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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6621号

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大安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SOHO小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百代公司)诉被告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播世纪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艺百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脱育红、李萍,被告友播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艺百代公司起诉称:科艺百代公司享有陶喆、蔡依林、孙燕姿、戴佩妮四名歌手演唱的七张专辑中《太美丽广播电台》、《忘不了》、《追》、《那一瞬间》、《今天你要嫁给我》、《每一面都美》、《太美丽》、《x》、《自导自演的悲剧》、《似曾相识》、《不爱》、《Olia》、《二十二》、《x》(同名录音片段之一)、《x》、《I’mOK》、《黑色柳丁》、《x》、《寂寞的季节》、《今天没回家》、《月亮代表谁的心》、《x》、《x》(录音片段)、《小镇姑娘》、《宫保鸡丁》、《x》(同名录音片段之二)、《x》、《x》(录音片段)、《爱,很简单》、《飞机场》、《流沙》、《x》、《我喜欢》、《天天》、《玩美》、《舞娘》、《马德里不思议》、《假装》、《唇唇欲动》、《心型圈》、《离人节》、《Mr.Q》、《最终话》、《乖乖牌》、《开场白》、《逆光》、《梦游》、《咕叽咕叽》、《我怀念的》、《安宁》、《飘着》、《爱情的花样》、《漩涡》、《需要你》、《关于》、《防空洞》、《黑眼圈》、《透明玫瑰》、《辛德瑞拉》、《习惯这样》、《透气》、《你要的爱》、《好感觉》、《什么都舍得》、《x》、《水中央》、《听说》、《拒绝》、《转眼》、《已经很久》、《霸道》、《躲在夜里》、《谁让你开心》等73首歌曲和录音片段的录音制作者权。2005年9月4日,原告科艺百代公司发现被告友播世纪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域名为:x.com)上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和录音片段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科艺百代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和《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2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8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友播世纪公司答辩称:域名为“x.com”的网站系友播世纪公司经营,但该公司只是免费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并非内容提供商,涉案歌曲全部是由网友自行上载的。友播世纪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了全部涉案歌曲,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科艺百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陶喆《太美丽》专辑CD光盘、陶喆《x》现场原音专辑CD光盘、陶喆《乐之路》专辑CD光盘、蔡依林《舞娘》专辑CD光盘、孙燕姿《逆光》专辑CD光盘、戴佩妮《x》专辑CD光盘、戴佩妮《x》专辑CD光盘;2、关于陶喆《太美丽》专辑和《x》现场原音专辑以及蔡依林《舞娘》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声明书;3、(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在被告友播世纪公司经营的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进行搜索并在线收听涉案73首歌曲和录音片段;4、公证费发票;5、律师费发票。

原告以证据1、2证明科艺百代公司对涉案歌曲和录音片段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以证据3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以证据4、5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友播世纪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友播世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6、(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友播世纪公司经营的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使用条款、隐私条款、版权声明以及部分歌曲点击后会弹出“目前没有提供视听内容”的对话框等,证明涉案网站存在歌曲均为网友上传,被告仅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科艺百代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08年3月,不能证明之前的侵权状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方对证据4、原告方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的举证方均提供了证据原件,在质证方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8月,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了《太美丽》专辑,该专辑的外包装和盘面上均印有“x(x)LTD.”字样。该专辑中包括有《太美丽广播电台》、《忘不了》、《追》、《那一瞬间》、《今天你要嫁给我》、《每一面都美》、《太美丽》、《x》、《自导自演的悲剧》、《似曾相识》、《不爱》、《OLIA》等12首歌曲。

2004年,科艺百代公司出版、发行了《x》专辑,该专辑的外包装和封面上均印有“x(x)LTD.”字样,盘面上印有“x.”字样。该专辑中包括有《二十二》、《x》(同名录音片段之一)、《x》、《I’mOK》、《黑色柳丁》、《x》、《寂寞的季节》、《今天没回家》、《月亮代表谁的心》、《x》、《《x》》(录音片段)、《小镇姑娘》、《宫保鸡丁》、《x》(同名录音片段之二)、《x》、《x》(录音片段)、《爱,很简单》、《飞机场》、《流沙》等19首歌曲和录音片段。

2004年,科艺百代公司出版、发行了《乐之路》专辑,该专辑的外包装上印有“x(x)LTD.”字样,盘面上印有“x.”字样。该专辑包括有《x》、《我喜欢》、《天天》等3首歌曲。

2006年,天熹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科艺百代公司发行了《舞娘》专辑,该专辑的封面和盘面上均印有“x.LTD”字样。该专辑中包括有《玩美》、《舞娘》、《马德里不思议》、《假装》、《唇唇欲动》、《心型圈》、《离人节》、《MR.Q》、《最终话》、《乖乖牌》、《开场白》等11首歌曲。

2007年,科艺百代公司出版、发行了《逆光》专辑,该专辑的外包装、封面和盘面上均印有“x(x)LTD.”字样。该专辑中含有《逆光》、《梦游》、《咕叽咕叽》、《我怀念的》、《安宁》、《飘着》、《爱情的花样》、《漩涡》、《需要你》、《关于》等10首歌曲。

2004年,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了《x》专辑,该专辑的外包装、封面和盘面上均印有“x(x)LTD.”字样。该专辑中包括有《防空洞》、《黑眼圈》、《透明玫瑰》、《辛德瑞拉》、《习惯这样》、《透气》、《你要的爱》、《好感觉》、《什么都舍得》等9首歌曲。

