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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闽刑再终字第0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略)。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l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

辩护人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甲、赵某乙之母。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省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l2月24日被逮捕。现在福州监狱服刑。

辩护人胡某丙,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赵某丁,陕西省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2005)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之母成某某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闽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德贤、林聪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成某某、刘某某;原审上诉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丙、赵某丁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7日中午,赵某乙在马尾蜀香园美食店被林文卫等人殴打后,于次日同其兄赵某甲向林文卫等人索赔医药费不成,当遭到林文卫叫来的胡某己拳打时,被告人赵某甲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胡某己、陈某戊、丁某某等人捅刺,被告人赵某乙见状也拨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冲进人群乱砍,致陈某戊死亡,丁某某重伤,董某某、翁某某、郑某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等为证。

原终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与他人斗殴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法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裁定。

原审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之母成某某申诉的主要理由:

原判定性错误,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戊是被赵某甲、赵某乙砍死,请求改判赵某甲、赵某乙无罪。

原审上诉人赵某甲辩称不知道陈某戊是怎么死的;其在逃跑过程中没有威胁司机,请求法庭公正判决。其辩护律师认为,原审认定陈某戊死亡是赵某甲所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检验意见及原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亦不能认定陈某戊死亡要由赵某甲负责任;被害方过错在先,赵某甲是在遭到林文卫、陈某戊等七人的围殴,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才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防卫,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赵某甲致丁某某重伤,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审判处赵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显属量刑畸重。

原审上诉人赵某乙辩称林文卫一伙人都有带刀、棍子,公安机关没有调查清楚;在现场其没有拔出身上的西瓜刀。其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一死、一重伤的结果不是赵某乙行为所致,赵某乙与赵某甲之间没有共同的伤害故意,不构成某同犯罪。赵某乙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即使构成某意伤害罪,鉴于受害方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从轻、减轻处罚。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再审中提出的意见:原审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害人陈某戊死亡是赵某甲直接造成某证据亦充分;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赵某乙和赵某甲的行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都应对本案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负责任;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被害方的过错,判处赵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对赵某甲的量刑;赵某乙直接致两人轻微伤,请法庭根据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判决。

经再审查明,2004年12月7日中午,在马尾蜀香园美食店当厨师的原审上诉人赵某乙因琐事与同店女服务员吴某珠发生争执,吴某珠叫来林文卫等人持啤酒瓶殴打赵某乙,客观上未造成某情,赵某乙当日报案,马尾公安局罗新派出所亦制作了笔录。赵某甲从亦在蜀香园美食店当厨师的丁某明处得知赵某乙被打,后即准备了作案工具匕首。次日,赵某乙获知林文卫等人晚上到蜀香园美食店为吴某珠领取工资,遂同其兄赵某甲分别携带西瓜刀和匕首于当晚8时许先后到蜀香园美食店等候。当林文卫和陈某戊来到蜀香园美食店时,赵某甲要求林文卫等人赔偿赵某乙医药费人民币l500元,林文卫拒绝。陈某戊即电话通知胡某己过来。与胡某己同在一起的董某某、翁某某、郑某某、丁某某、吴某某、李某庚等6人跟随胡某己来到蜀香园美食店。在店门口林文卫、陈某戊、胡某己等四、五人与赵某甲发生争执,胡某己先脚踢赵某甲,赵某甲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陈某戊、胡某己及亦在现场的董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等人捅刺,赵某乙见状也拔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冲进人群乱砍。董某某、吴某某从现场随手拿起拖把,郑某某从现场旁边沿山市场服务站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与赵某甲、赵某乙对打。陈某戊被赵某甲刺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丁某某在现场跌倒,赵某甲持匕首朝其身上猛刺一刀致重伤。在旁边打电话的翁某某亦被赵某甲刺伤致轻微伤。董某某、郑某某被赵某乙砍伤致轻微伤。郑某某持菜刀砍伤赵某甲、赵某乙致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逃离现场后乘出租车逃往福州,途中遇警察设卡检查时,赵某甲持匕首威胁司机闯关未果,二原审上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上诉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04年12月7日,他得知其弟赵某乙被人殴打。次日,就买了一把不锈钢单刃弹簧刀。晚上8时许,他和其弟赵某乙先后到蜀香园美食店,要求对方赔偿l500元医药费,对方不同意。对方两人电话联系,就来7、8个男青年。在店门口他被围在中间,经辨认照片胡某己先用脚踢他,有人在后面用东西打他的头部,他就拨出身上的匕首乱捅,捅了三、四人,对方就跑开了,有一个人绊倒在地,他冲上去又猛刺一刀。对方刚开始是用拳、脚、棍子,后用刀砍他。作案后他与赵某乙乘出租车逃往福州途中,遇设卡检查时,发现赵某乙身上有一把长刀。他持匕首威逼司机闯关未成某抓获。

