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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奇特绿苗木基地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特绿苗木基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投资人李德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艳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奇特绿苗木基地(以下简称苗木基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头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木基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月1日,陈某利与管头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管头村委会同意将村西朱家坑51.3亩土地承包给陈某利种植使用(大棚、温室)。2006年2月6日,经管头村委会同意,陈某利与苗木基地签订授权委托书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苗木基地。苗木基地取得5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在该承包地上建设4651.1平方米经营性用房。2007年8月6日,管头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经法院一、二审处理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苗木基地取得的经营权应依法受到保护。管头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苗木基地因此遭受4651.1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

本案因机场南线工程建设而引起,根据有关拆迁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苗木基地所承包的51.3亩集体土地,自国家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转为国有土地。对该国有土地上苗木基地4651.1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助,应适用“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X号”文件中每平方米500-1500元的标准。

后苗木基地向管头村委会主张停产停业补助费x元未果,故苗木基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管头村委会给付苗木基地停产停业补助费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苗木基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管头村委会与陈某利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管头村委会确认函、苗木基地与陈某利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屋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咨询报告、机场南线拆迁计划及实施方案、通州区国税局减免税(降率)企业申请表。

管头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苗木基地诉讼请求,理由是:1、拆迁的主体不是管头村委会。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苗木基地其他诉讼请求。3、管头村委会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内容为种植业,营业执照也写的是种植。根据土地法相关规定在土地上进行建筑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设临时用房需要相关部门批准,而苗木基地所建房屋变成水泥地面及钢架结构,苗木基地在建设这些设施时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纯属违章建筑。当时给了地上物补偿,但这并不意味着苗木基地的建筑是合法的。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应当补偿营业损失,应以登记场所面积为准,而苗木基地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来证明其营业面积,苗木基地就自己违章建筑要求营业损失费是不合理的。5、苗木基地要求补偿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不符,不适用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6、即使给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也应有相应证据来证明苗木基地的损失是多少,比如以经营期间往来票据、税票等,但苗木基地没有这些证据。综上,管头村委会不同意苗木基地的诉讼请求。管头村委会未举证。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法院对苗木基地提交的管头村委会与陈某利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管头村委会确认函、苗木基地与陈某利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屋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咨询报告、机场南线拆迁计划及实施方案、通州区国税局减免税(降率)企业申请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月1日,管头村委会与陈某利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合同约定:陈某利承包村西朱家坑51.3亩土地用于种植使用;承包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计20年。2006年2月6日,经管头村委会同意,陈某利将该土地转包给苗木基地,并与苗木基地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征地,地上物补偿归苗木基地。2006年7月,2008年奥运配套工程首都机场南线工程(其中包括机场二通道工程)经批准建设开工,该工程需占用陈某利承包经营的土地。后管头村委会作为原告,将陈某利作为被告,苗木基地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该案经审理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解除管头村委会与陈某利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中31.13亩承包地部分,陈某利、苗木基地腾退位于管头村陈某利承包的31.13亩土地(已执行清),管头村委会给付苗木基地地上物补偿款x元,驳回管头村委会一部分诉讼请求[详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苗木基地与管头村委会及陈某利之间形成的是农业承包合同关系。苗木基地与管头村委会之间因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引起的解除合同及补偿地上物纠纷业经法院一审判决并二审维持处理完毕。因首都机场南线修路工程(包括机场二通道工程)的开发方并不是管头村委会,故管头村委会与苗木基地之间不存在拆迁与被拆迁的关系。苗木基地只是承包经营使用管头村委会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引发的土地征用而改变土地性质与苗木基地无关。现苗木基地以农业承包合同为基础继续向管头村委会主张4651.1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绿苗木基地的诉讼请求。

苗木基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土地承包协议书,机场建设征地拆迁导致地上物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存在于机场建设单位与我基地之间。一审法院忽略机场南线建设征地拆迁与本案的关系,驳回我基地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拆迁与被拆迁法律关系而驳回我基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理由不成立。管头村委会应当赔偿我基地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并赔偿地上物损失与停产停业损失。应依据“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X号”文件中每平方米500-1500元的标准确定我基地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数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我基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管头村委会支付我基地x元的停产停业损失;管头村委会承担诉讼费。

管头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纠纷双方诉讼持续了三年,苗木基地提过的所有理由我方在历次庭审中都答辩过,现在不再重复。我方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苗木基地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苗木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管头村委会与陈某利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经管头村委会同意,陈某利将该土地转包给苗木基地,并与苗木基地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征地,地上物补偿归苗木基地。苗木基地与管头村委会及陈某利之间形成的是农业承包合同关系。苗木基地与管头村委会之间因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引起的解除合同及补偿地上物纠纷业经法院终审判决处理完毕。本案所涉拆迁补偿纠纷系因首都机场南线修路工程引发的,上述工程的开发方并不是管头村委会,故管头村委会与苗木基地之间不存在拆迁与被拆迁的关系。苗木基地只是承包经营使用管头村委会的土地,现苗木基地以农业承包合同为基础向管头村委会主张依据“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X号”文件中的标准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零八元,由北京奇特绿苗木基地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零八元,由北京奇特绿苗木基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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