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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区树童英语培训中心与苏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常民三初字第21号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X区树童英语培训中心。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2-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原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宁,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广州市X区树童英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树童中心)与苏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利,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童中心诉称:“树童”商标是广东省蒙之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之锦公司)于2001年初开始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等所组合的服务商标。2003年3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蒙之锦公司许可树童中心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于2004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树童中心享有独占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苏某未经树童中心许可,从2003年3月开始,在其英语培训招生的宣传资料中公开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并在常德市卫门口小学、麦当劳餐厅、龙港巷党校、甘露寺小学、桃源通夫职中等地设立教学点。苏某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声誉下降,严重损害了树童中心的利益。请求判令苏某立即停止使用“树童”注册商标的行为;向树童中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向树童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树童中心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德市X区教育局2003年3月5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拟证明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办学),经批准的事实;

2、2003年6月6日,蒙之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蒙之锦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实;

3、广州市X区成人教育委员会2002年10月18日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及广州市X区民政局2002年12月19日颁发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拟证明树童中心是经批准后合法成立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事实;

4、商标局于2003年3月28日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蒙之锦公司的“树童”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的事实;

5、蒙之锦公司与树童中心于2004年2月9日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蒙之锦公司将“树童”注册商标许可树童中心使用的事实;

6、蒙之锦公司与树童中心于2004年2月9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拟证明蒙之锦公司已将“树童”注册商标转让给了树童中心的事实;

7、商标局于2004年5月27日发出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商标局已受理蒙之锦公司与树童中心注册商标转让的事实;

8、商标局于2004年6月24日发出的两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商标局已受理商标注册的事实;

9、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的网站资料和宣传资料。拟证明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10、商标局于2004年9月14日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蒙之锦公司向树童中心转让注册商标已经核准的事实;

11、广东省商标事务所于200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树童中心已向该所领取了第(略)号商标转让证明的事实;

12、蒙之锦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蒙之锦公司未许可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使用“树童”注册商标的事实;

13、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票据。拟证明树童中心所受经济损失的金额。

被告苏某辩称,树童中心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批准,不具备法人资格。树童中心与蒙之锦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苏某开办的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使用的教材是由蒙之锦公司提供的树童英语专用教材,且在双方的多次业务往来中,都以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的名义将有关资料通过EMS寄给蒙之锦公司,蒙之锦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苏某使用“树童”商标是经过蒙之锦公司和树童中心默许的。树童中心要求苏某赔偿(略)元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树童中心未提供其自2004年2月至6月间所造成损失的依据,树童中心的损失不属难以确定的损失,不应适用法律规定推定经济损失的范畴。法律规定的是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苏某在2004年6月已自行停止使用“树童”商标,树童中心于2004年9月委托律师制止侵权行为没有必要,该费用不应由苏某承担。

苏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德市X区教育局2003年3月5日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及常德市X区民政局2003年6月28日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拟证明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合法成立的事实;

2、常德市X区民政局于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注销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的公告》。拟证明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已申请注销的事实;

3、常德市X区卫门口小学于2004年10月出具的证明以及常德市X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于2001年10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已经停办的事实;

4、蒙之锦公司和树童中心收取部分费用的收款收据和树童英语专用教材。拟证明苏某到蒙之锦公司、树童中心所购教材及蒙之锦公司、树童中心默许苏某使用“树童”商标的事实;

5、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的收入和支出凭证。拟证明其办学经营情况为亏损的事实;

