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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2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京门商住楼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121。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北京城乡欣瑞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鼎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威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博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凯博威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与筑鼎丰源公司的原自然人股东王建国签订了《投资转让与受让协议书》,凯博威公司以5500万元的价格一并受让了王建国持有筑鼎丰源公司41.25%的股权以及股本金以外的全部投资,转让协议签订后,王建国以对方股东同意其转让但不配合出具相关手续为由单方不履行转让协议,凯博威公司即向约定法院提起诉讼,将王建国列为被告,将筑鼎丰源公司的另一股东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生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转让协议生效。该案第三人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8年8月20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凯博威公司与王建国联名于2008年9月5日给筑鼎丰源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函,催促筑鼎丰源公司于某函后10日内协调股东各方办理股权变更及相关手续,筑鼎丰源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予任何回复也未予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综上,凯博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筑鼎丰源公司为凯博威公司办理已受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2、诉讼费由筑鼎丰源公司承担。

筑鼎丰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目前工商变更不具备基本条件。凯博威公司所提供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仅仅确认了凯博威公司与筑鼎丰源公司原股东王建国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但并未确认凯博威公司的股东身份。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要筑鼎丰源公司提供办理变更的股东会决议,而筑鼎丰源公司自身并无法出具相关手续。二、原股东之间就应当对筑鼎丰源公司负担的义务没有达成共识。原股东之间对应当向筑鼎丰源公司负担的费用问题达成过一份文件,根据该文件,原股东王建国应当每月向筑鼎丰源公司支付15.6万元的管理费用,而王建国拒绝支付该费用长达30月余。相关费用全部由筑鼎丰源公司向另一股东借支,故筑鼎丰源公司负担了400余万的债务,该债务王建国与凯博威公司之间没有明确文件解决该问题。三、暂时不变更工商登记是出于某凯博威公司利益的保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王建国与凯博威公司签订了《投资转让与受让协议书》,其主要条款约定,王建国拥有筑鼎丰源公司41.25%的股权,王建国对筑鼎丰源公司投入共计x元,凯博威公司愿以550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建国在筑鼎丰源公司的全部权益。由于某鼎丰源公司的另一股东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故由王建国提议召开股东会,在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表明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向后,本协议生效。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凯博威公司向王建国支付50万元的定金,本协议生效后,凯博威公司向王建国支付950万元的收购款,同时,所付定金转成收购款,股权过户到凯博威公司名下后,凯博威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王建国支付4500万元。

此后,凯博威公司、王建国、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筑鼎丰源公司的另一股东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同意王建国转让股权,却又设置障碍阻止王建国转让出资,且不依照转让条件优先购买王建国转让的出资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判决确定凯博威公司与王建国签订的《投资转让与受让协议书》生效。

另查,凯博威公司已向王建国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008年9月4日,王建国和凯博威公司共同致函筑鼎丰源公司,要求其办理股权变更及相关手续。

再查,筑鼎丰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在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中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必须经65%以上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筑鼎丰源公司只有王建国和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两个股东,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另一股东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同意王建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故王建国与凯博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凯博威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有权要求筑鼎丰源公司为其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予。筑鼎丰源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筑鼎丰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凯博威房公司与王建国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

筑鼎丰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凯博威公司与筑鼎丰源公司原股东王建国于2007年12月18日签署《投资转让与受让协议书》,凯博威公司受让了王建国的股权,该协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生效。该生效判决仅确认凯博威公司与王建国之间合同生效,并未从法律上确认凯博威公司的股东身份。凯博威公司以该协议被判决确定生效为由,要求筑鼎丰源公司办理股权过户,缺乏法律依据。工商部门对股东身份变更有明确的程序规定,或者由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或者持法院确定股东身份的判决进行变更。凯博威公司提起的是要求筑鼎丰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的变更之诉,并非确认其股东身份的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凯博威公司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即判决筑鼎丰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凯博威公司在提起变更之诉前应首先确认其股东身份。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程序法。筑鼎丰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凯博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凯博威公司承担。

凯博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凯博威公司与王建国签署的《投资转让与受让协议书》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协议生效,判决已生效。筑鼎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作为变更生效判决的理由,也不能因此不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凯博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凯博威公司提供的《投资转让与受让协议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筑鼎丰源公司的公司章程、工作联系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筑鼎丰源公司的原有股东为王建国和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北京筑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同意王建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王建国与凯博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筑鼎丰源公司应为凯博威公司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筑鼎丰源公司关于某效判决并未确认凯博威公司的股东身份,现凯博威公司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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