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双鹤劳伦斯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久杰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双鹤劳伦斯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10D地块X号楼。

负责人赵某,清算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久杰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久杰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碧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双鹤劳伦斯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久杰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鹤公司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陈东利,被上诉人久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双鹤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5月27日,久杰公司为购买中生北控公司GMP项目洁净工程(下称中生北控工程)所用硅酸钙复合夹层彩钢板而与双鹤公司签订了彩钢板的买卖合同,双鹤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久杰公司拖欠货款x.65元一直未付,现双鹤公司经批准已进入清算程序,故双鹤公司起诉要求久杰公司给付拖欠货款x.6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04年12月1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久杰公司一审辩称:2004年初,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承包中生北控工程后,将其中的彩钢板安装分包给北京城乡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城乡公司向久杰公司订货,久杰公司又与双鹤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订购彩钢板,但双鹤公司未能按时按量按质供货,在施工中发现吊顶板出现了纵向及横向下垂严重、变形、粘接不牢靠等质量问题,致使城乡公司被迫停工,直到2004年12月5日双鹤公司才将问题整改完毕。期间本应由双鹤公司自负的水电费用,由城乡公司垫付后,从应付久杰公司货款中抵消,并且久杰公司为双鹤公司开洞提供的18张聚苯乙烯夹芯彩钢板双鹤公司至今未予返还,据此应抵消应付双鹤公司的货款6541.20元。双鹤公司的供货清单是其单方制作的,久杰公司对供货清单中的货物数量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按双鹤公司供货清单所列供吊顶板2220㎡,隔断板2972.57㎡,按质量合格计总价款为x.20元,扣除双鹤公司迟延及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违约金及可抵销的债权x.13元,久杰公司总计应付款为x.07元。现久杰公司实际付款115万元,已多付x.93元,可见双鹤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久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双鹤公司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8760元,支付因质量不合格所致迟延供货违约金x元,判令双鹤公司因质量问题赔付按质折价款21.9万元,支付因整改发生的水电费x元,赔付18张彩钢板货款6541.20元,承担反诉费。

双鹤公司针对久杰公司的反诉辩称:久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久杰公司为购买中生北控工程所用硅酸钙复合夹层彩钢板而与双鹤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鹤公司向久杰公司提供硅酸钙复合夹层彩钢板,标的物规格、单价、数量为板型厚度50㎜、板宽1150㎜,板长L,彩钢板厚度0.5㎜宝钢板/白灰,硅酸钙板厚度5㎜,单价210元/㎡,板型厚度50㎜中间含酚醛夹芯、板宽1150㎜,板长L,彩钢板厚度0.5㎜宝钢板/白灰,硅酸钙板厚度5㎜,单价333元/㎡,标准板与非标准板均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格,久杰公司预计订购总面积约为5600㎡,其中吊顶板面积约为2300㎡,隔断板面积约为3300㎡,厚度均为50㎜,合同总价暂估为146万元,合同最终总价在本估价上增减结算,增加部分,隔断板按210元/㎡,吊顶板按333元/㎡计价,减少部分,隔断板按材料价格为143元/㎡,吊顶板按材料价格296.82元/㎡计价,久杰公司提供18张长度≤4米的聚苯乙烯夹芯彩钢板作为双鹤公司静置开洞的成品板用。合同签订之日,久杰公司即付合同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双鹤公司第一批货物送到久杰公司指定工地后,久杰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供货量达到订货总量的50%时,久杰公司付货款50万元,供货全部完成时付20万元,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彩钢板面积计算方式进行结算,并在双鹤公司供货完成后45天内结算完成,待工程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久杰公司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供货方式为,合同签订8日内,双鹤公司根据久杰公司提供的标的物清单进行供货;质量要求为板面粘接牢靠,不得有大于10㎝×10㎝的未粘接面积,夹芯板内的填充材料,不得为零碎小料,填充材料小边长不小于200㎜,彩钢板应有足够强度,承受100㎏f/㎡的正压力不得有明显变形。若双鹤公司不能按时按质按量按久杰公司指定顺序供应彩钢板,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罚款,所供应彩钢板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数量不能计入当天的供应量。罚款每天一计,不以总工期计,各天供应的彩钢板的延迟时间分别计算。买卖合同签订后,双鹤公司陆续将货物运至中生北控工地。施工期间,城乡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向中生北控公司提交延期报告,写明由于双鹤公司所供彩钢板横向下垂不能满足使用要求,该公司已于同月4日停止彩钢板吊顶施工并传真通知双鹤公司,双鹤公司承诺本月12日提出解决方案,故申请工期延期。在双鹤公司供货结束后,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

