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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都安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浙江省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市打工相识,尔后谈婚论嫁,200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略)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婚生男孩刘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平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但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和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200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期间原告也到外地寻找被告,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执意不回。据了解,被告在外地有婚外情。此后双方感情慢慢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请判令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儿子刘某归原告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关于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说法也不够客观。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的性格不合,常常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非打即骂,双方毫无感情可言,根本无法生活下去。被告不堪忍受原告的家庭暴力,出于无奈,才离家出走,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有婚外情而离家出走。4、因为种种原因,被告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但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7月30日结婚,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3年10月6日被告将户口迁至江西省(略)。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吵架。双方一直在东莞打工。2009年2月被告一人外出浙江宁波打工,原告仍在东莞打工,双方联系很少。原告到宁波寻找要求被告回来,被告拒绝。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3月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安福县X街上一幢二层旧房屋(占地面积103平方米,购价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双方了解不够,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联系很少,原告找寻被告回来,被告拒绝,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宜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2、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抚养费从2010年1月开始支付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安福县X街上一幢二层旧房屋(占地面积103平方米,购价x元),由原、被告各得一半,被告所得的一半房屋折抵小孩抚养费归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光伟

审判员吴永春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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