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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赵某某、吕某、郭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富瑞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X室。

委托代理人王越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长霖,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富瑞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吕某、郭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富瑞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吕某、郭某某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2004年2月15日,赵某某、吕某、郭某某和韩某某签订公司组建协议,共同组建了富瑞博公司。2005年10月21日,赵某某、吕某、郭某某与韩某某达成退股协议,韩某某退出富瑞博公司。公司组建协议第四条第二款、退股协议第一条均明确规定,退出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在退出2年内本人及本人其他所有公司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经营产品相冲突的业务等。但韩某某退股后违反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利用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颢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盛公司)及其妻周长海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波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瑞公司)继续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的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进行建材交易,给富瑞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某赔偿富瑞博公司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0月2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韩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某某、吕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韩某某不应当是竞业禁止诉讼的适格主体。退股协议是4位股东签订的,只能约定4位股东的权利义务,没有权利要求赔偿富瑞博公司的损失。颢盛公司与波瑞公司是独立民事主体,其经营活动不受4位股东所签协议的约束。百安居公司原本就不是富瑞博公司的客户,而是颢盛公司委托富瑞博公司送货,因此不存在富瑞博公司客户的流失。公司组建协议和退股协议均没有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区域和内容,故该两份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以该两份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明是韩某某的原因导致富瑞博公司不能成为百安居公司的供货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富瑞博公司存在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5日,韩某某、赵某某、吕某、郭某某签订公司组建协议。该协议记载,赵某某、韩某某、吕某、郭某某经商议,一致同意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公司业务以生产销售砂浆类、粘结剂、地面保养类产品,代理国际知名建材品牌,在建材超市和装饰公司销售为主;公司总投资50万元,公司股权构成为赵某某持30%,韩某某持30%,吕某持20%,郭某某持20%。在该协议第四条第二项“退出机制”中约定:2年内现有股东不得转让退出,2年后若有股东退出,按有形资产股份比例退出,退出者2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经营产品相冲突的业务。该协议的补充条款为:“在成立新的合资公司后本人及本人其他所有公司不再经营与新公司在同一区域内有竞争性产品及项目”。韩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将该协议传真给赵某某、吕某、郭某某,赵某某、吕某、郭某某签字表示同意。

2004年3月10日,富瑞博公司依法设立。富瑞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赵某某出资15万元,韩某某出资15万元,郭某某出资10万元,吕某出资10万元。富瑞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2005年10月21日,韩某某、赵某某、吕某就韩某某退出富瑞博公司一事达成协议。该退出协议约定:(1)在韩某某退出股份后,将信守原先公司股东章程中的约束条款:“在成立新的合资公司后,本人及本人其他所有公司不再经营与新公司在同一区域内有竞争性的产品及项目”,“退出者2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经营产品相冲突的业务”;(2)2004年度、2005年度北京公司的红利,韩某某不再享有分红权;(3)韩某某初始股本投资21万元,其他股东以现金形式支付;(4)在韩某某作为股东期间,富瑞博公司在北京和其他区域门店内各应收货款由韩某某负责依据百安居公司付款时间按时转付;(5)在韩某某作为股东期间,颢盛公司委托富瑞博公司向东方家园有限公司和百安居公司送货,富瑞博公司所送东方家园有限公司及百安居公司货物和利润归富瑞博公司所有,由颢盛公司代为收款,应在收到以上相关货款7日内支付富瑞博公司(如富瑞博公司有欠韩某某股本金,应先扣除后再支付),但前提是双方不再垫付相关增值税发票税金,如东方家园有限公司有欠款或产生法律纠纷,颢盛公司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文件及法律支持,但不承担相关费用。如颢盛公司要富瑞博公司停止发货,需书面通知,此前所送货物所有权归富瑞博公司所有;(6)如果股东各方没有异议,4位股东尽快去北京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当日,赵某某、吕某和韩某某在退出协议上签字。2005年11月5日,郭某某签字表示同意该协议。后工商登记显示,在2005年12月11日韩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吕某、郭某某、周新云,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2005年10月21日的退出协议签订后,各方继续按照协议中所述模式进行经营,即由颢盛公司委托富瑞博公司向百安居公司送货,百安居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颢盛公司,再由颢盛公司将款项转交给富瑞博公司。据双方共同确认的送货单显示,自2006年2月1日后颢盛公司便没有再委托富瑞博公司向百安居公司送货。自2006年3月起,波瑞公司向百安居公司供货,仍然使用颢盛公司的供货商编号x,联系人为韩某某,联系电话也是颢盛公司的电话。

据百安居公司出具的交易汇总表显示,颢盛公司与波瑞公司的供货商编号均为x,2005年颢盛公司与百安居公司的交易额为x.6元,2006年波瑞公司与百安居公司的交易额为x.7元,2007年波瑞公司与百安居公司的交易额为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今创会计师事务所对2005年度富瑞博公司与百安居公司的业务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2005年富瑞博公司销售给百安居公司的经营收入占其当年全部销售收入的47.08%,净利润x.89元。

另查一:颢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某某,目前股东为韩某某和周长海,分别持有80%和20%的股权。波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长海,目前股东为周长海、黄荣强,分别持有60%和40%的股权。韩某某与周长海为夫妻。

