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甲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绮,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暖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1983年11月X号出生,汉族,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华宇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华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丰源华宇公司为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刘俊娥所住房屋(丰台区X街X-X-X)供暖。丰源华宇公司多次向建筑工程公司催要供暖费,但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至起诉之日,尚欠2006年度-2007年度供暖费353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筑工程公司给付供暖费3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俊娥是我公司退休职工,其已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退休职工供暖费。刘俊娥所住房屋出售单位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也未支付过该房屋的相关费用。丰源华宇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畅顺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15日开始全权委托丰源华宇公司为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刘俊娥所居住的丰台区X街X-X-X房屋(建筑面积58.9平方米)供暖并收取供暖费。刘俊娥系该房屋产权人。建筑工程公司尚欠丰源华宇公司2006、2007两个年度供暖费共计353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丰源华宇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刘俊娥是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并居住在由丰源华宇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住宅里,且为该房屋产权人。依照相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丰源华宇公司为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应由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供暖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供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丰源华宇公司要求建筑工程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单位不应承担退休职工的供暖费,刘俊娥所住房屋出售单位不是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也未支付过该房屋的相关费用,故不同意支付供暖费,以及丰源华宇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丰源华宇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暖费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有关供暖费应由业主承担的规定;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业主,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规定不清:(1)未对“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的规定予以说明;(2)刘俊娥原在建筑工程公司工作,现已退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刘俊娥已不是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即使认定一审判决所称规定清晰、可以作为判决依据,也不适用于本案。
丰源华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建筑工程公司所说房产问题与丰源华宇公司无关。从2006年起,丰源华宇公司基于委托证明收取供暖费。退休后的职工也是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其不承担退休职工的供暖费是不合理的。丰源华宇公司不同意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丰源华宇公司提供的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供暖形式证明、刘俊娥退休证、房屋产权证、北京畅顺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采暖用户刘俊娥已享受了丰源华宇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建筑工程公司应向丰源华宇公司支付供暖费。现丰源华宇公司基于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要求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刘俊娥现已退休,故不再是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