2006年3月15日,双鹤公司经北京市丰台区商务局批准进入清算程序,同年6月30日,成立清算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乡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出具证明,说明在2004年8月10日、16日、18日,分三次在中生北控公司X号综合生产厂房工程昌平工地现场召开的关于彩钢板质量问题及整改方案的会议是真实可靠的,公司每次都有资料员、工程师及现场人员参加做记录和会议录音。会议纪要是根据会议记录和录音整理的,并随证明附上三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有关于城乡公司在2004年8月4日施工中发现彩钢板纵向及横向下垂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合格条件的问题,立即停止吊装并通知双鹤公司和久杰公司;双鹤公司对此提出的整改方案;在问题解决前工程停工;双鹤公司提出加固原因,处理方案,相关质量检验报告,整理成书面文字交监理备案由各方确认的相应记载。此外,久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还申请江某公司项目经理江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江某称其曾在中生北控施工现场作过负责人,与同单位的刘标林参加过2004年8月10日和16日的施工现场会,在施工中双鹤公司所供彩钢板在安装后出现下垂,后经过多方研究,以及对板子进行现场解剖后发现符合质量要求,认为是结构问题,2004年12月厂家整改解决了下垂问题。对上述证言,双鹤公司认为对证人出庭的合理性有异议,不予质证。久杰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并强调该证言是为印证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经过双方核对确认久杰公司已向双鹤公司付款115万元,但对于双鹤公司向中生北控工程所供彩钢板的数量及面积双方各持异议。双鹤公司提交加盖久杰公司公章的2005年9月29日公函,但久杰公司否认该公章真实性,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公函上公章与久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公章不一致。双鹤公司坚持认为久杰公司在庭审时曾自认双鹤公司供货数额x.20元,双方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久杰公司则强调上述自认是根据双鹤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进行计算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久杰公司才发现双鹤公司除了提供有郑淑红签字的对账单外,并未提供其他原始凭证证明欠款数额,因此久杰公司撤回其对欠款数额的自认,并提出就工程所需彩钢板面积数量进行鉴定以确定双鹤公司供货数额的申请。由于双鹤公司在庭审中始终未能提供其向久杰公司交付货物的原始凭证,一审法院委托双方选择的鉴定机构—北京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信永中和事务所)对中生北控项目工程彩钢板的面积数量进行鉴定。鉴定机关依据现有图纸及现场勘验(鉴于该厂房已作为制药厂投入生产,现场勘察时生产商为保证药厂的洁净和生产的正常运行,只允许在药厂的生产车间外走廊进行勘察,因此相关面积计算主要以图纸为准),听取了双方关于工程情况的介绍,核实了施工的范围和有关情况,在厂房外走廊部位进行了实际测量,在与图纸进行对照后,外走廊尺寸与图纸基本一致,并参考北京市2001年预算定额计算规则,得出的鉴定结果为:天棚彩钢板面积共计2101.32平方米,但其中位于⑦轴至⑧轴之间的81.8平方米天棚彩钢板,因双鹤公司、久杰公司双方对是否系双鹤公司施工意见不一,尚无法确定该部分是否为双鹤公司方提供;隔断彩钢板面积共计2613.87平方米(其中已扣除洞口面积99.18平方米),但其中位于走廊外侧,即①轴、k轴、1/D轴、⑦轴至⑧轴之间的459.39平方米的隔断彩钢板,因双鹤公司、久杰公司双方对是否系双鹤公司施工意见不一,且合同约定不明确,尚无法确定该部分是否为双鹤公司提供。

对上述鉴定结论,双鹤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久杰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工艺平面图,是指导施工的文件,不能作为最终决算的依据,而且现场勘察不属实,引证不具体、不明确,鉴定程序中对洞口面积在0.3平方米以上孔洞进行扣除不符合彩钢板施工结算规定,综上,鉴定报告违反了工程管理的基本原则,不具有可信性。久杰公司对鉴定报告认为既然天棚和隔断板中均有部分无法确定系双鹤公司提供,就应在鉴定结果中予以相应扣除。