另查二:通过x进行搜索,用“上海颢盛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波瑞建材”所搜索到的网页是一样的。2005年12月16日,颢盛公司曾向富瑞博公司传真财务资料,表示颢盛公司新的财务资料按照波瑞公司的名称、地址、账号进行,并要求赵某某将给颢盛公司的发票全部开到波瑞公司。2006年1月16日,颢盛公司向东方家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委托富瑞博公司处理与东方家园有限公司的善后事宜。证明上记载颢盛公司的联系方式,其中网站、地址与波瑞公司网站以及该网站所注明的地址相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法律禁止股东之间就竞业禁止进行约定,故股东之间自愿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应当受到保护。韩某某系自愿签订包含有竞业禁止内容的公司组建协议、退出协议,虽然协议中有关于约束其他公司的内容,但约定的是为韩某某所控制的公司,而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韩某某并不及于其他公司。故韩某某关于两份协议的内容因约束其他独立法人、违反公序良俗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此,赵某某、吕某、郭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公司组建协议、退出协议均为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需要强调的是,4位股东虽然签订公司组建协议之后又签订了章程,但在与章程不冲突的情况下,公司组建协议仍然有效。签约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赵某某、吕某、郭某某依据公司组建协议、退出协议,以违约为由,起诉韩某某,当事人主体适格,予以确认。

赵某某、吕某、郭某某主张韩某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损害了富瑞博公司的利益。韩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违约行为,并认为原有协议中约定的“同一区域”、“有竞争性的产品及项目”内容不明确。由于在签订退出协议时,富瑞博公司已运营近2年时间,其经营区域、经营项目已经明确。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2005年10月21日韩某某签订退出协议时富瑞博公司的业务情况,对“同一区域”、“有竞争性的产品及项目”进行判断。在韩某某担任富瑞博公司股东期间,富瑞博公司与百安居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现赵某某、吕某、郭某某主张韩某某在退出富瑞博公司后,韩某某及其所有公司仍然与百安居公司进行交易,没有超出2005年10月21日韩某某签订退出协议时富瑞博公司的业务范围。

公司组建协议、退出协议中约定“在成立新的合资公司后,本人及本人其他所有公司不再经营与新公司在同一区域内有竞争性的产品及项目”,“退出者2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经营产品相冲突的业务”。韩某某为颢盛公司控制股东,韩某某妻子周长海为波瑞公司的控制股东。颢盛公司与波瑞公司在多种形式的资料上地址、电话、网页相同,再结合2家公司在百安居公司的供应商编号也相同、韩某某曾直接作为波瑞公司的联系人出现在百安居公司的订单上等情况,能够认定颢盛公司、波瑞公司属于人格混同,均为韩某某所控制。韩某某在退出富瑞博公司后,其控制的颢盛公司、波瑞公司与百安居公司发展业务关系,违反了公司组建协议与退出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侵害了富瑞博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富瑞博公司的利益,故韩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司法审计的结果可知,“2005年富瑞博公司销售给百安居公司的经营收入占其当年全部销售收入的47.08%,净利润x.89元”。比照该利润额,可知富瑞博公司在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润损失大约为x.09元。因此,赵某某、吕某、郭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韩某某赔偿富瑞博公司x.09元部分,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赵某某、吕某、郭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x.09元范围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富瑞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三十八万零一百五十一元零九分。二、驳回赵某某、吕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与采信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1、将当事人明确撤回、不使用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百安居公司出具的交易汇总表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已被赵某某、吕某、郭某某主动撤回,不再使用,而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波瑞公司交易额而认定,并作为合理利润比照的主要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和采信的证据中还有百安居公司出具的收货通知单和订单、财物资料传真件等,其中订单、财物资料传真件系无原件的复印件,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3、本案的鉴定结论,因为不具有合法的会计凭证作为支持,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1日的退出协议签订后,各方继续按照协议中所述模式进行经营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自2006年3月起,波瑞公司向百安居公司送货仍然使用颢盛公司的供货编号x,联系人为韩某某,联系电话也是颢盛公司的电话没有合法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6日颢盛公司曾向富瑞博公司传真财务资料,表示颢盛公司新的财务资料按照波瑞公司的名称、地址、账号进行,并要求赵某某将给颢盛公司的发票全部开到波瑞公司,赵某某、吕某、郭某某在一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仅为复印件,并非传真件原件,且复印形式的手写体和复印件无法形成统一;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富瑞博公司在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润损失为x.09元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直接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1、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担任富瑞博公司股东期间,富瑞博公司与百安居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韩某某侵害了富瑞博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富瑞博公司的利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凭空臆想,捏造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颢盛公司、波瑞公司属人格混同,均为韩某某所控制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赵某某、吕某、郭某某、富瑞博公司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吕某、郭某某提交的公司组建协议、2005年10月21日退出协议、颢盛公司与波瑞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派出所户籍查询信息、百安居公司收货通知明细和订单、财务资料传真件、颢盛公司的证明、波瑞公司网页、百安居公司出具的交易汇总表、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单号明细和价格明细,韩某某提交的富瑞博公司章程、波瑞公司章程,以及审计报告、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吕某、郭某某与韩某某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公司组建协议和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退出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在公司组建协议和退出协议中均约定:在成立新的合资公司后,本人及本人其他所有公司不再经营与新公司在同一区域内有竞争性的产品及项目;退出者2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经营产品相冲突的业务。因百安居公司出具的交易汇总表显示韩某某之妻控股的波瑞公司供应商编号为x,与韩某某予以认定的收货通知明细显示的韩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颢盛公司的供应商编号相同,同时在一审审理期间通过x进行搜索,用“上海颢盛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波瑞建材”所搜索到的网页是一样的,为此可以认定韩某某违反其在公司组建协议和退出协议中所作的承诺。现赵某某、吕某、郭某某起诉要求韩某某赔偿富瑞博公司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比照审计报告的相关结论判决韩某某赔偿富瑞博公司相应款项并无不妥。韩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及审计费一万一千零一十六元,由赵某某、吕某、郭某某负担二千八百零七元(已交纳),由韩某某负担一万六千四百零九元(赵某某、吕某、郭某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故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某某、吕某、郭某某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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