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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3日夜,内黄某黄某锋酒后到本村黄某庚家滋事,将黄某庚卧室(兼营农资超市)的玻璃砸碎后离开。黄某庚叫村长张某戊、黄某庚(黄某锋的父亲)来解决此事,张某戊、黄某庚来到超市后给黄某锋打电话,叫其过来,黄某锋来后又与黄某庚、黄某乙、黄某丁兄弟发生争执,被黄某庚与黄某庚劝走。二人返回黄某庚的超市给其道歉,黄某锋又到黄某庚的超市与黄某庚兄弟争吵,被拦住。被告人黄某丁喊了一声“打”,并踢了黄某锋一脚,被告人黄某乙拿一尖刀从超市内出来,朝黄某锋右腿捅了数刀。黄某庚、张某戊等人将黄某锋送往医院,黄某乙打电话投案。经法医鉴定:黄某锋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断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锋并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害人黄某锋在前因上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黄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从犯;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黄某锋有严重过错;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夜12时许,内黄某黄某锋因化肥价格问题酒后到本村黄某庚家开办的超市滋事,并将在此屋居住黄某庚卧室玻璃砸碎后离去。黄某庚叫村长张某戊、黄某庚(黄某锋的父亲)来解决此事,张某戊、黄某庚来到超市后给黄某锋打电话,叫其过来。黄某锋来后又与黄某庚及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三兄弟发生争执,被黄某庚与黄某庚劝走。二人返回黄某庚的超市给其道歉,黄某锋又到黄某庚的超市与黄某庚兄弟争吵,并手持一菜刀乱抡。被告人黄某丁喊了一声“打”,并踢了黄某锋一脚。被告人黄某乙从超市内拿一尖刀出来,朝黄某锋右腿连捅数刀,致黄某锋右股动脉断裂,倒在现场被在场的黄某庚、张某己等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锋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断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在与家人商议后,被告人黄某乙拨打“110”报警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家属与被害人黄某锋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进行了公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大哥黄某庚在本村开一海元惠民超市,二哥黄某丁常在该超市上帮忙。当晚约12点多,其在家睡觉,黄某丁给其打了个电话让其到门市来。到后,见黄某庚、黄某丁、村长张某戊、黄某锋之父黄某庚在超市站着。黄某庚在给黄某锋打电话教训黄某锋。黄某锋从北边过来后,被从北边来的黄某庚及黄某庚拉走。黄某庚和黄某庚又返回来,黄某庚说黄某锋喝酒了,劝说别和他们计较。停了几分钟,黄某锋又过来了,到超市门口,右手从背后伸出来,手里掂着一把刀,嘴里说:“你真厉害,我劈都劈死你了。”黄某庚和张某戊往外推黄某锋,黄某锋拿刀乱抡。这时黄某丁喊了句“打”,其即从超市卖肉的桌子拿了一把刀就出去了。到门外后,黄某庚、张某戊、黄某庚在拉黄某锋,黄某锋抡刀差点抡到其头上,就闪到黄某锋身后,拿刀朝黄某锋背后捅了两、三刀。黄某庚看见地上有血,黄某庚、张某戊、黄某庚三人把黄某锋拉到黄某庚的面包车去医院了。因黄某庚与黄某锋都开门市卖化肥,黄某锋喝醉后老是去超市找事。案发之前,黄某锋把黄某庚超市的玻璃给砸了。自己的手机号是x。超市电话是x。

2、被告人黄某丁供述,2009年9月24日凌晨0时26分,黄某庚给其打电话称黄某锋到超市滋事,让把他爹黄某庚叫来。其找到黄某庚来到超市,看到黄某庚与村长张某戊在超市门口,黄某锋已走了。其打电话叫来黄某乙。双方正在和说此事。黄某锋又过来骂,被黄某庚和黄某庚劝走。黄某锋又拿一菜刀过来。他先骂人,然后抡起菜刀要打架,张某戊和黄某庚上前夺菜刀。其见状就喊了声“打”。并跺了他一脚。后见黄某乙从超市出来,到黄某锋身后,与黄某锋接触了一分钟就站到了一边。见黄某锋倒在地上并有血迹,然后黄某庚、张某戊等人开车将黄某锋送往医院。黄某乙就打110报警。

3、证人黄某庚证明,其与黄某锋同在本村卖化肥,二人因价格问题存在矛盾。当天凌晨0时左右,村长张某戊给其打电话称黄某锋酒后要找黄某丁滋事。黄某锋到黄某庚超市后因黄某庚不开门,于是将超市的玻璃砸破后离开。黄某庚将张某戊、黄某丁、黄某庚叫过来,同时将黄某庚叫了来。黄某锋去而复返,并从腰间拔出一个菜刀,叫嚣“让你开门你不开,我看你有多厉害。”黄某丁喊了一句“打”,张某戊、黄某庚、黄某庚等人将黄某锋拉到门外。后来看到黄某锋倒在地上,并且地上有血。同时看到黄某乙手中拿着一把刀,那刀是超市上卖肉用的刀。