信永中和事务所针对双鹤公司、久杰公司提出的异议答复为:1、鉴定依据问题,鉴定机关的鉴定是依据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勘察情况作出的,照图施工是工程施工的基本常识,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洽商,应以双方及设计、监理四方签订的变更洽商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双鹤公司、久杰公司均未提供图纸以外的变更洽商作为结算依据,经现场勘察,外走廊部分基本符合图纸设计。2、关于扣除孔洞面积,双鹤公司、久杰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结算的具体计算方法,鉴定机关在鉴定过程中是参照北京市2001年预算定额的规定计算,是行业通用的计算规则,对于双鹤公司提出的“不符合彩钢板施工结算规定”的异议,不知出自何行业部门。3、对于有争议的面积是否为双鹤公司提供,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鉴定机关无法作出判断,只能予以说明。4、对于有争议的彩钢板面积,因双方均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是否为双鹤公司提供,鉴定机构仅能依据施工图纸对其面积进行计算,现场勘察也无法确认此部分彩钢板的提供方。综上所述,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是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的,由于鉴定依据及条件所限,鉴定机构只能根据所能掌握的资料和情况进行专业认定及判断,并对证据不足部分作出客观说明。对此双鹤公司未能继续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一审法院就鉴定报告中所载双方有争议部分的隔断板和吊顶板能否确定为双鹤公司所供一节向双鹤公司进行释明,双鹤公司答复表示无法确定该争议部分的隔断板和吊顶板由其所供。

此外,对于合同中“合同最终总价在本估价上增减结算,增加部分,隔断板按210元/㎡,吊顶板按333元/㎡计;减少部分,隔断板按材料价格为143元/㎡,吊顶板按材料价格296.82元/㎡计价”条款的理解,双鹤公司解释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供货物的单价,还约定了在预估订购面积数额上进行增减后的结算标准,即少于预估数额的,久杰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支付减少数额的相应货款。对此久杰公司则认为如果实际供货面积少于预估数额,则全部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价格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鹤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双鹤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工商档案,久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城乡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及相关会议纪要、光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及信永中和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人江某某证言,以及双鹤公司、久杰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额的问题。双鹤公司、久杰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两种规格彩钢板的单价及相应预订面积数量,并约定确切的面积以久杰公司提供的明细清单计算,待完工时确定实际增补用量,在合同估价基础上增减结算,其中,增加部分价格不变,减少部分隔断板按材料价格为143元/㎡,吊顶板按材料价格296.82元/㎡计价。由于久杰公司无法提供按照合同约定其要求双鹤公司供货的标的物清单,双鹤公司也未能提供交付货物的原始凭证,无法确定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供货和收货的确切数额,且双方对供货数额存在争议,无法协商确定,只能通过委托信永中和事务所对工程彩钢板的面积数量进行鉴定以确定供货数额。经信永中和事务所确认的天棚彩钢板面积共2101.32平方米,隔断彩钢板面积共计2613.87平方米。对于鉴定结论,虽然双鹤公司提出异议,但信永中和事务所针对异议答复后,双鹤公司未能就支持其异议成立之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信永中和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双鹤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不予支持。至于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双方有争议的面积部分,在一审庭审中,经过法院充分释明后,双鹤公司坚持表示其无法确定该部分是由其提供,故此部分面积应从鉴定机构确认的面积中予以相应扣除。据此计算出彩钢板面积应为:吊顶板面积2019.52㎡,隔断板面积2154.48㎡。由于两种彩钢板的实际供货面积均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预订面积数额,除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对实际供货面积结算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隔墙板和吊顶板按材料价格对实际面积与预估面积之间减少的面积部分支付费用,因此久杰公司应付款总额为x.61元。现久杰公司已付货款115万元,尚欠x.61元未付,久杰公司除应就拖欠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而久杰公司关于应以合同约定的减少部分材料价格计算全部供货货款之主张,显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双鹤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虽然一审庭审中双鹤公司对久杰公司提供的照片、录音光盘、会议纪要以及江某某证言不予认可,但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久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004年8月4日至18日期间,双鹤公司所供彩钢板的确出现过下垂问题,各方就此进行了多次协商讨论解决方案,期间也曾提到彩钢板结构有问题,但始终未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记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双鹤公司就久杰公司主张的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迟延供货予以否认,久杰公司亦未能提供其曾就质量问题及迟延供货向双鹤公司主张之证据,因此久杰公司要求双鹤公司对未按质供货及迟延供货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就质量问题赔付按质折价款之请求,证据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久杰公司要求双鹤公司承担水电费及赔偿18张彩钢样板货款的反诉请求,由于水电费收据是2004年10月及12月城乡公司向江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四分公司交纳的水电费的凭证,并未体现该费用系由于双鹤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更不能证明久杰公司关于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垫付此款抵销了应付久杰公司的货款之说法,故对久杰公司要求将此款抵销其应付双鹤公司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18张彩钢样板货款,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双鹤公司认可曾经收到过久杰公司提供的样板作为静置开洞的成品板用于施工中,在工程结束后已退还久杰公司,鉴于合同中仅约定久杰公司负有向双鹤公司提供18张彩钢板用于静置开洞,并未约定使用后应如何处理,且双方在板材的交接时亦未履行相应手续,久杰公司提供的购买板材的合同只有传真件,双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久杰公司要求按合同价格赔付彩钢样板货款之请求,依据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久杰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双鹤劳伦斯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六角一分及其相应利息(自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双鹤劳伦斯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久杰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双鹤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久杰公司在一审中已自认了双鹤公司货款总额为x.20元,与双鹤公司起诉主张的x.65元差距很小,区别仅在对开洞面积是否应计算在内;2、郑淑红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久杰公司已经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根据送货清单,久杰公司拖欠的货款为x.65元;3、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货款依据,违背法律。一审法院在双鹤公司多次反对的情况下,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是工程造价鉴定,只能作为施工方和发包方之间工程造价的确定依据,并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依据,双鹤公司作为出售方,并不能监督久杰公司使用货物的情况,而且鉴定结论中存在诸多问题,并不能反映出供货的全部情况。

