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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教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王明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玉鹤,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淇县法院起诉,请求马某某、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淇县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7月5日,被告马某某以位于淇县X村东30立方米炼铁高炉一座及其它设施与被告侯某某联合办厂,期限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2009年9月25日,被告马某某、侯某某找到原告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周某某讲明因生产资金紧张需要资金,经协商,原告周某某将票号为x金额3万元、票号x金额x元的两张承兑汇票借给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为其出具了借据,约定7天内偿还现金,并以厂内成品铁作抵押,口头同意逾期按月利率4分付息。被告马某某当日将两张承兑汇票给付为合伙企业供应氧化皮的供应商郭庆丰。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马某某、侯某某共同找到原告周某某借款,被告马某某为周某某出具了借据,用于偿还二被告的合伙债务,二被告应连带偿还。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周某某要求借款人马某某、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侯某某辩称马某某借款是马某某的合伙出资,不是合伙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侯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马某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周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过4倍部分不予支持)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侯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借款不是用于偿还马某某、侯某某二合伙人的共同债务,纯属被上诉人马某某个人所欠的债务,既和辛业铁厂无关,更和侯某某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为马某某、侯某某共同债务的主要理由就是侯某某和马某某合伙经营辛业铁厂,并一起去周某某处借钱。侯某某认为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两人合伙经营期间,并不像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合伙时说好不能中途投资入股。”截止到2009年9月25日,也就是马某某借钱那一天,马某某未向辛业铁厂投一分现款,马某某自己又没有什么经济收入,因此借这个款正是其向辛业铁厂应该投的出资款。其次,该借款由马某某为周某某出具借据,也证明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如果是为厂里借钱,正常情况下应由侯某某为其出具借据,侯某某和马某某所签协议明确约定(姑且不说该协议是否有效)侯某某是辛业铁厂董事长,马某某是总经理,侯某某即使不出具借据,起码也应当在借据上签个名,而且侯某某也去了,借款数额又不小。实际事实是,这么大的借款,借据上不仅没有侯某某的签名,马某某甚至连和侯某某商量一下都没有。马某某之所以这样做,就是因为其向周某某借款,纯属其个人事务,与辛业铁厂无关,与侯某某无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理解错误。该债务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就客观事实,都是马某某个人所欠的债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马某某个人偿还,不能连带侯某某。因此侯某某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不错,但让与这个借款合同毫无关系的侯某某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侯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周某某辩称:借款是马某某与侯某某一起去的,他们二人合伙办铁厂,本案借款是用于合伙铁厂,因此,一审判决合伙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马某某和侯某某一块找周某某借款,使用了周某某的两张承兑汇票,用于铁厂购买氧化皮货款,氧化皮由郭庆丰提供,马某某收到承兑汇票后,直接背书转让给郭庆丰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侯某某订立了合伙经营淇县辛业铁厂协议,双方约定合伙期限为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2009年9月25日,马某某和侯某某一起找到周某某借款,使用了周某某提供的承兑汇票两张,金额为x元,马某某为周某某出具了借据,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4分,马某某于当日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郭庆丰,用于支付郭庆丰向辛业铁厂供应的氧化皮货款。上述事实,马某某、侯某某无异议。马某某、侯某某合伙经营铁厂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连带清偿。侯某某以“未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属于马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侯某某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贺曦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祁Ny

二О一О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骆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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