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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基地支行与李某、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6317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基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三区X号101、102。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寿路支行信贷部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法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基地支行(以下简称总部基地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金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部基地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汇利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总部基地支行诉称,2003年4月18日,原告、被告汇利金桥公司约定就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开展合作。贷款银行为汇利金桥公司指定的借款人提供总额度为5000万元的汽车消费贷款,同时汇利金桥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全程、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所购车辆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03年9月27日,被告李某购买汇利金桥公司经销的菱帅牌轿车一辆并与汇利金桥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借款人向汇利金桥公司购买汽车一部,价格为人民币x元,借款首付人民币x元,其余x元申请银行贷款。2003年9月7日,被告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7日;利率为月利率4.185‰,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60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020.30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汇利金桥公司提供全程、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被告已还借款本金x.2元,已还借款利息x.17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已经拖欠银行贷款达16期,本金x.64元、利息2218.36元、罚息1636.27元,合计x.29元。被告违反其在《个人汽车消费借贷合同》中的相关条款项下的义务,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实际履行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44元(本金x.8元,利息2218.37元、罚息1636.27元,其中贷款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08年3月31日,实际请求额应至上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汇利金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汇利金桥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应该首先执行物的担保,且承担担保责任后我方有权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甲方北京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以下简称玉海园支行)与乙方汇利金桥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指定的借款人(购车人)提供总额度5000万元的汽车消费贷款;乙方为借款人提供全程、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购车人如果连续三个月不能正常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由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购车人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将本协议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关权力证明资料转让给乙方;乙方承诺在其推荐的借款购车人获得甲方的贷款后,乙方即成为购车人不可撤销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凡甲方与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而签订的抵押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到车辆登记机关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甲方,乙方应在借款人所购车辆上完牌照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办完抵押登记,在办完抵押登记后两日内,乙方将抵押登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交甲方保管,但无论何种原因造成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甲方则有权中止合同,收回全部贷款,若借款人未能还款,则由乙方代偿。2003年9月7日,甲方汇利金桥公司与乙方李某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菱帅牌轿车一辆,总价x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应在玉海园支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分期总价20%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存于该账户,剩余款项x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2003年9月7日,借款人甲方李某、贷款人乙方玉海园支行、保证人丙方汇利金桥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无条件、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即甲方所购汽车总价款的80%,贷款期限自2003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18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此调整不视为对本合同的修改,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和丙方;甲方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甲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2020.3元,首期还款额为2020.3元,还款总期数为60个月,首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0日,此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如遇还款日为乙方非营业日,则该还款日顺延到下一个乙方营业日;甲方保证在每期还款日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储蓄存款账户中足额存放当期应付款项;甲方在此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相应款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x、户名: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一旦贷款根据甲方的上述指令付至丙方上述账户,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由甲方提取和使用;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贷款到期日前,任何一笔到期应付款项未能按期足额获得清偿时,该债权自动被视为在下一笔应付款项的到期日乙方向甲方和丙方均主张了权利;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付至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罚息,该罚息比例可由乙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行调整,不须另行通知甲方及丙方;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后,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和丙方立即提前清偿其对乙方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按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9)甲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由甲方承担。

借款合同签订后,玉海园支行按照约定全额将贷款发放。李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截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已经拖欠银行贷款达16期,本金x.64元、利息2218.36元、罚息1636.27元,合计x.29元。

另查明,李某于2003年9月10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为型号为x的菱帅牌车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车主为李某的机动车行驶证;2003年12月25日,该车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玉海园支行,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x元。玉海园支行于2004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2006年4月19日变更名称为总部基地支行。

以上事实,有总部基地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购车合同》、《同意书》、信贷借款凭证、个人消费贷款执行情况表、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总部基地支行与李某、汇利金桥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总部基地支行与汇利金桥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总部基地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因此,总部基地支行要求李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汇利金桥公司对就在本合同项下对总部基地支行负有的全部债务,向总部基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总部基地支行要求汇利金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移转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总部基地支行要求对李某购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基地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八角及截止到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三角七分、罚息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二角七分。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基地支行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基地支行对李某购买的型号为x的菱帅牌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

权向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八元,由李某、北京汇利金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审判员胡海涛

审判员李某谊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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