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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山立农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中宜汇富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山立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郭家伙场山立农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榆林市山立农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榆林市山立农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宜汇富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山立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中宜汇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2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宜公司与山立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编号x《设备供销合同书》,依据第七条:山立公司应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安装前支付人民币x元,设备安装完毕当日,支付人民币x元,共计欠货款x元。中宜公司已按约履行完交货和安装等义务,山立公司违约拒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山立公司构成违约。依据《设备供销合同书》第十五条第3项:山立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金额0.02%/天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故要求山立公司支付设备款x元,额外运输费5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总金额0.02%/天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山立公司在一审辩称:一、山立公司欠付中宜公司设备款为人民币x元。二、山立公司延迟付款行为是在中宜公司首先违约的情况下,保证山立公司合法权益的正常行为,不视为违约。三、中宜公司第二次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毕后,并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山立公司也并未在设备验收单据上签字。通过试焚烧,该设备存在六处问题。四、山立公司不应承担中宜公司的运输费用以及违约金。综上所述,请贵院驳回中宜公司的诉讼请求,责令中宜公司尽快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造,达到正常使用后,山立公司将剩余设备款一次性付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供方中宜公司与需方山立公司签订设备供销合同书(编号x),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动物尸体焚烧炉,设备型号x-Z4,设备最大处理量50kg/h;本合同设备允许处理(焚烧)物料(垃圾):大型禽畜牧动物尸体和禽类动物等;该设备为供方公司系列产品,在规范操作的情况下,可达到无黑烟、无异味、无大颗粒灰尘标准;北京市中宜汇富技术有限公司是“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级火炬计划”实施单位,通过了x国际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及x国际环境体系认证;合同总金额包括设备总额、安装调试费、运输费、人员培训费,共计人民币一十八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五万元,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在安装前,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八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当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五万元;供方在收到需方全部货款后,对需方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并交付设备使用说明书及发票;交货地点: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镇郭家伙场山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需方确定交货地点且供方收到合同首批款后50个工作日内/收到甲方土建方案回传确认并完成土建工作后40个工作日内;运输方式公路运输,运输费用供方承担;需方应按供方提供的设备安装土建条件的要求提供安装场地,并由供方对场地进行验收,包括地基、厂房某;供方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保证设备达到正常运行;供方应在需方的配合下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7日内完成试运行,需方应及时进行现场验收,供、需双方需共同在设备验收单据上签字,证明设备各项指标均已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三日后需方仍不及时验收,视为设备合格验收完毕;供方对产品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在设备交付运行12个月内,对非人为损坏的设备进行免费维修;本合同所列设备属高技术产品,供方尚未正式移交之前,需方不得擅自使用操作;需方逾期付款,须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从合同规定最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总金额的0.2‰/天计算;合同对其它事项亦作了规定。

同日,供、需双方还签订了《焚烧炉设备供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书中除第七条内容外,其余条款均是双方确定认可的,双方必须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职责;第七条的内容只用于需方向当地榆阳区畜牧局报帐使用,具体按照以下协议执行:1、合同总金额包括设备总额、安装调试费、运输费、人员培训费,共计人民币一十八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五万元,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需方按照合同中设备配置验收后,在设备安装前,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八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当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五万元,同时,供方返还需方三万五千元,但三万五千元的法定税金供方将从给需方的返款中按国家税收相关政策代征代扣;3、供方在收到需方全部货款后,对需方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并交付设备使用说明书及发票,发票金额为一十八万元。

签约后,山立公司按约支付中宜公司x元,中宜公司按约给山立公司运送50kg/h设备。在交付时,山立公司认为设备处理量太小,双方口头协商将焚烧炉由50kg/h变更为x/h。2007年7月27日,山立公司收到中宜公司运送的L3-250-3焚烧炉一台,并在发货清单上签收盖章,同时注明内装附件不详。随后,中宜公司在山立公司的配合下安装设备。2007年8月3日,山立公司申请有关部门对焚烧炉进行验收,有关部门召开了验收会议,作出会议决议:暂不能通过验收,应责令山立公司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继续整改,待全部整改完毕再报请重新验收。中宜公司在庭审时表示该公司未派员参加验收。2007年8月5日及8月24日,山立公司两次给中宜公司发函,告知了验收情况并要求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双方遂发生争执。