2、原审上诉人赵某乙供述,证实2004年12月7日,他与蜀香园服务员吴某珠吵架,吴某小碗砸他,他用手掐吴某脖子。吴某珠叫来男友林文卫等人用啤酒瓶砸他头部。他哥赵某甲知道后很生气。次日,他带了把西瓜刀和其兄赵某甲到蜀香园找对方协商。赵某甲向对方提出赔1500元。对方又叫来很多人。在店门口,有个人用脚踹赵某甲腹部,然后三、四个人围上来。有一个用拖把打赵某甲,他就拔出西瓜刀冲过去,对着他头部砍一刀,脖子砍一刀。对方有一个人拿刀砍赵某甲手背,他的下巴也被划破。赵某甲用匕首乱捅对方,还捅了摔倒在地的人。他与赵某甲逃往福州途中,赵某甲持匕首威胁司机,后他们被抓获。经辨认照片胡某己是先动手打赵某甲的人。

3、被害人丁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和胡某己、吴某某、郑某某、董某某等6人准备去海上明珠洗桑拿,走到酒店门口,胡某己接了电话就叫他们6人到蜀香园美食店玩,陈某戊在沿山市X路口等他们。在店门口,陈某戊和胡某己与对方一男子(经辨认照片是赵某甲)争吵,胡某己打了赵某甲。赵某甲持凶器乱打。他在跑的时候绊倒,赵某甲冲上来往他肚子猛刺一刀,打斗过程看见吴某某拿拖把。经辨认照片证实捅他的是赵某甲。

4、证人胡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丁某某、郑某某6人都到马尾海上明珠洗桑拿,陈某戊打电话说他朋友有麻烦,叫他到蜀香园美食店。他就叫了郑某某、吴某某、翁某某、董某某、李某庚、丁某某一起去,陈某戊把他们带到店里,被老板娘赶出来。在店门口陈某戊和对方两个男的讲话,一会就打起来,对方哥哥拿匕首,弟弟拿水果刀挥舞,吴某某、董某某拿棍子,郑某某到沿山市场拿了把菜刀与对方对打,没二分钟陈某戊、郑某某、丁某某被打得满身是血。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胡某己、郑某某等6人准备进入海上明珠洗桑拿,胡某己接了个电话叫他们到沿山市场附近喝酒,陈某戊在市场门口等,把他们带到了蜀香园美食店,陈某戊、胡某己和对方讲几句,有一个人踢了对方一脚,对方拔出匕首乱捅,另外一个拿长刀乱砍,他用拖把打持匕首的头部一棍。他跑离现场时,发现郑某某拿把菜刀冲进来,郑某某的脖子也流血了。丁某某摔倒在地,凶手冲上去捅他。翁某某在打电话。

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翁某某、丁某某等人都在马尾海上明珠桑拿里面玩,胡某己接了个电话叫他们去蜀香园帮忙撑腰,陈某戊、胡某己在店门口与对方讲话,翁某某在打电话。一会儿他觉得脖子被刀划,左臂被砍一下,他在跑的过程看见陈某戊倒在地上。他跑到沿山市场二楼一厨房里拿了把菜刀,后他把菜刀丢在马尾医院的围墙边。对方两个人拿二把刀,他这方就是吴某某拿拖把,翁某某在现场打电话。经辨认照片打他的是赵某乙。

