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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利迪讯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B座301(X号楼)。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迪讯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庄胜广场北办公楼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跃红,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迪讯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迪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某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迪讯公司一审起诉称:利迪讯公司与电信通公司于2006年8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利迪讯公司向电信通公司提供x设备一套,合同总价x元。合同签订后,电信通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订金x元,利迪讯公司如期向电信通公司供货,但电信通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利迪讯公司支付合同余款x元。故利迪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信通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电信通公司一审答辩称:利迪讯公司提供的系统有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无法使用。故我方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电信通公司与利迪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利迪讯公司返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利迪讯公司针对电信通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设备是合格的设备,且电信通公司一直在使用,故不同意电信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利迪讯公司与电信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电信通公司向利迪讯公司采购x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5日内,电信通公司向利迪讯公司支付订金,金额为货款的30%,计人民币x元。货到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电信通公司向利迪讯公司支付货款的65%,即人民币x元。电信通公司在货到后两周某执行验收,验收合格一年后,电信通公司向利迪讯公司付清5%尾款即人民币x元。利迪讯公司交货日期:收到电信通公司订金后10个工作日内,利迪讯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利迪讯公司负责在设备验收合格日期以后12个月保修期内对设备的免费维修。质量标准按国家信息产业部部颁标准执行。合同共有三个附件,即1、《系统配置清单》;2、《x交换系统验收报告》;3、《扩展配置价格表》。2006年8月16日,电信通公司支付给利迪讯公司订金x元。2006年8月30日,利迪讯公司向电信通公司送货,电信通公司收货。电信通公司收货后,电信通公司称因利迪讯公司一直未完成设备安装,因此一直未能组织验收。

2006年11月8日,电信通公司与利迪讯公司经协商,共同拟定《电信通最终接割时间安排》,确定双方协商决定于2006年11月21日完成电信通x项目的最终接割,确定了接割具体时间安排,确定利迪讯公司需在2006年11月21日24时前完成上述进度,如2006年11月21日24时经验收未通过,电信通公司有权提出退货。

2006年11月21日下午,双方开始设备割接。2006年11月22日,利迪讯公司向电信通公司出具割接报告,载明如下:根据2006年11月10日—2006年11月21日电信通公司x项目的进程安排,电信通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进行了系统割接,具体割接进程如下:21日21时50分:进行系统割接。21日22时30分:割接结束。21日23时:系统基本正常。21日23时10分:发现手机用户拨打x时,IVR拨入时被系统挂断。21日23时15分至22日3时30分:进行系统检测,并分别与上海、法国进行联系,均没有发现IVR被系统挂断的原因。22日4时30分:发现之所以IVR拨入时被系统挂断,是因为无线用户通过数字中继呼入后DTMF频率不稳定而造成的。利迪讯公司会与电信部门协商并配合调试。22日5时30分:通过更改IVR流程解决了无线用户的呼入问题(把IVR减少至一层,要全面而彻底的解决此问题需要与电信部门的进一步配合)。庭审中,双方对是否完成割接产生争议。利迪讯公司认为其已经于2006年11月21日22时30分完成了割接。电信通公司认为在2006年21日24时前没有完成割接,把IVR减少到一层是损失了语音系统的部分功能,利迪讯公司系统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利迪讯公司当庭认可把IVR减少至一层未能彻底解决问题,但是后来已经解决。

电信通公司还提交了利迪讯公司向其出具的故障原因说明两份,证明利迪讯公司的系统存在质量问题。2006年11月23日利迪讯公司向电信通公司出具故障原因说明,说明电信通客服中心于2006年11月22日18时10分发生了部分电话无法接通的现象,现查明故障原因为利迪讯公司工程人员在导出相应应用数据时把x升级包卸载,且在导出相应应用数据后忘记将升级包重新安装造成。2006年12月1日利迪讯公司向电信通公司出具故障原因说明,说明电信通客服中心于2006年11月30日20时20分发生了电话无法接通的现象,故障原因为:由于法国方面进行进一步调试,故利迪讯公司将系统切到备机上,重新启动时间过长造成的。如下次遇到上述情况先把坐席接入直线以保证坐席能无间断的接听电话。利迪讯公司对两份故障原因说明的真实性认可,

