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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日早上,鲁山县X乡X村段X龙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x元的银白色哈飞黑豹牌双排座货车被盗。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在自家门口以3000元价格从任X强(另案处理)手中将此车购买。案发后,该车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X龙的陈述,证人张X正、张X云的证言,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回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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