7、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胡某己等人在海上明珠玩,正准备去三楼洗桑拿时,胡某己接了个电话就叫他们六个去蜀香园玩,陈某戊在门口等他们,在店门口,陈某戊、胡某己和对方讲话,一会儿打起来,他在旁边打电话手臂被捅,他们这边六个人都没带凶器。经辨认照片捅他的是赵某甲。

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等六人走到海上明珠桑拿吧台门口,胡某己接了个电话叫他们去蜀香园玩,陈某戊在沿山市场门口把他们带到蜀香园。在店门口胡某己、陈某戊与对方谈一会就打起来,他这边有四、五人围住对方,对方中的一个用西瓜刀砍他手腕和背部,他用拖把抵挡。他们这边7个人都没带凶器。

9、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他和郑某某、翁某某等人在海上明珠被胡某己叫到蜀香园玩,陈某戊在沿山市场门口等,他们跟随陈某戊到蜀香园门口,陈某戊与对方谈话就打起来,对方一个拿较长的砍刀,一个拿匕首,他一看到打起来就跑了,他们都没带凶器。

10、证人王晓明(蜀香园美食店老板)证言,证实店员吴某珠的男友用啤酒瓶打了赵某乙。l2月8日晚上,赵某乙与他哥哥过来与吴某珠男友谈判,赵某乙哥哥要对方赔医药费1500元。后吴某男友叫来一大群人,打起来,她只看到有人用拖把、棍子打,就报110。经辨认照片林文卫是吴某珠的男朋友;陈某戊(死者)是和林文卫一起来的男子。

11、证人张某某、黄某(蜀香园美食店服务员)证言,证实赵某乙兄弟与吴某珠的男朋友一帮人在店门口打架,后赵某乙兄弟进店拿毛巾,其见赵某乙手上拿一把长约40CM的刀,他哥哥头上流很多血。

12、证人陈某、丁某明(均系蜀香园美食店厨师)、马娜(蜀香园美食店服务员)证言,证实本案的前因即2004年12月7日赵某乙和店服务员吴某珠争吵,赵某乙用手掐吴某脖子,吴某其男友等人到店里用啤酒瓶打赵某乙。丁某明还证实打的不很厉害。马娜还证实,案发当天她告诉赵某乙吴某珠晚上可能会来店里领工资。

13、证人李某怀(蜀香园美食店厨师)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赵某乙手拿一把水果刀样子的刀,长约40CM,他哥哥右手拿匕首,长约15CM,二人向对方七、八个人身上乱舞乱砍,过一分钟对方撤了,他见赵某乙兄弟手上的刀都是血,没看见对方带工具。

14、证人李某(沿山市场服务站卫生工)证言,证实04年12月8日晚蜀香园美食店门口发生打架,当晚其发现服务站厨房丢失一把单刃不锈钢菜刀,左面有厨秀两字。李某证言与郑某某所述拿菜刀的地点相吻合。

15、证人陈某辛(的士司机)的证言,证实04年12月8日晚约十一时两个客人乘他的的士车从马尾到福州,车开到江滨路儒江治安岗,遇警察设卡拦车检查,一个客人持匕首顶着他的脖子威胁他开车,他趁机跑下车,车上两人被警察控制住。原审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对此节所述与证人陈某辛证言相印证。

16、提取凶器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时,从赵某甲身上缴获一把不锈钢折叠式弹簧刀;从赵某乙身上缴获一把单刃西瓜刀。公安机关在马尾医院围墙边提取的菜刀,经证人李某辨认是服务站厨房丢失的菜刀。公安机关提取菜刀的地点与郑某某所述丢弃菜刀的地点相吻合。

17、提取血衣笔录,证实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在马尾沿山路三弄X号赵某甲、赵某乙的租住处提取到两件带血的衣服,经赵某甲、赵某乙辨认系其案发当晚所穿的衣服。

18、陈某戊死亡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左乳头下创口进入腹腔、胸腔致肝、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为致死原因,陈某戊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左季肋部致心脏、肝左叶破裂大出血死亡。

19、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丁某某系被锐器刺伤,致右肝VI、Ⅶ段膈面破裂,伤情为重伤;郑某某全身多处创口系锐器伤,伤情为轻微伤;翁某某被锐器刺伤,致左上臂穿透伤,伤情为轻微伤;董某某右腕上方皮肤6.3CM缝合创口及多处神经、肌腱断裂系锐器伤,伤情为轻微伤。

