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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韩建长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五区X号楼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北京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北京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韩建长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北京韩建长宏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韩建长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天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9月29日,秦天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付款协议”,由秦天公司为韩建公司提供货物,由永泰公司付款。之后秦天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永泰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货款x元未付。秦天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泰公司给付秦天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秦天公司提交付款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永泰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确实在2003年9月29日签订协议。永泰公司亦按协议向秦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在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年初发现用秦天公司保温材料所作的墙体出现了结露、发霉等现象。秦天公司对此情况不予理睬。当时住户已经反映至通州区政府、北京市委和国务院。出于各种压力和对客户负责任,永泰公司在秦天公司不予维修的情况下支付了100余万的维修费用。永泰公司不应该再向秦天公司付款,对秦天公司的起诉永泰公司不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同时,永泰公司反诉称:根据协议,秦天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永泰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罚款。永泰公司用秦天公司所供的材料施工后,有八栋楼飘窗、老虎窗、墙体内外普遍出现结露、发霉现象。永泰公司多次要求秦天公司进行修理,秦天公司置之不理。永泰公司无奈委托江苏正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出现问题的墙体进行了修复,为此支出了工程费用140余万元。这些费用理应由秦天公司支付。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秦天公司赔偿永泰公司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其中包括维修费x元、鉴定费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永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上访信、维修工作单、信件、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维修协议、维修费单据、明细、审批表、支票存根、发票、施工合同、结算单及明细。

秦天公司针对永泰公司的反诉辩称:秦天公司与永泰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秦天公司向韩建公司供货,与韩建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永泰公司只是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无权就质量问题要求秦天公司承担责任,永泰公司反诉主体不适格。此外,《民法通则》的规定,因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起诉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产品保质期是1年,超过这个期限产品的效力就不存在了。

韩建公司述称:本案不牵扯到韩建公司的权利义务,故韩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秦天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世纪星河名苑外墙保温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约定:永泰公司开发的世纪星河名苑住宅楼X#、18#、20#、23#、24#至27#楼外墙保温材料由秦天公司供货,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施工,永泰公司付款;外墙保温材料按实际面积单价为53元每平方米,数量暂定为x平米,合同价款暂定为x元,协议同时约定,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半,永泰公司向秦天公司支付保温材料总款的40%,施工完毕,付至结算材料总款的70%。本标段工程竣工经四方验收合格质检站监督备案一个月后支付结算材料总款的20%,余10%的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施工完毕,核定实际工程量由秦天公司、永泰公司及韩建集团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秦天公司未按永泰公司及韩建集团要求及时进货或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永泰公司有权对秦天公司进行罚款。2004年5月25日,韩建集团与秦天公司确认,实际发生面积为x平方米。后永泰公司给付秦天公司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付。2004年5月,世纪星河名苑住宅楼X#、18#、20#、23#、24#至27#楼施工完毕。

另查一:2003年8月15日,秦天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秦天公司向韩建公司提供秦天牌Fac外保温材料,型号为粉状,质量要求执行Q/x-2002的标准,当批以签字验收为准,有异议当批注明,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依据《Q/x-x(有机硅)复合隔热保温墙体材料》,质保期为防潮、防雨、雪有效期一年,结算方式以付款协议为准,最后以实际面积结算。

另查二,2006年7月7日,永泰公司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节能检测室进行保温材料检测,支付检测费用x元。

另查三,经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世纪星河名苑小区X#、18#、20#、23#、24#至27#楼飘窗、老虎窗、墙体内外出现结露、发霉现象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对该八栋楼使用的“秦天”牌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确认:上述楼体使用的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干密度、导热系数既不符合《Q/x-x(有机硅)复合隔热保温墙体材料》和秦天公司FGC外墙外保温材料设计依据的规定,也不符合《北京市采暖居住建筑使用浆体保温材料暂行规定》的规定。温度场计算结果表明,老虎窗出现结露现象是由于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导热系数不符合上述规定造成的;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导热系数不符合规定以及设计保温层厚度偏小可造成飘窗顶板和底板内表面出现大面积结露现象,即使材料导热系数符合规定,在设计保温厚度为20毫米的情况下,飘窗顶板和底板内表面仍有大于二分之一的面积会出现结露现象。正常情况下,墙面不会出现结露现象。

