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前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宝山村)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万宝山村法定代表人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8月16日,我与被告万宝山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3年(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如国家占用承包林地,临时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永久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甲方所有,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现因国家修路占用我的林地7亩,但被告不同意赔偿我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x元。
原审时被告万宝山村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万宝山村同意给原告的719棵树补偿,但王府站镇政府不同意赔偿。国家一共赔偿x元,其中包括林木补助x元、林地补助x元和安置补助x元。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村只同意赔偿x元。
原审认定,200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宝山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3年(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如国家占用承包林地,临时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永久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甲方所有,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现国家因修路占用原告承包的林地,属永久性占用,此款按合同规定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同意赔偿原告x元,但只有林木补助x元属原告的合同损失,因此,本院保护原告请求中的x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宝山村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收取117.85元由被告万宝山村承担,剩余432.1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认可上诉人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为x元,但原判以国家补偿林木补助x元认定为上诉人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属偷换概念,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是指该土地被征用后,因合同履行期限减少而使承包应得收益减少造成的损失,即履行合同后的应得收益损失,与对现有林木进行地上附着物补偿,即现时损失是两回事。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辨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上诉人李某某(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万宝山村(作为甲方)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林权属于集体的一块林地,面积为1.7垧承包给乙方;二、林地承包年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方式: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承包费。”同时规定了其他条款。其中第八条规定:“在合同期间,如国家占用承包林地,临时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永久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甲方所有,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08年8月,因国家修高速公路占用了上诉人的部分承包林地,共719棵树。国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林木补助x元、林地补助x元和安置补助x元。对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数额双方发生争议,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诉人x元,但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不同意按此数额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第八条:“在合同期间,如国家占用承包林地,临时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乙方所有,永久性占用林地,损失赔偿归甲方所有,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的规定,国家因修高速公路占用的上诉人的部分承包林地属永久性占用,国家所赔偿的损失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审将国家赔偿给被上诉人三项损失(林木补助x元、林地补助x元和安置补助x元)中的林木补助x元由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合同期内的经济损失赔偿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预交550元,剩余314.3元退还给上诉人李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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