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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县太子务福利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2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科技园上庄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子务福利石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上地兴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太子务福利石料厂(以下简称太子务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子务石料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5月,上地兴达公司开始从太子务石料厂购买尾矿石。截止2006年5月底,上地兴达公司共拖欠太子务石料厂尾矿石料款66万元。2006年6月6日,上地兴达公司为太子务石料厂出具欠条,承诺于2006年6月底补齐欠款结算单。但上地兴达公司至今未履行承诺,也未给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上地兴达公司给付欠款66万元,以及自2006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增加40%的标准计算。

上地兴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自2004年5月,太子务石料厂、上地兴达公司确实发生尾矿石买卖关系,但太子务石料厂未提供66万元欠款的结算单据,上地兴达公司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对于太子务石料厂提供的欠条,因没有双方补签的结算单,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太子务石料厂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理根据。不同意太子务石料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太子务石料厂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尾矿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太子务石料厂为上地兴达公司提供尾矿石;结算付款方式为上地兴达公司预付货款后拉料等内容。2006年6月6日,上地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太子务石料厂出具了欠尾矿石料款66万元的欠条,截止时间为2006年5月31日,并承诺双方补齐结算单付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太子务石料厂与上地兴达公司签订的尾矿石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太子务石料厂已履行供货义务,上地兴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太子务石料厂、上地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确定。故太子务石料厂要求上地兴达公司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地兴达公司对太子务石料厂提出的欠款数额、出具的欠条不实的辩解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密云县太子务福利石料厂人民币六十六万元;二、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密云县太子务福利石料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六十六万元为本金,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百分之四十的标准计算)。如果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地兴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地兴达公司欠款数额为66万元,上地兴达公司欠太子务石料厂的欠款数额以上地兴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准,结算单是结算后上地兴达公司交与太子务石料厂持有的欠款依据,在庭审中太子务石料厂也承认结算单是上地兴达公司付款的依据,但是太子务石料厂并没有提供相关结算单据,并且在太子务石料厂自己提供的证据中也是写明付款依据结算单,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以太子务石料厂提供的结算单为上地兴达公司欠款数额的依据。本案的事实是,依据上地兴达公司的公司账目及太子务石料厂持有的结算单,上地兴达公司欠太子务石料厂款项20余万元,并非66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地兴达公司还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太子务石料厂准确款项数额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了法律,并且对违约金的认定也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太子务石料厂要求的违约金的支持数额,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纪要,违约金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相关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20万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太子务石料厂承担。

太子务石料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尾矿石购销合同,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太子务石料厂与原北京上地兴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尾矿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原北京上地兴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且上地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曾给太子务石料厂出具过欠条确认,欠尾矿石料款66万元,为此上地兴达公司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尚欠款项,其拒绝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地兴达公司虽对本案太子务石料厂出具的欠条持有异议,但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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