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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北京晟龙天华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6166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艺术研究院副主编,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健,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晟龙天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A座607-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北京晟龙天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龙天华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健、被告晟龙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4日,侯军、邓宝二人与原告签订了《电视剧剧本委托创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创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侯军、邓宝)委托乙方(原告)创作30集电视连续剧剧本《生死依托》,甲方以每集x元支付乙方稿酬,全剧30集共支付稿酬x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后,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定金x元,乙方提供30集剧本初稿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稿费x元,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修改并提交完成稿并由甲方认可审定该剧本形成定稿后,甲方5日内一次性再支付稿费x元。该协议同时约定,甲方收到初稿15日内不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乙方完成创作和修改责任,以及若剧本创作的集数有所增加,应按实际集数增加稿费。

合同履行后,经原告同意,侯军、邓宝于2008年2月28日将《委托创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晟龙天华公司。同日,原告将分集大纲交付被告。同年6月18日,原告将32集剧本《生死依托》交与被告指定的该剧执行制片人邓宝,被告在审看剧本后,于2008年6月30日承诺剧本稿费七月中旬付清。但原告至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稿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稿费x元及从2008年7月15日至9月30日迟延支付稿酬的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晟龙天华公司答辩称:电视剧剧本每集不含标点、空行的纯字数要在x字以上才能符合拍摄电视剧的要求,而原告交付的作品每集字数少于约定的x字,纯字数在9000字左右,且剧本在18集以后内容拼揍,不符合拍摄电视剧的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是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才看到《委托创作协议书》的,该《委托创作协议书》未经被告签署,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在字数统计上,不应按照《委托创作协议书》约定的排版字数的字面含义理解,而应当按照能够实现电视剧拍摄目的的要求理解;被告并不知悉“排版字数”的计算方法,以为“排版字数”就是“纯字数”,属于重大误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侯军、邓宝(甲方)与林某某(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创作费用、便利的创作条件等;乙方受甲方委托保质保量地创作电视剧《生死依托》的剧本,乙方同意剧本完成后,全权交付甲方使用;剧本终审权属于甲方;乙方提交分集大纲后,交付甲方,并由甲方认可后方可进行基本创作;创作后的剧本共30集,每集不少于x字(排版字数);剧本从初稿到定稿的过程中,乙方应根据甲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完成剧本的全部创作,但大的修改不得超过两次;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1个月内提供基本故事梗概或必要的策划书,以使甲方能够顺利地报批立项或存档;乙方在2007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全剧详细的不少于x字的分集大纲,甲方认可分集大纲后,乙方需在100日内完成30集剧本初稿;甲方收到初稿后,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根据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如甲方15日内不再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乙方完成该剧本创作和修改责任;甲方以每集x元支付乙方稿酬,全剧30集共支付税后稿酬x元整;上述稿酬分三个阶段支付: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第一阶段分两次向乙方支付定金x元,乙方提供30集剧本初稿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初稿费x元,如初稿整体上未能通过,甲方可终止合同,不再支付剩余的稿酬;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修改并提交完成稿,并由甲方认可审定该剧本形成定稿后,甲方5日内一次性再支付稿酬x元;乙方所创作的剧本超过原预定的30集集数,并得到甲方认可,甲方应按照既定的稿酬增加支付乙方;乙方完成剧本创作、甲方全部付清乙方稿酬后,该剧剧本使用权即由甲方享有(周期2年);如甲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迟付乙方稿酬,每日向乙方支付总稿酬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2007年10月15日和2008年2月6日,侯军和邓宝相互出具委托书,授权对方在自己不在场时,全权处理有关电视剧《生死依托》的一切事宜。

2007年11月21日,邓宝出具收条,证明该日下午收到林某某编写的涉案电视剧的故事梗概。

2007年12月15日,侯军、邓宝出具证明,因其迟延至该日才将涉案电视剧定金付清,故将涉案《委托创作协议书》中约定交付涉案电视剧分集大纲的日期顺延至2008年2月上旬。

