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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2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村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院内平房。

负责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太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15日,世太元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由世太元公司为北京分公司的“爽客”薯片在北京、廊坊超市X路,北京分公司承诺世太元公司所进超市的部分条码费用由世太元公司给北京分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后,经北京分公司确认无误后以一次性货补的形式给世太元公司结算,结算单价以世太元公司进货单价为准。2006年3月7日,世太元公司给北京分公司的申请书中注明的进店费为7200元,北京分公司人员在传真中签字确认,应视为世太元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就条码费7200元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现世太元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为北京分公司开拓市场,但北京分公司却未按约给付条码费7200元,故世太元公司起诉要求北京分公司给付条码费7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分公司与世太元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了北京分公司支付条码费的条件和程序,因世太元公司要求北京分公司支付条码费7200元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且世太元公司出具的发票存在问题,故不同意世太元公司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世太元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分公司委托世太元公司作为“爽客”薯片在廊坊、北京地区的部分超市的经销商。所进超市以传真方式经北京分公司签字确认方可办理进店手续。北京分公司给予最优惠经销价格,并提供现行的国内经销商价目表,并将价目表内任何预期的变更通知世太元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世太元公司出售的产品符合企业执行的国家有关标准。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北京分公司承诺世太元公司所进超市的部分条码费用由世太元公司给北京分公司出具发票后,经北京分公司确认无误后以一次性货补形式给世太元公司结算,结算价格以世太元公司进货单价为准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06年3月2日,世太元公司通过传真向北京分公司发出进店申请,阐明经世太元公司多次谈判,保龙仓廊坊超市同意将北京分公司的产品进入商场,24个单品进店费为7200元,世太元公司要求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进店申请签字确认,北京分公司人员肖洪光在传真中注明:“同意进店”。

一审庭审中,世太元公司提供了1张廊坊市元辰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销售发票,发票中的客户名称为世太元公司,货物名称为替国栋爽客垫付条码费,合计金额为7200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应北京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到廊坊市元辰超市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超市认可收到世太元公司7200元进店费,并出具发票,因此前曾经给世太元公司出具过发票,上述发票系应世太元公司的要求更换而来,但货物名称处“替国栋爽客垫付条码费”字样,不是其所写。另,该超市与世太元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世太元公司曾在该超市销售多种商品,进店费总计为7200元,并未就销售“爽客”薯片单独收取世太元公司进店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世太元公司、北京分公司约定北京分公司以货补形式与世太元公司结算所进超市的条码费,此约定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世太元公司要求北京分公司支付进店费应提供相关证据,由于世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其因销售北京分公司产品所付的进店费,故世太元公司要求北京分公司支付进店费72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太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世太元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将北京分公司生产的薯片成功打入廊坊保龙仓,支付了7200元条码费,且已得到北京分公司认可,北京分公司应支付相应条码费。产品经销协议对条码费有明确约定,具体数额已通过传真件予以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世太元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为北京分公司开拓市场,北京分公司不按约定支付条码费,导致世太元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经济受到极大损失。世太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北京分公司给付条码费7200元,由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世太元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双方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和交易习惯,未明确约定以货补方式结算条码费的具体数额,具体数额应通过双方认可的程序确认后予以结算,否则不予支付。世太元公司2006年8月11日后未再进货,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的确认进店费的流程,不可能再产生条码费。世太元公司提供的传真件上,北京分公司只签署“同意进店”,不代表同意支付该数额的费用。世太元公司提供的发票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已认定是正确的。世太元公司总进货量仅为x.2元,北京分公司已向其支付进店费x.6元,世太元公司还要求支付条码费不当。北京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世太元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销协议、确认函、廊坊市元辰超市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调查记录以及世太元公司、北京分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太元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北京分公司承诺世太元公司所进超市的部分条码费用,由世太元公司给北京分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后,经北京分公司确认无误后以一次性货补形式给世太元公司结算,结算单价以世太元公司进货单价为准进行结算。现世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7200元是因销售北京分公司产品而支出的费用,故其要求北京分公司支付7200元进店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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