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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张少霞,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59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双方建立生意关系,经核算被告欠原告三万元,并打下“欠王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整”的欠条一张。1996年8月双方木材生意核算后,原告欠被告x元,并打下欠条一张。但2009年7月被告对原告提起了x元的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确实给原告打过x元的欠条,但打条之后被告就把价值x元的木材给了原告,因当时被告在东北没在家,欠条一直没有抽回。后来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生意往来,原告给被告打x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多次找原告催要欠款x元,原告从没有称被告欠其x元。后被告于2009年向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追要该欠款,原告也没有主张过被告欠其x元。再者,原告起诉的所谓证据也就是欠条,至今已经22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有生意往来。1988年,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王某某打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欠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x元张少霞88年X号。”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1996年8月,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张某某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持x元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1988年,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王某某所打的x元欠条,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5条的规定,“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但自打欠条时起(即1988年)直到2010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具备有特殊的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条件,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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