4、证人张某戊证明,当晚因化肥价格问题,黄某锋酒后给其打电话让其找黄某庚和说此事。张某戊给黄某庚打电话让其别出门。黄某锋到黄某庚超市外将超市玻璃砸破。其到超市让黄某庚、黄某丁找黄某庚劝黄某锋回家。黄某锋又回到超市叫骂。其把黄某锋劝到门市外后,黄某锋从腰里拿出一菜刀,其和黄某丁就上前夺刀。黄某庚拿一铁棍要找黄某锋,其和黄某庚将铁棍夺下后,回头看到黄某锋腿上流血,倒在地上。事后得知是黄某乙将黄某锋捅伤。

5、证人张某戊证明,当天凌晨0时40分,其听到父亲张某戊说话声,出门见黄某庚与黄某锋在吵架。黄某锋被劝回后,停了三、四分钟,其听到门外有打架的声音。出门看到黄某锋手持一把菜刀要砍黄某庚。其就和黄某庚上前将黄某锋所持的菜刀夺下来,随手扔在地上了。打架时黄某丁喊了一声打,黄某乙从屋里出来时拿了一把刀。其看到黄某乙用刀朝黄某锋腿上捅了三刀。

6、证人黄某庚证明,当天晚上,黄某锋给其丈夫张某戊打过电话后,张某戊还给黄某庚打电话,让他别给黄某锋开门。不久,黄某庚给张某戊打电话称黄某锋把超市的玻璃砸了。其和张某戊就先后去了超市。到后见到黄某锋和黄某乙在对骂。黄某锋被劝走后不久,又返回来,并手持一菜刀。其和黄某庚就与黄某锋夺刀。张颜波将菜刀夺下后随手扔在了地上。不知道黄某乙拿什么把黄某锋弄伤了。

7、证人张某戊证明,黄某锋酒后到超市闹事,并把玻璃砸破。黄某庚将黄某锋劝走。过了五分钟左右,黄某锋手持菜刀到超市门口吵闹。黄某庚拿一铁门插要打黄某锋,其将铁门插夺了下来。这时其看到黄某锋右腿流血了,同时看到黄某乙拿着门市上卖肉的那把刀。事后,黄某乙用门市的电话报警要投案自首。

8、证人黄某庚(黄某锋本家叔)证明,黄某庚给其打电话称黄某锋来超市闹事,让其劝黄某锋回家。其到超市后,看到黄某锋在十字路西边吵闹。黄某庚将黄某锋劝走。不久,黄某锋又来到超市吵闹。黄某庚劝阻黄某锋,黄某锋退到超市外,右手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朝黄某庚砍。其上前抓住黄某锋的左手去拦。随后,其看到黄某锋右腿流到地上一片血。事后得知黄某乙将黄某锋给捅了。

9、证人黄某庚证明,其打麻将回家看到黄某锋和黄某庚家人在吵闹。其和黄某庚将黄某锋劝走后又回到超市。黄某锋再次回到超市。黄某庚的家人喊了一句“打”。其看有人拿铁棍要打黄某锋,其就和黄某庚上前拦阻。这时看到黄某乙从门市里出来。双方不吵后,其看见黄某乙手拿一把刀子回到门市,不久听到有人说:“走吧,上医院吧。”随后得知黄某乙用刀捅伤了黄某锋。

10、证人黄某庚证明,本村黄某勇给其打电话称黄某锋和黄某庚吵架了。到现场后,张某戊把黄某锋叫了过来。黄某锋称因黄某庚造舆论称黄某锋卖的化肥贵,找他说事,黄某庚就骂他,于是砸了黄某庚的玻璃。黄某庚与黄某庚把黄某锋劝回去后,黄某锋又返回超市,并称这个事不怪他。黄某丁喊了一句“打”,黄某乙也从屋里出来跑到黄某锋身后朝黄某锋捅。黄某乙往屋里走时,其看到他手里拿着一把刀子。

11、证人黄某庚(村支书)证明,当天晚上,黄某乙到其家称他和黄某锋打架了,要投案。派出所来人后将黄某乙和黄某丁带走了。

12、证人王某某(内黄某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证明,晚上大约凌晨1点10分左右,黄某庚打电话报警称后河七仗固村有人打架。过了一、二分钟,一个男人分别用号码为x的固定电话和号码为x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称对方醉酒后多次到他家闹事,并把玻璃给砸了,还拿刀要捅他没捅上,他用刀把对方捅伤了。

13、后河派出所情况说明,黄某乙打电话报案,称要投案自首。到现场后,公安人员提取了尖刀和菜刀各一把。

1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黄某锋心血中乙醇含量为x/x。

1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经检验,死者右股下段前内侧有三处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右股中段背侧有两处创口,其中一创角一钝一锐,另一创口为变异创口,创角一钝三锐。分析为单刃刺器形成。结论为黄某锋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断右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6、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经检验送检的受害人黄某锋血样与送检的匕首上血痕检出DNA一致,似然比率为3.5470×1019。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内黄某后河镇X村。

18、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黄某锋在前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戊、张某戊、王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害人黄某锋于案发前酒后滋事,且不听劝阻持刀抡砍,故二被告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归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二被告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称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丁仅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被告人黄某丁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黄某锋发生冲突后,在经人劝阻的过程中,相互殴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持刀直接致人死亡,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害人黄某锋在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综合全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丁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尖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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