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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蒙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梁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将4500元借与被告,被告在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从2010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某辩称:被告确曾写下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原告在借条下部记录了还款次数和数额,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已被剪(或割)除了记录有还款内容的部分。实际上本案债务是六合彩的赌债,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得过。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写下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从2010年1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其在借条中的承诺,每月向原告还款1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支付内容,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条不完整及本案债务属于赌债,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45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蒙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梁雄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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