另查四:经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公司)对永泰公司为维修世纪星河名苑小区X#、18#、20#、23#、24#至27#楼部分老虎窗、飘窗下墙体保温层支出的费用进行鉴定,希地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老虎窗外墙保温维修费用x.84元,飘窗外墙保温维修费用x.39元。因永泰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精捷信公司)进行鉴定,广达精捷信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飘窗维修费用为x元、老虎窗维修费用为x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希地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广达精捷信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秦天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永泰公司与秦天公司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付款协议,永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温材料款的义务,其尚欠秦天公司货款x元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现秦天公司要求永泰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付款协议,如秦天公司未按照永泰公司及韩建集团要求及时进货或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则永泰公司有权对秦天公司进行罚款,故秦天公司对永泰公司负有保证所供应的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质量合格的义务。付款协议中所涉及的保温材料同秦天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保温材料相同,系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秦天公司供应的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质量不合格是导致被检测楼体老虎窗出现结露现象的原因,且FGC(有机硅)外保温材料导热系数不符合规定以及设计保温层厚度偏小可造成飘窗顶板和底板内表面出现大面积结露现象,即使材料导热系数符合规定,在设计保温厚度为20毫米的情况下,飘窗顶板和底板内表面仍有大于二分之一的面积会出现结露现象。根据以上鉴定结论,秦天公司为维修世纪星河名苑小区X#、18#、20#、23#、24#至7#楼老虎窗支出的费用,秦天公司应予赔偿,秦天公司为维修世纪星河名苑小区X#、18#、20#、23#、24#至27#楼飘窗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秦天公司负担一半。根据广达精捷信公司的鉴定结论,永泰公司为维修飘窗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为x元,为维修老虎窗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为x元。综合以上情况,秦天公司应当赔偿永泰公司维修费x元。现永泰公司要求秦天公司赔偿维修费用x元的反诉请求,支持其中的x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秦天公司赔偿检测费用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八千五百八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二十九万八千九百六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北京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万零三百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北京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永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判令秦天公司支付永泰公司维修费用x元。其上诉理由为:1、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中存在着明显的错误,鉴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不符,出现套用子目不适当、计算丢项、漏项、计算量与实际发生存在重大偏差等情况。鉴定结论没有考虑业主不定期报修、施工不连续、入住业主阻挠、维修原材料数量少,价格高等因素,也没有考虑保洁因素,导致评估价款远远低于永泰公司实际损失;2、一审法院判令秦天公司对发生的维修费用承担一半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永泰公司发生的维修费用是由秦天公司提供不合格材料所导致,所以秦天公司应该对永泰公司发生的维修费用应承担全部责任。

秦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韩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天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永泰公司与秦天公司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付款协议,秦天公司对永泰公司负有保证所供应外保温材料质量合格的义务。现经依法鉴定,秦天公司提供的外保温材料质量不合格,并给永泰公司造成损失,对此秦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永泰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应成为确定秦天公司赔偿责任的基础。根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秦天公司供应的外保温材料质量不合格是导致被检测楼体老虎窗出现结露现象的原因。且外保温材料导热系数不符合规定以及设计保温层厚度偏小可造成飘窗顶板和底板内表面出现大面积结露现象,即使材料导热系数符合规定,在设计保温厚度为20毫米的情况下,飘窗顶板和底板内表面仍有大于二分之一的面积会出现结露现象。故此,一审判决确定秦天公司对永泰公司负担部分责任,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依法有据。永泰公司上诉认为应全部由秦天公司承担损失的上诉意见,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二元,由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五十一元,由北京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五百五十七元(已交纳)。鉴定费十二万元,由北京秦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万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七十四元,由北京永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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