久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2004年5月27日,久杰公司与双鹤公司为中生北控工程签订买卖合同,久杰公司与双鹤公司认可中生北控工程于2005年3月完工。因久杰公司拖欠货款,双鹤公司于2006年7月16日提出诉讼,久杰公司在2006年8月1日答辩认为其与双鹤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为x.20元,但因双鹤公司提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而且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况,因此应当支付违约金,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扣除这些费用后,久杰公司实际已经多支付了货款。此后,双鹤公司与久杰公司之间就货款总额进行核对,久杰公司在2007年9月前,认可发生货款总额为x.20元,与双鹤公司起诉总额差距主要在于双方对开洞面积是否应计算货款存在分歧。2007年9月后,久杰公司以双鹤公司未能提供原始单据为由,否认双鹤公司与久杰公司之间货款总额为x.20元,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诉讼中,孙志强曾作为久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一审法院领取诉讼材料,但久杰公司二审陈述孙志强在领取文书后离开公司,目前下落不明。二审中,本院要求久杰公司提供郑淑红、孙志强联系方式,并要求久杰公司通知郑淑红、孙志强到庭接受询问,久杰公司表示无法联系。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已认可的事实,如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可撤回自认。久杰公司在本案进入诉讼后近一年时间中,认可其与双鹤公司货款总额为x.20元,扣除已支付的115万元,剩余货款x.2元未付,现久杰公司称作出该陈述系因误以为双鹤公司所提数额有原始单据,嗣后发现双鹤公司并未提交原始单据,故撤回自认。但双鹤公司起诉称其与久杰公司之间货款总额为x.65元,而久杰公司则认为货款总额为x.20元,久杰公司并非简单的认可双鹤公司起诉金额,双方当事人主张货款总额差额为x.4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此差距为开洞面积差异,如久杰公司未对开洞面积进行过核算,无法提出开洞面积对应的货款,故久杰公司现认为未经核算即认可了双鹤公司的起诉主张,缺乏合理依据,久杰公司提出撤回自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在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予以推翻。但本案中,久杰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其自认,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确认久杰公司及双鹤公司之间欠款金额之依据,因该鉴定结论系对工程图纸及部分现场鉴定所得,可作为施工方和发包方结算依据,并不能全面反映买卖合同的情况,且在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久杰公司有理由推翻自认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久杰公司错误提出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用。因久杰公司无充足理由及证据撤回或撤销其自认,故本案应按久杰公司自认确定拖欠货款金额。双鹤公司认为开洞面积亦应计算在内,但双方当事人对开洞面积是否应计算价款并未约定,而结算应以实际面积计算,故对双鹤公司要求计算开洞面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鹤公司起诉要求久杰公司承担自2004年12月14日始至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约定久杰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5%,余款5%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双鹤公司与久杰公司诉争工程于2005年3月完工,故对双鹤公司要求久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北京久杰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双鹤劳伦斯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二角及其利息损失(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计算本金一十五万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四角四分的利息,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二十二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二角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双鹤劳伦斯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二元,由北京久杰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双鹤劳伦斯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六元(已交纳);反诉费八千九百五十八元,由北京久杰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一万八千六百元,由北京久杰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双鹤劳伦斯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北京久杰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北京双鹤劳伦斯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