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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侯某乙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少刑初字第 37 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1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1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绑架罪,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曾建国,被告人侯某甲,被告人侯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事前预谋,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于2008年11月5日13时,驾驶一辆豫x五菱面包车,在上蔡县蔡都第二小学门前将该校六(五)班学生王某某绑架至驻马店市确山县李某店二道河村林场场房内,用透明胶带及绳索将王某某捆绑在椅子上,并用透明胶带封住王某某的嘴。后被告人侯某甲多次打电话向王某某的父亲王某芳索要赎金200万元,若不拿200万元现金或报警,将杀死王某某。2008年11月7日下午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确山县公安局的配合下将王某某成功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芳、张某丙、李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某,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绑架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实施,均为主犯,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侯某甲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乙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犯意、绑架目标是由被告人侯某甲提出和确定的,用于实施犯罪的胶带、手某卡也是侯某甲购买的,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现金及实施威胁也是由侯某甲进行,他出于保护被害人的目的参与,他没有殴打被害人。自己认罪,愿意悔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犯意是由侯某甲提起,用于实施犯罪的胶带、手某卡也是侯某甲购买,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现金及实施威胁也是由侯某甲进行,被告人侯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2、本案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没有造成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被告人侯某乙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份,被告人侯某甲从广州市打工回到上蔡县,因欠债较多,就和同村的被告人侯某乙商量绑架之事。被告人侯某甲了解到大路李某肖某王某的村民王某芳前几年承包了两个砖窑,手某有钱,有一个儿子在城里上学,就提出绑架王某芳的儿子,被告人侯某乙表示同意。经过多天预谋、踩点,二被告人商定了一个计划,利用侯某乙与被害人王某芳的儿子认识的便利,把其骗到侯某乙的面包车某,然后带到侯某乙在确山县看护的林场里,再向王某芳打电话要200万元钱,如果不拿钱就把王某芳的儿子杀了。随后,他们驾车某起到驻马店市X路地摊上购买了手某卡(卡号为x),在上蔡县城荣光鞋厂附近的超市内购买了透明胶带。2008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乙驾驶豫x五菱面包车某放在上蔡县X镇第二小学门前,以为其他同学带书为由将王某芳在该校六年级五班上学的儿子王某某骗到车某,随后侯某甲也上了车。二被告人将王某某绑架至驻马店市确山县X乡X村林场场房内,被告人侯某甲对王某某进行威胁并朝其胸部踢了一脚,后二被告人用透明胶带及绳索将王某某捆绑在椅子上,并用透明胶带封着王某某的嘴。被告人侯某甲多次打电话向王某某的父亲王某芳索要赎金200万元,并威胁若不拿赎金或报警,将杀死王某某。2008年11月7日下午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王某某解救,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被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侯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他从广州打工回到上蔡县,因欠外债十多万元,被人追着要,就和同村的侯某乙商量绑架有钱人的孩子。他知道前村的王某芳前几年承包了两个砖窑,手某有钱,有一个儿子在城里上学。就提出绑架王某芳的孩子,侯某乙也同意了。经过多天预谋、踩点,他们二人就商定了一个计划,利用侯某乙与被害人王某芳的儿子熟悉的便利,把其骗到侯某乙的面包车某,然后把王某芳的儿子带到侯某乙在确山县承包的林场,再向王某芳打电话要二百万元,如果不拿钱就把王某芳的儿子杀了。随后,他们到驻马店市X路一地摊上购买了手某卡,卡号前三位数是135。在上蔡县城荣光鞋厂附近的一超市内购买了透明胶布。2008年11月5日13时许,由侯某乙驾驶豫x五菱面包车,在上蔡县X镇第二小学门前将该校六(五)班学生王某某骗到车某,他随后也上了车。他们二人把王某某带至驻马店市确山县一林场场房内,用透明胶带及绳索将王某某捆绑在椅子上,并用透明胶带封住王某某的嘴。他多次打电话向王某某的父亲王某芳索要赎金200万元,若不拿200万元现金或报警,将杀死王某某。2008年11月7日下午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林场里将他和侯某乙抓获,王某某也被解救。

