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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秦皇岛耀华工业技术玻璃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2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秦皇岛耀华工业技术玻璃厂,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秀云,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秦皇岛耀华工业技术玻璃厂(以下简称耀华玻璃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13日和2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华玻璃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18日,耀华玻璃厂与建工公司签订了价值x元的玻璃材料加工定作合同。耀华玻璃厂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交货,建工公司尚有x元货款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支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由建工公司负担。

建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耀华玻璃厂与建工公司确实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但双方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建工公司已付耀华玻璃厂货款x.19元,现已不欠耀华玻璃厂货款。因耀华玻璃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向建工公司交付了多少货物,因此耀华玻璃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耀华玻璃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耀华玻璃厂与建工公司签订1份建筑玻璃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所有玻璃专为北京万达广场工程所用;货物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交货期限详见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10天内即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为预付款,货到2000平方米结算一次,结算到所交货的70%(预付款在第一次付款中扣除),除补片外,货全部交完后,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耀华玻璃厂在交货时应提供全额正式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签约单位、受款单位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单位一致。合同附件一对货物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计算。2004年9月17日,耀华玻璃厂与建工公司又签订了1份建筑玻璃加工定作合同附件二,约定增订双白钢化中空玻璃5000平方米,价格为112元每平方米,总额为x元,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

合同签订后,耀华玻璃厂履行了供货义务。2004年10月11日至2005年11月24日,耀华玻璃厂为建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金额总计x.57元。对该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耀华玻璃厂主张其金额为涉案合同的总货款;建工公司主张是其付款的凭证。耀华玻璃厂主张建工公司已付货款x.57元,尚欠x元未付,并提交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用以证明建工公司付款情况,并解释称2005年12月15日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的x.62元包含纳尔特工程款7434.05元,对此,耀华玻璃厂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材料,建工公司认可是其公司付款行为,但3张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支付的均为涉案合同的货款。

建工公司主张其已付货款x.19元,除依据耀华玻璃厂提交的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3张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外,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耀华玻璃厂主张的x.57元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耀华玻璃厂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建筑玻璃加工定作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耀华玻璃厂主张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x.57元,并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不知合同实际履行金额。因双方合同约定耀华玻璃厂在交货时应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耀华玻璃厂主张的合同实际履行金额,故该院对耀华玻璃厂的主张予以支持。建工公司辩称其已付货款x.19元,并已付清耀华玻璃厂货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耀华玻璃厂要求建工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耀华玻璃厂主张建工公司所付货款中包含纳尔特工程款7434.05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建工公司予以否认,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对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给付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秦皇岛耀华工业技术玻璃厂货款十三万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九角五分,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秦皇岛耀华工业技术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建工公司对于某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建工公司收到了耀华玻璃厂提供的货物,但具体收货的数额记不清楚。耀华玻璃厂用以证明其供货x.57元的唯一证据,是其开具给建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建工公司对于某值税发票上所列的规格、面积、数量无异议,但是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是不正确的,不能作为耀华玻璃厂供货数额的依据。建工公司已向耀华玻璃厂支付的货款总额为x.19元,其中x.62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其余的是以现金或者第三方付款方式给付耀华玻璃厂,现建工公司不欠耀华玻璃厂货款。综上,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耀华玻璃厂全部诉讼请求。

耀华玻璃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耀华玻璃厂在交货时应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上,建工公司在收到耀华玻璃厂交付的货物时,也收到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建工公司对于某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的数量、型号均无异议。耀华玻璃厂为履行本合同共向建工公司交付价值x.57元的货物,建工公司已付款x.62元,尚欠货款x.95元未付。综上,耀华玻璃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耀华玻璃厂提交的建筑玻璃加工定作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耀华玻璃厂与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玻璃加工定作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耀华玻璃厂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建工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耀华玻璃厂在交货时应提供全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工公司对于某到耀华玻璃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于某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的规格、面积、数量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耀华玻璃厂实际供货x.57元并无不当。关于某付款数额问题。建工公司主张其已向耀华玻璃厂付款x.19元,仅能证明已付款x.62元,其余部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建工公司已付款x.62元,尚欠x.95元未付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不欠耀华玻璃厂货款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秦皇岛耀华工业技术玻璃厂负担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北京建工长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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