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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女。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9月份,我与被告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农历2008年12月18日),我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2月1日(农历2009年1月7日),岳某某外出打工,经我多次电话联系,其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回。从订婚到典礼期间,岳某某共向我索要彩礼x元,之后以去外打工为由不与我共同生活,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岳某某退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郑某某所诉彩礼款数额x元是否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人高××的当庭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4日(2008年农历9月26日),原告郑某某给被告岳某某大见面礼6600元;2009年1月1日(2008年农历12月6日),原告郑某某给被告岳某某下帖礼8000元;2009年1月13日(农历2008年12月18日),原告郑某某给被告岳某某兄弟嫁妆礼1000元,给被告岳某某上车礼660元,给三个孩子封礼钱共150元。

被告岳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岳某某未提供有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人高××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其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其当庭陈述的事实符合当地的习俗,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份,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经媒人高××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4日(2008年农历9月26日),原告郑某某给被告岳某某大见面礼6600元;2009年1月1日(2008年农历12月6日),原告郑某某给被告岳某某下帖礼8000元;2009年1月13日(农历2008年12月18日),原告郑某某给被告岳某某兄弟嫁妆礼1000元,给被告岳某某上车礼660元,给三个孩子封礼钱共150元。2009年1月13日(农历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同居。2009年2月1日(农历2009年1月7日),岳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郑某某给被告岳某某的大见面礼6600元、下帖礼8000元、嫁妆礼1000元、上车礼660元,共计x元,均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举办过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十几天,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返还80%为宜,即被告岳某某应当返还x元(x元×80%)。原告郑某某给被告岳某某家三个孩子的封礼钱150元,因为数额较小,且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原告郑某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63元,被告岳某某负担17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冯小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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