6、苏某于2003年4月7日发给树童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特快专递。拟证明树童中心默许其使用“树童”商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苏某对树童中心提供的1、2、3、4、5、6、7、8、9、10证据没有异议,树童中心对苏某提供的1、3、6证据没有异议,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苏某对树童中心提供的网站资料和宣传资料,认为网站下载的资料可以进行修改,且网站资料上也未使用“树童”商标,树童中心仅凭此书证根本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合议庭认为,树童中心提供的该组从网站下载的证据,因未提供网站下载资料的真实性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苏某对蒙之锦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蒙之锦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且证明单位是蒙之锦公司,盖印章的单位为树童中心,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合议庭认为,苏某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树童中心对常德市X区民政局《关于注销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的公告》的文件,认为注销公告不能证明常德树童培训中心已经实际注销的事实。合议庭认为,常德市X区民政局的公告与苏某提供的常德市X区卫门口小学和常德市X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能够佐证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申请注销及停办的事实,且树童中心未提供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还继续开办的证据,对苏某提供的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已经停办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树童中心对苏某提供的发货清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苏某向树童中心购过书籍,而不能证明默许苏某使用“树童”商标。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树童中心对苏某提供的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的收入和支出凭证,认为无从考证,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亦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初,蒙之锦公司就开始使用由文字、图形等组合的“树童”服务商标。并于2003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服务范围(第41类),即学校(教育);教学;培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和安排研讨会;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书藉出版;录像带制作;录像带发行(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2002年10月18日,树童中心向广州市X区成人教育委员会申请,领取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2年12月19日,树童中心向广州市X区民政局申请,领取了《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2004年1月29日,蒙之锦公司与树童中心签订一份《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自双方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树童”商标权转让给树童中心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树童中心许可蒙之锦公司不得使用;树童中心必须保证使用该商标的服务质量;本合同生效之日后的树童中心第一个全年的利润的30%,在本合同生效满一年后的3日内,由树童中心将转让费一次支付给蒙之锦公司;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共同依法办理商标的转让手续。即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自蒙之锦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日起,至注册商标转让给树童中心经商标局予以公告之日止;许可使用地域中国范围;在本协议约定许可使用期限同内,蒙之锦公司不得使用注册商标,也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树童中心除自己使用外,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如发生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树童中心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合法救济措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树童中心并经商标局公告之日自然失效。合同签订后,蒙之锦公司与树童中心共同申请办理转让和注册手续。2004年5月27日,商标局向树童中心发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树童中心在与蒙之锦公司共同办理“树童”商标的转让手续的同时,又向商标局申请了两份图像注册商标,商标局于2004年6月24日向树童中心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003年3月5日,常德市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向常德市X区教育局申请,领取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3年3月17日,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在网站发布树童英语信息。并在常德市X区卫门口小学、麦当劳餐厅、常德市X巷(党校)、常德市X区甘露寺小学、桃源县通夫职中等场所设立教学点。2003年6月28日,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向常德市X区民政局申请,领取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个体)》。从2002年7月3日至2004年3月22日期间,分九次购买蒙之锦公司和树童中心自行发行的树童英语专用教材和学生档案用于教学。2003年4月7日,苏某以常德树童培训中心的名义向树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发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交流信息。2004年6月常德市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停办,并于2004年6月30日向常德市X区民政局申请注销,常德市X区民政局批准注销并收回证书及印章,进行了公告。2004年7月,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正副本交回常德市X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从2003年3月至2004年6月止,办学收入为(略)元,实际支出为(略).50元,实际负债为(略)。30元。2004年9月9日,树童中心以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苏某使用“树童”注册商标未经许可属侵权,提起诉讼。

2004年9月14日,商标局向树童中心颁发了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树童中心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苏某是否构成对树童中心注册商标的侵权,即苏某购买蒙之锦公司和树童中心自行发行的树童英语专用教材用于办学的行为是否属于蒙之锦公司和树童中心默许苏某使用“树童”商标。

树童中心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民政府部门和教育部门办理了相关的登记和许可手续,通过许可和转让取得了“树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依法享有“树童”注册商标相关权利,树童中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苏某辩称树童中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已申请注销,树童中心将其开办人苏某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苏某从开办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开始,就一直使用蒙之锦公司的树童英语专用教材,蒙之锦公司将“树童”注册商标许可树童中心使用后,苏某仍六次在树童中心购买树童英语专用教材用于教学,树童中心是应当知道苏某使用了“树童”注册商标,但树童中心未提出异议。苏某后来又以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的名义给树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用国内特快专递交流办学信息,树童中心亦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可认定蒙之锦公司、树童中心默认苏某使用“树童”注册商标开办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合议庭在质证意见中对树童中心提供的从网站下载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了不予采信的认定,树童中心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苏某未经许可使用了“树童”注册商标的证据,苏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蒙之锦公司和树童中心默许其使用“树童”注册商标,且从2004年6月苏某已经停止使用“树童”注册商标。苏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树童中心请求苏某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既然苏某不构成对树童中心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苏某开办常德树童英语培训中心期间的收支帐目的证据没有必要进行认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树童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树童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智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王宇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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