20、赵某甲、赵某乙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甲、赵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2、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忻州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l2月4日刑满释放。

23、赵某乙2004年12月7日的报案笔录,证实赵某乙于l2月7日被林文卫等人用啤酒瓶殴打头部,后向马尾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赵某甲、赵某乙对原审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下列证据:

1、缴案的不锈钢折叠式弹簧刀和单刃西瓜刀,当庭出示经赵某甲辨认不锈钢折叠式弹簧刀系其作案凶器;经赵某乙辨认单刃西瓜刀系其作案凶器。

2、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缴案的弹簧匕首可以形成某者陈某戊左乳头下的刺创(致命创口);缴案的西瓜刀和菜刀不能形成某者陈某戊左乳头下的刺创。

原审上诉人赵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知道陈某戊是怎么死的;逃跑过程中没有威胁司机。经查,根据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原审庭审中的供认及再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陈某戊、胡某己与赵某甲发生争吵,胡某己先拳打赵某甲,赵某甲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了三、四个人。赵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原审庭审中的供认,证实赵某甲持匕首乱捅对方。现场目击证人李某壬及受害一方的翁某某、丁某某、胡某己、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现场赵某甲持匕首捅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及再审庭审中供认,在案发现场其始终持有匕首;缴案的匕首当庭经赵某甲辨认系其作案凶器。陈某戊死亡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检验意见,均证实陈某戊死亡的致命伤创口是匕首形成。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某戊死亡是赵某甲行为所致。赵某甲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赵某甲辩称逃跑过程没有持刀威胁司机。经查,出租车司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其驾车到江滨路儒江治安岗遇警察设卡检查,车上一男青年拔出匕首从铁网缝里伸出来,威胁他开车,警察将车上的两人控制住。赵某甲、赵某乙在侦查阶段均供认在坐出租车逃跑途中,赵某甲持匕首威胁司机。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过程,证实马尾公安局快安派出所民警在江滨路设卡,闽x号的士车被拦截检查,要求车上的两人出示身份证时,赵某甲突然拔刀威胁司机开车,公安民警迅速将赵某乙、赵某甲当场抓获。以上证据证实赵某甲在逃跑途中有持刀威胁司机的行为。赵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上诉人赵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林文卫一伙人都有带刀、棍子,公安机关没有调查清楚;其在现场没有拔出身上的西瓜刀。经查,赵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刚开始对方用拳脚、棍子打,后来用刀砍他;赵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认只看见对方一个人拿刀,这个人用刀砍了赵某甲的手背,他的下巴也被这个人用刀划破。现场目击证人(蜀香园美食店厨师)证言,证实其看见赵某乙拿水果刀,他哥哥拿匕首向对方乱砍乱舞,没看见对方拿工具。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对方对打后,看见郑某某拿一把菜刀冲进来。证人胡某己证言,证实双方对打起来,他跑到市场门口,看见郑某某到沿山市场拿一把菜刀回到现场与对方对打。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他手臂被砍后就到沿山市场二楼一厨房拿了把菜刀,冲到现场。证人董某某、翁某某、李某庚、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事先都没带凶器,只有董某某、吴某某在现场拿拖把。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赵某甲供认刚开始对方用拳脚、棍子打,后来用刀砍他,与郑某某、胡某己、吴某某所作双方对打以后,郑某某才去拿刀冲进现场与赵某甲、赵某乙对打的证言相吻合;赵某乙供认只看见对方一个人拿刀,这个人用刀砍了赵某甲的手背,他的下巴也被这个人用刀划破,该供述与赵某甲、赵某乙的伤情鉴定相吻合,赵某乙所作对方只有一把刀的供述客观、真实。因此,认定现场仅有三把刀,即赵某甲持匕首行凶,赵某乙持西瓜刀行凶,郑某某持菜刀参与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乙关于对方多人持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赵某乙辩称其在现场没有拔出身上的西瓜刀。经查,赵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及一审庭审中供认,他拔出西瓜刀朝对方乱砍;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持西瓜刀的人砍了他的右手腕,法医鉴定董某某右腕上方皮肤多处神经、肌腱断裂系锐器伤,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与董某某的证言相吻合。郑某某经辨认照片证实砍伤他的是赵某乙,经鉴定郑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赵某乙在现场持一把长约40CM的刀朝对方乱砍;证人李某庚、吴某某、胡某己、张某某、黄某某证言,均证实赵某乙在现场持西瓜刀。综上,认定赵某乙与被害方互殴中持西瓜刀捅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乙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上诉人赵某甲的辩护律师认为,原审认定陈某戊死亡是赵某甲所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意见及原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结论,亦不能认定陈某戊死亡要由赵某甲负责任。申诉人成某某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戊是被赵某乙、赵某甲砍死的。