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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药材采购供应站与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唐山药材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药材采购供应站销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唐山药材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药材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丰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万丰达公司与药材供应站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07年11月,万丰达公司终止了在北京的业务,同时亦终止了与药材供应站间的业务往来;药材供应站尚欠万丰达公司货款x.75元;药材供应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万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万丰达公司起诉要求药材供应站给付货款x.75元。

药材供应站在一审中答辩称:万丰达公司的对帐函与起诉书是有矛盾的,万丰达公司在起诉书中说2008年1月30日药材供应站欠款19万多元,药材供应站在2008年5月23日付款2万元,药材供应站现在欠款应该是17万多元;只要万丰达公司有合法的债权凭证,药材供应站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万丰达公司与药材供应站国药批发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万丰达公司向药材供应站国药批发部供应药品,结算方式为月底结清当月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万丰达公司向药材供应站国药批发部发出企业往来对帐函,2008年1月11日,药材供应站国药批发部在对帐函上确认尚欠万丰达公司货款金额为x.92元。之后,万丰达公司拉回货物价值x.17元。2008年5月23日,药材供应站国药批发部付款2万元,万丰达公司出具了收条。此后,药材供应站未再付款,至今欠款x.7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丰达公司与药材供应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万丰达公司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有权向药材供应站主张货款,对万丰达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药材供应站辩称只欠款17万多元,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药材供应站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河北省唐山药材采购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丰达医药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二千零六十四元七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药材供应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有意修改万丰达公司的起诉状,明显偏袒万丰达公司。万丰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写明截止到2008年元月30日药材供应站尚欠万丰达公司货款x.75元,而药材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在2008年5月23日给付万丰达公司2万元货款,这足以证实万丰达公司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并且至少可以证明药材供应站最多也不过欠万丰达公司货款x.75元,而万丰达公司却表示起诉状是制式的,欠款已经扣除2008年5月23日药材供应站给万丰达公司的2万元货款,万丰达公司的陈述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万丰达公司持有的对帐函没有合法性,因此没有法律效力。该对帐函盖有药材供应站的三枚两种公章,而万丰达公司说不出经手盖章的人是谁,且该对帐函如果经药材供应站盖章也只能一枚一种;三、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万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万丰达公司起诉应当提供药材供应站认可的销售单及欠款单或收条,万丰达公司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说明万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万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丰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万丰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企业往来对帐函,药材供应站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丰达公司与药材供应站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万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截止至2008年元月30日药材供应站尚欠万丰达公司货款x.75元,但当药材供应站在一审中提出万丰达公司提供的对帐函与起诉状有矛盾,其曾于2008年5月23日给付过万丰达公司2万元货款时,万丰达公司对此进行了解释;鉴于药材供应站在一审中对对帐函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该对帐函中药材供应站确认欠款数额为x.92元,该欠款数额减去万丰达公司已拉回的货物价值及药材供应站在2008年5月23日给付的2万元,药材供应站现尚欠万丰达公司的货款应为x.75元,药材供应站虽对该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药材供应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一元,由河北省唐山药材采购供应站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四十二元,由河北省唐山药材采购供应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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