(2)、被告人侯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侯某甲从广州打工回来,和他商量绑架有钱人的孩子。侯某甲知道王某芳手某有钱,有一个儿子在城里上学,又了解到他认识王某芳的儿子,就提出绑架王某芳的儿子,侯某甲说只要他把王某芳的儿子骗到车某,其他事情由侯某甲负责,他也同意了。经过多次到二小门前观望,计划由他把王某芳的儿子(小名“孬蛋”)骗到他的面包车某,然后带到他在确山县帮他姐看管的的林场里,再向王某芳打电话要二百万元,如果不拿钱就把王某芳的儿子杀了,钱到手某,由他们二人平分。随后,他们到驻马店市购买了手某卡,在上蔡县城荣光鞋厂附近的一超市内购买了透明胶布。2008年11月5日13时许,他驾驶他的豫x五菱面包车,在蔡都第二小学门前将“孬蛋”骗到车某,侯某甲随后也上了车。他们二人把“孬蛋”带到确山县林场场房内,侯某甲朝“孬蛋”胸部踢了一脚并进行了威胁,后侯某甲和他一起用透明胶带及绳索将王某某捆绑在椅子上,并封住他的嘴。侯某甲在林场里多次打电话向王某芳索要赎金200万元。2008年11月7日下午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林场里将他和侯某乙抓获,“孬蛋”被解救。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系王某芳之子,上蔡县X镇第二小学六年级五班学生),证实2008年11月5日中午12点多,他和爸、妈在街上一饭馆吃饭后,回家看了一会儿电视,随后就去学校。走到学校门口东边,一个叫“小威”的人喊他的小名“孬蛋”。他认识那个人,那人是大路李某的,跟他和他爸在一起吃过饭。“小威”说让他带几本书给六、四班的“楠楠”,他同意了。“小威”就让他坐到一辆面包车某往西走,一起去“三优”书店买书。当走到刘巷路口时,有一个人上车。他们没有往书店方向去,他要求下车,后上车某人威胁他,他不敢吭气了。过了一段时间,他被带到山上的一个院子里,进屋后,后上车某那个人朝他胸部踢了一脚,并威胁说不老实了弄死他。后那两个人一起用透明胶带及绳索将他捆绑在椅子上,并封住他的嘴。后上车某人还拿一把斧子对他进行威胁。在山上期间,那两人多次外出,将他锁在屋里,其间按照那两人的安排内容接了他爸三次电话。2008年11月7日下午,那两人外出将他锁在屋里,公安人员将他解救出来。

(4)、证人王某芳(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证言,证实2008年11月5日中午,他和妻子、儿子王某某及几个朋友在上蔡县城“五一刀削面馆”吃饭后,妻子和儿子王某某回家,他和几个朋友去玩。当天下午三点五十分,他在上蔡县X路李某所附近接到一个号码为x的电话,对方(一个男的声音)说儿子王某某在其手某,让他准备200万元赎金。后又接到几次使用那个号码打来的电话,意思要他准备钱不让报警,否则儿子就没命了。他还通过电话和儿子说话,知道儿子在对方那里。他和妻子到蔡都镇第二小学,向班主任说明情况后就报了警。11月6日、11月7日下午接到几次使用那个号码打来的电话,意思还是要他准备钱,不让报警,他向对方一直说没有报警,正在准备钱。后儿子被公安人员解救,绑架他儿子的两个人被抓获。

(5)、证人张某丙(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5日中午,她和丈夫、儿子王某某及丈夫的几个朋友在上蔡县城“五一刀削面馆”吃饭后,她和儿子王某某回家。在家看了一会儿电视,大约一点多的时候,王某某说下午考试,提前到学校看座位,没有带笔和本。她在家等到一点四十分时还不见王某某返回,就去学校,找到了王某某的老师,但一直没有找到王某某。到三、四点时,她丈夫给她打电话,跟她讲了有人把王某某弄走,索要200万钱的事。随后她和丈夫一起到了学校,向学校老师讲明情况后,老师建议报警,他们就报了警。

(6)、证人李某某(系蔡都镇第二小学教师,被害人王某某的班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11月5日下午,她到校没有见到学生王某某,就与王某某的母亲联系。王某某的母亲到学校后说王某某不在家,正在找王某某。当天下午三点五十三分,王某某母亲在学跟她打电话说王某某被人绑架了,让拿200万。她就带她和另外两个人去找了张某丁付副校长。

(7)、证人张某丁(系上蔡县X镇第二小学副校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5日下午4点多,六年级五班班主任李某某领着学生家长到他的办公室向他反映学生王某某失踪之事,他向镇中心学校校长汇报后,征得家长同意,就和学生家长一块报了警。

(8)、证人阚某证言,证实她家住在侯某乙看管的山下,2008年11月5日下午3点多,侯某乙把一辆豫x五菱面包车某放在她家院里。

(9)、证人刘全国(系阚某之丈夫)证言,证实他听他妻子说2008年11月5日下午3点多,侯某乙把一辆豫x五菱面包车某放在他院里。

(10)、王某某辨认笔录2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从X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系绑架他的人。

(11)、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二被告人手某、车某等物品的情况。

(12)、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13)确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7张,证实被害人被关押的现场情况。

(14)、中天528银白色翻盖手某1部、诺基亚1600黑色直板手某1部、金鹏3518银白色直板手某1部、x黑色直板手某1部、手某卡1张(号码为x)、绳子1条、透明胶带1卷、伸缩棍1根,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

(15)、中国移动客户通话单,证实2008年11月5至11月7日号码为x的电话与王某芳的手某(号码为x)通话14次。

(16)、上蔡县X路李某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积极参与犯罪,均为主犯的代理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甲为还债首先提出犯意并确定绑架对象,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殴打,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乙辩称其参与绑架是为了保护被害人,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乙没有参与购买手某卡、胶带,系从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乙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及绑架对象的确定者,没有威胁、殴打被害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侯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已缴纳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天528银白色翻盖手某1部、诺基亚1600黑色直板手某1部、金鹏3518银白色直板手某1部、x黑色直板手某1部、手某卡1张(号码为x)、绳子1条、透明胶带1卷、伸缩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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