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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文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凤山、检察员孙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包某系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文员,受公司指派负责还付公司对外欠款。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包某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给铁东区威讯电子商行、鞍山市恒通电抗器厂等四家单位的欠款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本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系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文员,受公司指派负责还付公司对外欠款。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包某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给铁东区威讯电子商行、鞍山市恒通电抗器厂等四家单位的款项从公司提出,将其中的x元占为己有。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包某被抓获,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包某将余款人民币1326元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7日其到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月30日负责单位还外欠款工作。公司把欠威讯电子商行x元、恒通电抗器厂x元、铁西鑫富兴汽车厂2333元、鞍山汽车贸易厂5536元,共计x元给其,让其给这四家公司,其还了一部分,还剩x元钱被其侵占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的12月下旬至2010年1月中旬,其公司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指派综合部文员包某办理还付有关单位应付款,包某把钱取走并侵占了,有财务凭证及鞍山市恒通电抗器厂工程师姜某某,鞍山市铁东区威讯电子商行经理王某等人证实材料佐证。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公司鞍山市威讯电子商行与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底签订了一项x元的工程,双鼎公司答应年底给款。工程完工后,其多次打电话向双鼎公司领导咨询,郑总说春节前货款已结清,其说未收到货款,以后其又去双鼎公司查询,财务告知货款已被包某春节前把钱取走,其这才知道这钱被包某占为己有。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厂鞍山市恒通电抗器厂与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了一项6万元工程,工程验收后,双鼎公司还欠其厂x元。双鼎公司袁部长调走将业务交给包某,包某负责将业务单据签字报销付款。包某当时让其写一个x元的收条好到财务去请款,当天下午包某打电话告诉其重开一张带公章的收据,他于2009年12月24日来电业宾馆取走收据,后分两次付给其现金5500元,还有6500元至今未还。其给包某打电话,他说这钱在他手里,有时间给其送来,但一直没送来,以后他的电话就不通了。其去单位找,单位告知工程款包某早已将支票取走,其才知道钱被包某侵占了。

5、鞍山恒通电抗器厂、鞍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鞍山兴隆汽车贸易公司、鞍山威讯电子商行出具的相关书证:证明恒通电抗器厂并未收到双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此款被包某取走;双鼎公司欠鞍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款5536元,鞍山汽车贸易公司已于2010年1月给双鼎公司开具发票交给包某,包某还汽车贸易公司4000元,仍有1536元未还;双鼎公司欠鞍山兴隆汽配维修款2333元,包某还333元,仍欠2000元未还;威讯电子商行未收到双鼎公司货款的事实。

6、委托授权书、鞍山双鼎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3月,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得知包某将几家公司欠款侵占后,到处寻找包某未果,遂委托公司李某某代为向公安机关报案。

7、商品购销合同及安装施工合同:证明鞍山市恒通电抗器厂与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价值6万元的安装业务。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招聘员工登记表、工资表的书证:证明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及被告人包某系该公司招聘的员工。

9、威讯电子商行发票联七份、恒通电抗器厂收款收据、鞍山市铁西区鑫富兴汽车配件商行发票联、鞍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证明被告人包某已将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上述四家单位的钱款取走的事实。

10、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包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x元。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包某的自然情况。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包某被鞍山警方上网追逃,后在上海被上海警方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全部退赃,本人认罪,系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志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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