但认为两份故障原因说明不能证明其系统有质量问题。

2006年12月11日,利迪讯公司与电信通公司签订合同变更条款,对付款期及金额变更:货到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电信通公司向利迪讯公司支付货款的30%,计人民币x元。产品验收合格起无故障运行一个月后电信通公司向利迪讯公司支付货款的20%,计人民币x元。产品验收合格起一年后电信通公司向利迪讯公司支付尾款20%,计x元。

2008年4月1日,电信通公司与北京合力金桥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金桥公司)签订《北京电信通呼叫中心系统合同书》,约定电信通公司向合力金桥公司购买呼叫中心系统。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庭审中,电信通公司称其使用的呼叫中心系统为合力金桥公司提供的呼叫中心系统。利迪讯公司向法院提交2008年7月14日、7月17日录音证据一份,证明电信通公司使用了利迪讯公司提供的系统,且该系统无质量问题。电信通公司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本公司有很多系统,郭丽娜回答的不是利迪讯公司提供的系统。电信通公司认可利迪讯公司的系统一直放在电信通公司处,但称一直未使用,只是加一些业务给利迪讯公司做调试。

另查一,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

另查二,双方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变更》后,电信通公司没有再组织过验收,亦没有向利迪讯公司提出过书面的质量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电信通最终接割时间安排》、《割接报告》、《合同变更》及双方当事

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电信通公司与利迪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利迪讯公司向电信通公司提供了呼叫系统,电信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组织验收。双方签订的《电信通最终接割时间安排》约定于自2006年11月21日24时前完成割接应当视为双方对验收期限作出了变更。现2006年11月21日系统接割后,利迪讯公司出具了割接报告,电信通公司接收。该割接报告中载明“把IVR减少至一层,要全面而彻底的解决此问题需要与电信部门的进一步配合”。电信通公司认为本次割接未通过,利迪讯公司认可当时未能彻底解决手机用户拨打系统被挂断的问题,故法院认为利迪讯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24时前未完成系统的割接。割接报告出具后,利迪讯公司设备一直存放于电信通公司处,电信通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且电信通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再次与利迪讯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电信通公司应当于《合同变更》签订之日起合理期限组织验收。但电信通公司至今未组织验收,现《合同变更》签订至今已经超过12个月保修期,电信通公司亦未有向利迪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利迪讯公司出具的两份故障原因说明仅有由于利迪讯公司人员工作疏忽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意思,不能证明利迪讯公司系统有质量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即自保修期满2007年12月12日视为系统的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合格起一年后支付尾款

20%,现该笔余款虽尚未到期,但仅余几日。电信通公司于产品合格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利迪讯公司要求电信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尚属合理。故对于利迪讯公司要求电信通公司给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电信通公司主张利迪讯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利迪讯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电信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利迪讯公司未能完成系统交付,导致验收无法进行,一审法院判令电信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电信通公司提交的《接割报告》等证据显示,利迪讯公司一直未能完成系统交付,无法实现系统功能,电信通公司无法组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电信通公司负有组织验收的责任,保修期满未予验收视为系统符合约定要求,并判令电信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利迪讯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电信通公司有权解除《销售合同》,一审法院已认定利迪讯公司2006年11月21日前未能完成系统割接,却未支持电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利迪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电信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利迪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电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利迪讯公司已如约交付货物,电信通公司已使用将近两年,在此期间利迪讯公司一直进行着设备维护工作,同时根据电信通公司的需要为电信通公司出具故障原因说明。利迪讯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电信通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合同履行近两年后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信通公司与利迪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利迪讯公司向电信通公司提供设备后,电信通公司应当及时验收并按约支付货款。利迪讯公司供货后,双方签订《电信通最终接割时间安排》将验收期限变更至2006年11月21日24时。2006年11月21日系统接割后,利迪讯公司出具的割接报告中载明:系统基本正常,手机用户拨打x时IVR拨入时被系统挂断,是因为无线用户通过数字中继呼入后DTMF频率不稳定而造成的,通过把IVR减少至一层解决了无线用户的呼入问题,要全面而彻底的解决此问题需要与电信部门的进一步配合。割接报告出具后,利迪讯公司设备一直存放于电信通公司处,电信通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且电信通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与利迪讯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对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电信通公司应当于《合同变更》签订之日起合理期限组织验收。但电信通公司至今未组织验收,亦没有向利迪讯公司提出过书面的质量异议,电信通公司提交的两份故障原因说明不足以证明利迪讯公司系统有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利迪讯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电信通公司应向利迪讯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电信通公司以利迪讯公司未能完成系统交付,无法进行验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而拒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利迪讯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五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某斌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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