2003年,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x》专辑,该专辑的盘面上印有“x(x)LTD.”字样。该专辑中包括有《x》、《水中央》、《听说》、《拒绝》、《转眼》、《已经很久》、《霸道》、《躲在夜里》、《谁让你开心》等9首歌曲。

2006年5月24日,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x.)声明:《乐之路》专辑中的歌曲《今天没回家》、《王八蛋》、《普通朋友》、《小镇姑娘》、《沙滩》、《飞机场的10:30》、《x》、《我喜欢》、《天天》、《x》、《找自己》、《寂寞的季节》、《黑色柳丁》、《爱,很简单》、《x》、《天天》(x)、《飞机场的10:30》(x)、《黑色柳丁》(x)、《沙滩》(x)、《我喜欢》(x)、《沙滩》(x)、《普通朋友》(x)、《爱,很简单》(x)及《x》专辑中的《找自己》、《王八蛋》、《飞机场的10:30》、《流沙》、《二十二》、《讨厌红楼梦》、《x》、《x》、《望春风+夜来香》、《I’mOK》、《黑色柳丁》、《x》、《沙滩+x》、《寂寞的季节》、《普通朋友》、《今天没回家》、《x》、《月亮代表谁的心》、《x》、《天天》、《小镇姑娘》、《宫保鸡丁》、《x》、《找自己》、《x》、《x》、《x》、《爱,很简单》等51首歌曲和录音片段的录音制作者权由科艺百代公司享有。

2006年5月24日,天熹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x.LTD)声明:《舞娘》专辑中的歌曲《玩美》、《舞娘》、《马德里不思议》、《假装》、《唇唇欲动》、《心型圈》、《离人节》、《MR.Q》、《最终话》、《乖乖牌》、《开场白》等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由科艺百代公司享有。

2007年9月28日,长安公证处制作了(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9月4日,根据申请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脱育红律师的申请,在长安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设备对域名为“x.com”的网站提供涉案73首歌曲和录音片段的音乐搜索、在线播放等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其主要操作过程如下:点击打开x,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yobo网站主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歌手名称后,点击搜索后进入该歌手的歌手专区,内容包括该歌手的个人资料、最新歌曲和所有专辑列表,点击专辑列表中的相应专辑,出现该专辑中所有歌曲和录音片段的列表,表中显示“排名、play、歌曲时长、歌曲名称”等项目,点击其中的“play”,出现对话框形式的在线播放页面,开始在线播放相应歌曲和录音片段。经比对,该公证过程中在线播放的涉案73首歌曲和录音片段均与科艺百代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的音源同一,友播世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公证内容中还显示在yobo网站主页上有“YOBO模范生”栏目,该栏目中显示歌曲x,并注明“兔兔”推荐于X-X-X:15。

2008年3月1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制作了(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3月5日,根据申请人友播世纪公司代理人范捷的申请,在东方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设备对友播世纪公司所有的域名为“x.com”的网站相关内容进行公证,公证内容包括网站“常见问题解答”、“使用条款”、“隐私条款”、“版权声明”以及点击播放部分歌曲的情况。在“常见问题解答”中有“YOBO的音乐源文件,图片资料,歌手资料,歌词资料全部来源于用户上传”的内容,在“使用条款”中有“友播网是一个向广大用户提供上传空间和个性推荐的服务平台,本身不直接提供内容”的内容,在“版权声明”中有“友播网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传输内容不做任何人工修改或编辑”的内容。根据公证书记载,网站上部分歌曲点击后会弹出“目前没有提供视听内容”的对话框。

友播世纪公司认可其为域名为“x.com”的网站的经营者,亦认可对涉案73首歌曲和录音片段的权利情况未进行审查,但其提出从未收到过科艺百代公司的通知且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立即删除了全部涉案73首歌曲和录音片段。科艺百代公司认可起诉前未向友播世纪公司发出过通知,亦认可域名为“x.com”的网站已删除了全部涉案73首歌曲和录音片段的内容,但提出仍存在相关歌曲和录音片段的条目,具有随时恢复相应内容的可能性。

另查,科艺百代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90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根据正版光盘上的署名以及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和天熹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书内容,原告科艺百代公司对涉案73首歌曲和录音片段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被告友播世纪公司在其经营的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提供了涉案73首歌曲和录音片段的在线播放服务,科艺百代公司虽然在庭审中主张友播世纪公司系涉案歌曲和录音片段的内容提供者,不认可其属于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友播世纪公司系涉案歌曲和录音片段的上传者。根据现有证据,友播世纪公司只是向网络用户提供上传信息存储空间和音乐推荐,并不提供相应内容,在涉案网站的“常见问题解答”、“使用条款”、“版权声明”中亦就其网站的性质和内容来源向相关公众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科艺百代公司关于友播世纪公司系涉案歌曲和录音片段的内容提供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并具备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录音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录音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录音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通知后,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录音制品等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友播世纪公司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网站对涉案歌手的所有专辑进行编辑列表,并对专辑中的所有歌曲和录音片断进行编辑列表,且从涉案歌曲和录音片段的知名度以及友播世纪公司的专业音乐网站经营者身份考虑,应视为友播世纪公司的涉案编辑行为具有明知上传涉案歌曲和录音片段的服务对象并非涉案歌曲和录音片段的权利人而提供存储和在线播放的主观故意。因此,友播世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友播世纪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科艺百代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友播世纪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鉴于原告科艺百代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并不具有人身属性,故科艺百代公司要求被告友播世纪公司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七十三首歌曲和录音片断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

二、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友播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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