另查:

1、中宜公司系“国家级火炬计划工业危险物垃圾处理系统”承担单位,被评为2006年度中国环境保护产业骨干企业,通过了x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及x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

2、中宜公司第二次运送设备的运输费为5200元。

在本案诉讼中:

1、中宜公司起诉时还以榆林市榆阳区畜牧局为共同山立公司,后撤回了对该山立公司的起诉。

2、在答辩期内,山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山立公司对焚烧炉的质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确定了鉴定机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时,山立公司又撤回申请,请求不再进行司法鉴定。主要理由是合同约定的是“动物尸体焚烧炉”,而中宜公司供货和安装的是“固体废物焚烧炉”。对此,中宜公司不认可。

4、在庭审中,原、山立公司行使了程序选择权,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宜公司与山立公司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及履行顺序是:第一,需方向供方支付5万元;第二,供方向需方交付设备;第三,需方向供方支付8万元;第四,供方在需方配合下安装设备;第五,供方调试设备;第六,双方验收设备;第七,需方向供方支付5万元,同时,供方返还需方x元;第八,供方对需方的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并交付设备使用说明书及发票;第九,设备的保修及售后服务等义务。在本案合同履行中,需方首先向供方支付了5万元,供方随后向需方第一次运送50kg/h设备和第二次运送x/h设备,这分别是按照书面合同和口头协议履行并无违约之处。设备第二次到达交货地点后,需方在发货清单上签收盖章,而且配合供方安装设备,说明需方已“按照合同中设备配置验收”。其实,按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需方按照合同中设备配置验收后,在设备安装前,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八万元”,在需方未支付八万元前,供方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即有权拒绝履行随后的安装、调试、验收等义务。本合同设备属高技术产品,只有经过专业人员的调试后方可正常运行。正是由于供方未对设备进行全面调试,所以,未能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供方构成根本违约,在需方已经收货而且配合供方安装的情况下,不宜仅根据一次验收结果来判定。在案件审理中,山立公司对焚烧炉的质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确定了鉴定机构要预交鉴定费用时,山立公司又撤回申请,请求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山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宜公司要求山立公司支付设备款13万元,根据本合同履行的进度,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山立公司目前只能支付8万元,剩余款项的支付要视合同的进一步履行状况而定。故中宜公司所要求的设备款中的8万元,可以支持。中宜公司要求山立公司支付额外运输费5200元,当时双方将焚烧炉由50kg/h变更为x/h时,并未具体协商更换设备运输费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即中宜公司应负担本案运输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山立公司不同意支付运输费的辨称,该院予以采纳。中宜公司要求山立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须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从合同规定最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而合同规定最晚付款之日为“设备安装完毕当日”,目前设备未调试正常、未通过验收,尚未完全“安装完毕”,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尚不确定,此项请求不能支持。山立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辨称,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榆林市山立农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中宜汇富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元。二、驳回北京市中宜汇富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山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宜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所约定的标的不符。中宜公司没有提交货物的产品出厂合格证。榆林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中宜公司交付的货物作出了“质量不合格”的验收意见。综上所述,山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中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总金额是18万元,约定付款条件是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山立公司向中宜公司支付5万元,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在安装前山立公司向中宜公司支付8万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当日,山立公司应向中宜公司支付5万元。中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设备交付山立公司,山立公司在设备验收之后没有付款,在设备安装完毕之后仍然拒绝付款。综上,中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宜公司提供的设备供销合同书、发货清单、运费发票、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荣誉证书,山立公司提供的设备供销合同书、焚烧炉设备供销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验收会议记录、验收意见、关于焚烧炉存在问题的说明、关于焚烧炉存在问题的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中宜公司与山立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5万元,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需方按照合同中设备配置验收后,在设备安装前,需方应向供方支付8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当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5万元设备第二次到达交货地点后,需方在发货清单上签收盖章,而且配合供方安装设备,说明需方已“按照合同中设备配置验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宜公司将设备第二次送达交货地点后,山立公司在发货清单上签收盖章,而且配合供方安装设备,证明山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中设备配置验收,山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宜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在一审审理期间山立公司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确定了鉴定机构要预交鉴定费用时,山立公司又撤回申请,请求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山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山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三元,由北京市中宜汇富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榆林市山立农贸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榆林市山立农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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