵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35元,原告白某、赵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郜宏

人民陪审员陈某香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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