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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浚县小河镇后同山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山,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崔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希斌,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寿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同山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后同山村委会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x元。浚县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了(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浚县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3月8日,崔某某和张际贤与后同山村委会签订合资砖厂合同,共同出资在后同山村建造砖厂一座。199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该砖厂由后同山村委会承包给崔某某和张际贤经营。1996年3月2日,崔某某和张际贤与后同山村委会又签订了承包经济田合同,后同山村委会将山坡的经济责任田包给崔某某和张际贤作为砖厂场地使用。2007年4月5日下午,崔某某承包田中埋设的地下输水管道和通往砖厂的道路被挖断,致使砖厂停工。2007年4月7日,崔某某报警称后同山村有人打架,经小河派出所民警调查了解系崔某某与其亲戚张红堂等人因施工问题与县国土局施工人员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张红堂、崔某珍在打架中受伤。2007年7月24日,小河镇人民政府通知崔某某于2007年7月29日前拆除所建砖厂。诉讼期间,依照崔某某申请,浚县法院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崔某某砖厂停产损失、道路修复等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道路输水管道、砖坯及停产损失共计x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崔某某仅提供其亲属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其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明显不符,因此崔某某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后同山村X组织实施了侵犯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故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崔某某亲属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后同山村委会与浚县国土资源局施工队共同实施了侵犯崔某某合法经营的行为,是共同侵权。后同山村委会利用浚县国土资源局对山地进行平整的“机会”,与浚县国土局施工队将崔某某承包的经济责任田内的小麦、杨树毁坏,将承包田中的输水管道和砖厂的必经道路挖断,致使砖厂被迫停工。崔某某曾数次向小河派出所报警,小河派出所以经济纠纷为由放任侵权行为。崔某某及亲属无奈,对正在挖断道路的铲车进行拦阻,后同山村委会从外地找人将崔某某亲属打伤,我们起初并不知施工队与国土资源局的关系,其后才得知,故崔某珍等人所作证言并不矛盾。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首先,原审法院驳回崔某某要求增加“浚县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同山村委会与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属必要共同诉讼,崔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后,原审应当追加浚县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其次,原审法院不适当履行调取证据的义务,损害了崔某某的合法权利。原审时,崔某某及后同山村委会均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保障双方平等地行使诉权,对崔某某的申请未能及时调取证据,偏离了法院应保持中立的轨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崔某某的诉请。

后同山村委会答辩称:2007年4月,浚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后同山村委会的土地进行复垦,并组织施工。后同山村X组织施工,不是侵权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7年4月7日,浚县国土资源局施工队对后同山村委会的山地进行平整时,因施工问题与崔某某及其亲属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崔某某称后同山村委会利用该土地平整施工之机,将其经济责任田内的小麦、杨树毁坏,并将其承包田中的输水管道和砖厂的必经道路挖断,后同山村委会不予认可。崔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后同山村委会参与了平整土地的施工,亦不能证实后同山村委会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崔某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小河派出所相关证据,也仅能证明崔某某及其亲属与浚县国土资源局施工人员发生冲突,而未能证明后同山村委会实施了侵权行为。崔某某所举崔某珍等证人证言,因崔某珍等人均系崔某某家人及亲属,证言效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崔某某要求后同山村委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浚县国土资源局施工队进行土地平整,是其依职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崔某某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对浚县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系民事诉讼范畴,故崔某某在原审时要求追加浚县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一审时经崔某某申请调取了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崔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杨波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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