2008年2月28日,侯军、邓宝(甲方)、晟龙天华公司(乙方)和林某某(丙方)签订《电视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约定丙方同意将已完成的涉案电视剧分集大纲转让给乙方;甲方将2007年10月4日与丙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书的制作方改为乙方,乙方和丙方享有该委托创作协议书中所有条款的责、权、利。乙方同意于2008年6月15日前付清甲方垫付丙方进行创作的定金x元;保留侯军该片执行导演之一的位置;保留邓宝该片执行制片人之一的位置;甲方提交给乙方《委托创作协议书》原件。同日,侯军、邓宝及晟龙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2008年2月10日收到林某某创作的涉案电视剧分集大纲,经讨论通过可以继续创作剧本初稿,2008年6月中旬交剧本初稿”。

2008年6月18日,邓宝、侯军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林某某创作的三十二集电视连续剧《生死依托》剧本,初稿费三十万元,六月底付清(由晟龙天华公司付款)”。同年6月30日前,张某某收到涉案电视剧32集剧本。同年6月30日,张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林某某老师的三十二集电视连续剧《生死依托》剧本,稿费五十二万元,七月中旬付清。”涉案电视剧剧本共计32集,经核对,每集剧本的排版字数和实有正文字数均在x字以上(具体统计见附表)。

2008年8月1日,林某某致函晟龙天华公司及其董事长张某某,要求其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付清涉案剧本稿酬。

2008年8月,晟龙天华公司将涉案电视剧向北京市广播电视局申报拍摄制作备案,同月20日,“北京市2008年8月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站上公示,其中显示涉案电视剧《生死依托》的编剧为“林某某”,导演为“高峰”,集数为“32”,拍摄日期为“2008.8”。

另查,林某某主张排版字数是指每个版面中每行的字数乘以行数,在版面上图、表、公式、空行均以满版计算,全书字数等于每个版面字数乘以页码数。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支付报酬的字数按照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用的行数计算。末尾排不足一行或占行题目的,按一行计算。”

以上事实有侯军、邓宝与林某某签署的《委托创作协议书》、侯军、邓宝、林某某与晟龙天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侯军、邓宝出具的相关委托书、证明、收条、张某某出具的相关收条、涉案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相关网站网页、林某某向晟龙天华公司发出的函、涉案电视剧剧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侯军、邓宝与林某某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书》和侯军、邓宝、林某某与晟龙天华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晟龙天华公司提出其是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才看到《委托创作协议书》,该《委托创作协议书》未经其签署,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晟龙天华公司依据涉案《转让协议书》取得了《委托创作协议书》中侯军、邓宝的相应权利义务,与林某某形成了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交涉案电视剧的分集大纲和剧本初稿的义务。晟龙天华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前即收到了涉案电视剧32集剧本初稿,但是其未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林某某已经完成该剧本的创作和修改责任。虽然林某某创作的涉案电视剧剧本比原预订的30集超出2集,但是鉴于晟龙天华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且在其向北京市广播电视局申报拍摄制作备案时已将涉案电视剧集数确定为32集,应视为其对涉案电视剧剧本超出预订2集予以认可。该剧本的字数亦符合涉案《委托创作协议书》的约定,故,晟龙天华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林某某支付涉案32集电视剧剧本的稿酬,并支付迟延支付稿酬的违约金。现林某某主张晟龙天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涉案电视剧剧本的稿筹以及自2008年7月15日至9月30日为期70天涉案电视剧总稿酬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晟龙天华公司主张电视剧剧本每集纯字数要在x字以上才能符合拍摄电视剧的要求,对剧本字数的理解应当按照能够实现电视剧拍摄目的的要求理解,被告并不知悉“排版字数”的计算方法,以为“排版字数”就是“纯字数”,属于重大误解;该剧本在18集以后内容拼揍,不符合拍摄电视剧的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鉴于晟龙天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涉案电视剧剧本的字数和内容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本院对晟龙天华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晟龙天华投资有限公司向林某某支付涉案电视剧《生死依托》剧本稿酬五十五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晟龙天华投资有限公司向林某某支付因迟延支付稿酬的违约金五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北京晟龙天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人民陪审员张秀云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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