审理认为,被害人陈某戊死亡的致命伤是谁所为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原审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一贯、稳定的有罪供述和诸多证人证言及再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赵某甲、赵某乙当庭对作案工具所作的辨认,认定现场仅有三把刀,即双方互殴时赵某甲持匕首行凶,赵某乙持西瓜刀行凶;被害一方仅有郑某某持菜刀参与斗殴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认定吴某某持菜刀打斗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害人陈某戊死亡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戊系被单刃锐器刺中左季肋部致心脏、肝左叶破裂大出血死亡,左乳头下创口是致命伤。本案提取到案的三把刀均为单刃锐器,被害人致命伤部位是在左季肋部,根据三把刀的形状、特征,西瓜刀、菜刀前端是平的,只有匕首形成某命伤创口可能性最大。原审就是基于这种分析得出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是赵某甲所致。由于侦查机关作出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是锐器造成某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本院再审期间委托福建省公安厅对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创口与形成某具作出的检验意见结论,证实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创口系匕首形成。该检验意见结论与本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某据锁链,足以认定赵某甲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应对本案的严重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审未具体分清赵某甲、赵某乙的罪责,笼统作出赵某甲、赵某乙持刀捅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关于被害人死亡不是赵某甲所致的申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关于被害人死亡不是赵某乙所致的申诉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上诉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方过错在先,赵某甲是在遭到林文卫、陈某戊等七人的围殴,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才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防卫,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赵某甲致丁某某重伤,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审判处赵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显属量刑畸重。申诉人成某某申诉称,原判定性错误,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经查,赵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得知赵某乙被打,就准备了匕首;在现场胡某己先用脚踢他,有人用东西打他的头,他就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三、四个人,有一人绊倒,他冲上去又捅了一刀。刚开始对方用拳脚、棍子打,后来用刀砍他,再审庭审亦作相同供认;赵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认其获知对方要到蜀香园美食店为吴某珠领取工资,就拿了把西瓜刀放在身上去了蜀香园。当对方一个人用脚踹赵某甲,他就拔出西瓜刀乱砍;只看见对方一个人拿刀,这个人用刀砍了赵某甲的手背,他的下巴也被这个人用刀划破。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胡某己打了赵某甲,赵某甲就持凶器乱捅,他在跑的时候绊倒,赵某甲往他肚子猛刺一刀。吴某某证言,证实他们这边有一人踢了对方一脚,对方拔出匕首乱捅,另一人拿长刀乱砍。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对方对打以后,看见郑某某拿一把菜刀冲进来。证人胡某己证言,证实双方对打起来,他跑到市场门口,看见郑某某到沿山市场拿一把菜刀回到现场与对方对打。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他手臂被砍后就到沿山市场二楼一厨房拿了把菜刀,冲到现场。上述证据证实赵某甲遭到胡某己徒手殴打时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赵某乙亦拔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乱砍。双方打斗过程中,赵某甲首先拔出匕首捅刺,而后被害一方的郑某某才拿了菜刀冲进现场对打。辩护人关于赵某甲是在遭到林文卫、陈某戊等七人的围殴,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才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防卫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正当防卫必备的条件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分析,双方在打斗过程中主观上都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是互殴性质,不是单方遭到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必须具备针对不法侵害行为而实行的条件规定。再从被害方情况看,胡某己实施的只是一般性徒手打斗行为,并未对赵某甲的生命造成某胁;从被告方情况看,赵某甲、赵某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西瓜刀伤人,其并非在放弃斗殴后仍遭受侵害的紧急状态下被动还击,也不是在对方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而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实施的,赵某甲是在遭到被害方一般性拳打后伙同赵某乙使用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凶器,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且在被害一方的丁某某跌倒现场的情况下,赵某甲仍持匕首朝其身上猛刺,此节原审未予认定不当。