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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司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的家中吃饭,趁被害人王某某做饭之际,将王某某放在床上提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卡和一张光大银行卡盗走,后分四次共取款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马某亲属已将该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马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马某亲属已将该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与被害人虽然相识,但是其趁被害人王某某做饭之际,将王某某放在床上提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卡和一张光大银行卡盗走,后分四次共取款人民币6300元,马某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已将该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马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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