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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胡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罗某某,小名“迎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30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个人恩怨纠集胡某某、马某某等人持砍刀在兴安小区X号楼前将禹XX、杨XX二人身体多处砍伤,杨XX损伤属轻伤;禹XX损伤属轻伤(偏重)。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案移送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案件照片及三被告人的供述。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表示积极给被害人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个人恩怨纠集胡某某、马某某等人持砍刀在兴安小区X号楼前将禹XX、杨XX二人身体多处砍伤。二被害人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杨XX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x.6元,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鉴定为8级。被害人禹XX住院治疗32天。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束X、邹XX、汪X于2010年4月19日与被害人禹XX自行达成赔偿5万5千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禹XX书面申请对三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杨XX达成赔偿5万8千元的协议,被害人杨XX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禹XX堂弟禹X于2009年9月26日14时42分报案称禹XX、杨XX被多人持砍刀砍伤。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节录证实,他和禹XX在筛沙,罗某某带了两个人过来,并问:“那年咱们的事情咋办”于是争吵了几句,罗某某他们就走了。隔了没多久,罗某某带了六七个人手里拿的砍刀冲上来,先是把禹XX砍倒,然后又冲上来砍他,几下就将他砍倒了。

3、被害人禹XX的陈述节录证实,那天罗某某、胡某某等要和杨XX扯筋,他对罗某某讲:“杨XX今天是给我帮忙的,有啥事以后再讲,要么你找我也行”。他们就走了,不久他突然看见罗某某、胡某某等5人手持长马某冲来,那几人先将他全身砍伤,又将杨XX砍倒,然后他们就跑了。

4、被害人禹XX堂弟证人禹X证言节录证实,他家装修房屋,他哥禹XX喊杨XX过来帮忙铲沙,那天中午2点20分左右,跑过来5、6个小伙子,都拿的刀,啥话都没说,就去砍禹XX,当时禹XX脸上被砍了一刀,禹XX就往东边沿街道跑,还未跑到公厕边就被这几人追上了,当时被砍倒在地,杨XX起身准备去拉,那几人转过身当场把杨XX也砍倒了,然后那几个人沿小街道往西跑了。

5、证人张XX系时代购物广场职工,其证言节录证实,他在办公室,听见窗子下面在吵架,看见四个小伙子手上都拿的是一尺多长的砍刀在砍一个小伙子的腿、背部、头部,另一个小伙子头部、身上已经在流血,估计是他看之前就被砍伤的,这几个人拿的刀乱砍,根本看不清是谁砍的头,是谁砍的背,砍人的四个人和被砍的两个人他都不认识,也不知道打架的原因。

6、证人胡XX系安康正大制药厂职工,其证言节录证实,当时他走到健康巷“慧慧蒸面”门前,看见兴安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有6、7个小伙子在砍两个小伙子,被砍的两个小伙子一胖一瘦,这两个小伙子都光着上身。他看见有两个人在砍那个瘦小伙子,有四、五个人在砍胖小伙子,瘦小伙子手中拿着一个约1米长的钢管,对方将他弄倒在地,用砍刀在身上乱砍,胖小伙子手中还拿了一把铁铲,被对方四、五个人按在地上用砍刀乱砍的,他们的刀长约一米,有塑料手柄,刀头呈齿状。

7、本院(2002)安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02年因犯抢劫罪,判处有其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8、被害人禹XX、杨XX在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就是造成其身体伤害的人。

9、被告人胡某某对作案刀具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编号是“5”的刀就是砍被害人时用的刀具。

10、现场指认笔录,三被告人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位于汉滨区兴安小区X号楼X单元禹XX家门前的丁字路口。

1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汉滨)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杨XX伤情程度属轻伤。

12、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伤者杨XX伤残等级属8级。

1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禹XX伤情程度为轻伤(偏重)。

14、三被告人亲属束X、邹XX、汪X与被害人禹XX自行达成5万5千元的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禹XX书面申请免于对三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的请求书在卷。

15、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杨XX与三被告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

16、被害人杨XX书面申请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请求书在卷。

17、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上述各证据间基本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杨XX因个人恩怨,便纠集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将被害人禹XX、杨XX砍伤,造成二人轻伤结果的发生。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是本案发生的引发者和组织者、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告人罗某某的指使下打电话喊人参与、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禹XX、杨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分别书面请求对其三人免刑和从轻处罚,但究其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属轻微,不能免刑,因此,对三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审判员刘福丽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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