足见赵某甲、赵某乙主观上是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被动防卫。综上,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不法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本案属互殴性质,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属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某件,原审对两被告人以故意伤害定罪,定性准确。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害方在起因上有过错,只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情节考虑。辩护人及申诉人关于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和申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上诉人赵某乙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一死一重伤的结果不是赵某乙行为所致,赵某乙与赵某甲之间没有共同的伤害故意,不构成某同犯罪。赵某乙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即使构成某意伤害罪,鉴于受害方存在重大过错,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赵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再审庭审中供述,7日其得知赵某乙被打,赵某乙告诉他店老板去香港,他说等老板回来再处理这事。次日就买了一把单刃不锈钢弹簧刀放在身上。8日晚上八点多,他从所在的店老板处得知赵某乙来找过他,就到蜀香园美食店,与后到的赵某乙在店里等候对方索赔医药费。对方的林文卫、陈某戊来了以后,他就叫林文卫赔医药费1500元。林文卫拒绝并打电话叫来一帮人。赵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7日他被打后告诉赵某甲店老板去香港没回来,赵某甲说等老板回来再处理。8日老板回来了,晚上七点多,他获知打他的人会到蜀香园美食店替吴某珠领取工资,就到赵某甲所在的店里想告诉其兄,没找到,又回到宿舍拿了把西瓜刀藏在身上到蜀香园,和已先到店里的赵某甲等候对方,要他们赔医药费。林文卫等二人来了以后,赵某甲要他们赔医药费1500元。老板王晓明证言证实,7日其得知店里发生的事,8日从香港赶回来。根据卷宗材料赵某乙被林文卫等人殴打后,当日就报案,公安机关亦制作了笔录。赵某乙被打客观上未造成某情亦无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而赵某甲却向对方提出赔偿1500元的要求,虽然赵某甲、赵某乙对各自准备作案工具,且携带凶器到蜀香园美食店向对方索赔医药费,事先没有进行过商议,但其二人在行为上形成某契,主观上已经做好讨要医药费不成某施伤害的准备。赵某甲还供认对方叫来七、八个男青年冲进店里,老板娘说要报警,他们被老板娘赶到店门外。老板娘王晓明证言证实吴某珠男朋友叫来一帮人,有几个走进店里,她说要报警。根据赵某甲的供述和王晓明的证言,当林文卫叫来一帮人,王晓明说要报警的时候,赵某甲及至始至终和赵某甲同在现场的赵某乙已经意识到双方要打架,打架的对象就是林文卫、陈某戊及随后叫来的一帮人。根据赵某甲、赵某乙多次供述,对方叫了一帮人过来,其中有人先打赵某甲,赵某甲持匕首朝对方的人捅刺,赵某乙见状也拔出西瓜刀朝打赵某甲的人乱砍。上述证据证实赵某甲、赵某乙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实行伤害犯罪过程中形成某,且两人主观上也明知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伤害行为而是共同实施犯罪,侵害的对象不是对方特定的某个人而是林文卫、陈某戊及随后叫来的一帮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对象积极实施各自的暴力,行为上相互配合,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伤害行为,系事前无通谋的共同故意犯罪,都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某案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负责任。但赵某甲的行为直接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乙的行为致两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赵某乙应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赵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某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他人互殴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其中赵某甲直接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赵某乙直接致两人轻微伤。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赵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负直接责任;案件的起因是由赵某乙引起的,在双方互殴中赵某乙持刀积极参与,也应对该案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申诉人及赵某甲、赵某乙的辩护律师关于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陈某戊死亡是赵某甲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乙和赵某甲的行为之间不构成某同犯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上诉人赵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对两原审上诉人的量刑可予以酌情从轻。原审根据赵某甲的罪行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判处赵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根据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直接造成某个轻微伤的后果并综合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等情节,原审对赵某乙的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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